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2184號
TPHM,107,上易,2184,20200527,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1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姿婷(原名廖月嬌)





選任辯護人 張世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永麒



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東國



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律師
蔡承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
度易字第584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83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姿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永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東國無罪。
事 實
一、廖姿婷(原名廖月嬌)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2 樓之○ ○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後改設臺北市○○區○○街00 巷0號)負責人,於民國97年4月30日,以鄭永麒名義與陳天



成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第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雙方約定由鄭永麒以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之價格, 向陳天成購買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4建號 建物(以下合稱本案房地)後,即以本案房地為標的邀約孟 慶明共同投資購買,並約定於上開房地售出後以投資比例分 配利潤。俟廖姿婷以本案房地為擔保,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經理李水朝洽詢貸 款事宜,發覺其買受本案房地之價格過高後,乃與陳天成協 商降低本案房地之買賣價金,並於97年5月8日,再度以鄭永 麒名義與陳天成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第二份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由鄭永麒改以900萬元之價格,向 陳天成購買本案房地。詎廖姿婷鄭永麒均明知廖姿婷係以 鄭永麒名義,向陳天成購買本案房地之價格僅為900萬元,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97 年6月24日,在○○公司內,渠等隱瞞實際向陳天成購買本案 房地之價格,由廖姿婷孟慶明佯稱其係以1,300萬元之價 格,向陳天成購得本案房地等語,並提出第一份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及本案房地照片等件作為佐證,而以本案房地為標的 邀約孟慶明共同投資購買,致使孟慶明陷於錯誤,與渠等以 ○○公司代表人之名義簽訂合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 就本案房地共同買賣,買賣總價款為1,300萬元,往後出售 本案房地時以投資比例分配利潤,孟慶明並於翌(25)日, 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將3 00萬元之投資款項匯入不知情之廖東國向臺灣土地銀行中壢 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土地銀 行廖東國帳戶)內。嗣因廖姿婷遲未回覆本案房地銷售情形 ,孟慶明自行查知本案房地已於99年9月6日,由陳天成出售 予黃炳煌,未曾過戶予廖姿婷鄭永麒等人,始循線查知上 情。
二、案經孟慶明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 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姿婷(下稱被告廖姿婷 )、上訴人即被告鄭永麒(下稱被告鄭永麒)及其等辯護人 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 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廖姿婷鄭永麒及其等 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 官、被告廖姿婷鄭永麒及其等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廖姿婷鄭永麒固不否認渠等代表○○公司與告訴人 孟慶明簽署合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告訴人於97年6月25日 依約將300萬元款項匯入臺灣土地銀行廖東國帳戶內等事實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廖姿婷辯稱 :伊跟告訴人間本有不動產買賣及金錢借貸紀錄,伊向陳天 成購買本案房地後,才向告訴人提議投資本案房地,告訴人 經熟慮後決定參與投資,也願意按照1,300萬元的投資,他 佔300萬元的比例下去分配,伊沒有詐欺的不法意圖云云; 被告鄭永麒辯稱:伊跟陳天成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直 都是有效的,並沒有被解除,廖姿婷係因伊通知其簽發之支 票跳票,才先匯款145萬元給伊,伊不知道陳天成何時將本 案房地出售予黃炳煌,伊沒有詐欺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廖姿婷為○○公司負責人,於97年4月30日,先以被告鄭永 麒名義與陳天成簽訂第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由 被告鄭永麒以1,300萬元之價格,向陳天成購買本案房地; 俟於97年5月8日,被告廖姿婷再度以被告鄭永麒名義與陳天 成簽訂第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由被告鄭永麒改 以900萬元之價格,向陳天成購買本案房地;復於97年6月24 日,在○○公司內,被告廖姿婷以本案房地為標的邀約告訴人 共同投資購買,告訴人與被告廖姿婷鄭永麒代表之○○公司 簽訂合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就本案房地共同買賣 ,買賣總價款為1,300萬元,往後出售本案房地時以投資比 例分配利潤,告訴人並於翌(25)日,在臺灣土地銀行中壢 分行,將300萬元之投資款項匯入臺灣土地銀行廖東國帳戶



內。又陳天成已於99年9月6日,將本案房地出售予黃炳煌等 事實,為被告廖姿婷鄭永麒於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63至65、503、504頁、本院卷二第340頁),復經證人即 告訴人孟慶明、證人黃炳煌、陳天成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 審卷二第35頁反面至41、43頁反面至49、89至91頁反面、93 頁反面至94頁反面、96、97至101、178頁反面至),並有合 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份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表、本案房地之金門縣地政局土 地登記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 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臺北市政府101年5月28日府 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102年4月19日壢存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檢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基本資料、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等件 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7至19、59、75至77、157頁反面至1 60頁反面、第184至185頁反面、190、235頁),應堪認定。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大概97年4、5月的時候,廖姿 婷跟伊講她買了金門的這個房地,還拿了照片給伊,叫伊投 資,在97年6月24日簽約之前,至少講了2、3次,後來廖姿 婷的意思是為了避稅,要用鄭永麒的名字簽約,伊跟廖姿婷鄭永麒3個人於97年6月24日在當時○○的中壢辦公室簽合作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當天是由廖姿婷向伊說明投資案的內容 ,她說她花了1,300萬買了本案房地,當時資金卡在裡面, 要伊投資,將來賣掉以後,照比例分配錢給伊,並且拿出鄭 永麒與陳天成於97年4月30日簽立的第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影本給伊,伊出資的300萬元是投資在這筆上面,伊還跟 廖姿婷討論到如果賣掉本案房地,錢要怎麼分配,當天有講 定伊的利潤是轉售後所得利潤乘以1300萬分之300萬來算。 伊從頭到尾沒有看過鄭永麒與陳天成於97年5月8日簽訂總價 金900萬元的第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語綦詳(見原審卷 二第35頁反面至37頁反面、39頁正反面、41、44頁反面、89 頁正反面、91頁反面);參酌卷內所附鄭永麒與陳天成於97 年4月30日、5月8日分別簽訂之第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第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份,足見被告廖姿婷鄭永麒 確有隱瞞渠等實際向陳天成購買本案房地價格僅為900萬元 一情,而由廖姿婷孟慶明佯稱其係以1,300萬元之價格, 向陳天成購得本案房地等語,並提出第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為證之方式,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與渠等以○○公司代表人之名義簽訂合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並約定就本案房地共同買賣,買賣總價款為1,300萬元,往 後出售本案房地時以投資比例分配利潤無訛。
 ㈢被告廖姿婷鄭永麒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伊從頭到尾沒有看過鄭永麒與 陳天成於97年5月8日簽訂總價金900萬元的第二份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91頁反面),且觀之 前引之被告廖姿婷鄭永麒以○○公司代表人名義與告訴人 簽訂之合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載明:「……三、買賣總價款 :新台幣壹仟參佰萬元整。雙方合作購買此標的物言明往 後再出售時以投資比例分配利潤」等語甚明,實難認告訴 人明知渠等向陳天成購買本案房地之價格為900萬元,仍 願意投資300萬元,進而願意以1300萬分之300萬比例計算 其投資利潤,是被告廖姿婷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 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 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 證稱:系爭合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於97年6月24日,在 當時○○的中壢辦公室簽的,是伊跟廖姿婷鄭永麒3個人 簽的,廖姿婷鄭永麒是同時簽名的,當天除了他們2位 ,還有鄭永麒的女友范靜華,及1位○○的總經理在場。在 簽約之前,廖姿婷向伊說明的時候,鄭永麒在場,沒有說 什麼話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5頁反面、36、37頁); 又證人即被告廖姿婷於原審亦證稱:簽訂第二份不動產賣 賣契約書時,伊與鄭永麒、陳天成3人都有在場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三第188頁反面),參酌被告鄭永麒均曾於97 年4月30日、5月8日分別出面並在向陳天成購買本案房地 之第一、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以買主身分簽名(見他 卷第7至13、158至160頁反面頁),而與陳天成簽訂第一 、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堪認被告鄭永麒明知渠等向陳 天成購買本案房地之價格已降為900萬元,仍任由被告廖 姿婷向告訴人佯稱渠等購買本案房地之價格為1,300萬元 等語,並在系爭合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以○○代表人身分



簽署該合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見其明知被告廖姿婷向 告訴人實施詐術,仍在本件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被告廖姿婷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 罪之目的,而與被告廖姿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應 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是以,被 告鄭永麒辯稱其並無詐欺犯意云云,不足採信。 ㈣起訴書固認被告廖姿婷鄭永麒均明知被告廖姿婷並未成功 向陳天成購得本案房地,竟向告訴人佯稱其已於97年4月30 日以鄭永麒之名義,以1,300萬元之價金,向陳天成購得本 案房地云云。惟查,被告廖姿婷於97年4月30日,以被告鄭 永麒名義與陳天成簽訂第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 由被告鄭永麒以1,300萬元之價格,向陳天成購買本案房地 ;復於97年5月8日,再度以被告鄭永麒名義與陳天成簽訂第 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由被告鄭永麒改以900萬 元之價格,向陳天成購買本案房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 能否謂被告廖姿婷並未成功向陳天成購得本案房地,顯非無 疑。復觀之第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付款明細表內雖載 明:「雙方於97年5月8日約定,用匯款方式匯伍拾萬元,以 收到現金,本約正式生效。尾款捌佰伍拾萬元於行庫核貸下 來,以現金乙次全部付於乙方」等字語,惟被告廖姿婷於97 年7月19日以被告鄭永麒名義與陳天成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第三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總價新台幣 玖佰萬元正,本約簽定時,甲方(即買主鄭永麒)應給付乙 方(即賣主陳天成)新台幣:柒萬貳仟元正。(因賣方於97 年6月12日於有限責任金門縣信用合作社設定陸佰捌拾肆萬 ,貸借伍佰柒拾萬元))」、「雙方協議自簽約日起至97年 10月31日止,若買方於協議日期止,無法售出,買方願於到 期日付尾款參佰參拾萬於賣方,協議期限內暫時不做過戶手 續,名下不動產暫時在賣方名下」等字語(見原審卷一第15 7頁);參酌證人陳天成於原審證稱:伊於在99年9月間將本 案房地過戶給黃炳煌,原本在賣給黃炳煌之前,廖姿婷、鄭 永麒、廖東國都有來,說是要買房子,廖姿婷說她開仲介公 司、補習班,跟伊談要買金門的房子,她叫伊給她開個價錢 ,伊等就談價錢,那時候伊開1,000萬多一點,最後談定900 萬,他們就說訂金拿個50萬,當天開支票給我,買主只有鄭 永麒,是因為他們說一個人負責簽,其他兩個也共同買,但 開50萬元支票給伊之後就跳票,伊就打電話給廖姿婷、鄭永 麒,他們就說不然再重簽一下,叫伊過來臺灣重簽,伊等在 臺北簽97年7月19日那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他們叫伊帶他 們到金門信用社貸款,看能不能貸高一點,如果貸出來,就



去還本案房地的貸款570萬元,剩下的再付給伊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98至100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伊在97 年6 月25日去查地政的資料,確認陳天成名下有本案房地, 跟廖姿婷所講的是一樣的,原來有抵押貸款,但這不影響買 賣,廖姿婷跟伊解釋說金門要過戶的話,稅很重,如果找到 買主的話,可以直接過戶,想說少一次過戶,可以少一次稅 金。她是跟伊說貸款那一部分是陳天成在付錢,所以她說她 要付陳天成貸款的利息,表示房子已經買了,房子應該是廖 姿婷的,但房子的名字還是陳天成,貸款的名字還是陳天成 ,廖姿婷說陳天成付房子的利息算是幫她付的,等於廖姿婷 要再把貸款的利息給陳天成。在簽約之後,在餐廳吃飯的時 候,廖姿婷有先跟伊說要補陳天成利息的錢1、2萬元,她跟 伊講完之後,伊有看到她拿去給陳天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38至39頁)、證人即案發時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經理李水 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天成曾有帶人來洽談本案房地貸款 事宜,但被伊婉拒掉,伊叫他們去對面合作社問看看能否借 款,因為地點太偏僻,伊等不可能再拿本案房地來當擔保品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6、317頁)、證人范靜華於原審證稱 :買了地之後,因為那個地方雜草比較多,98年5月8日左右 ,有去整地,陳天成帶伊等到金城國中附近的一家園藝,伊 記得有植栽,大概選了10來萬的東西,伊有看到廖姿婷數錢 ,好像先付訂金5萬5,廖姿婷有特別跟老闆交代說伊等是從 臺灣來的,有買金湖的土地,因為伊等太遠了,所以所有的 事情麻煩陳天成在當地幫伊等全權負責處理,你就跟他一起 配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2頁反面);再參以有限責任金 門縣信用合作社確於97年8月22日核貸並匯款570萬元至陳天 成帳戶內乙節,有有限責任金門縣信用合作社103年12月24 日金信業字第1030000549號函所檢附放款對帳單1份附卷可 查(見原審卷一第111、112頁),足見被告廖姿婷鄭永麒 購買本案房地之目的,係為轉售本案房地獲利,其等既已與 陳天成簽訂第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以本案房地申辦貸 款、整地造景,縱使其等之後確有所交付支票跳票事宜,在 陳天成未依法催告解約前,尚難遽認其等並未成功購得本案 房地,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廖姿婷鄭永麒上開所辯,顯均屬事後卸責 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姿婷鄭永麒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廖姿婷鄭永麒行為後,刑法第 339條業於103 年6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廖姿婷鄭永麒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 廖姿婷鄭永麒較為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廖姿婷鄭永麒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廖姿婷鄭永麒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皆為共同正犯。
 ㈣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 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是否 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查本案被 告廖姿婷前⑴於92年間因犯侵占罪,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 第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5月29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⑵復於92、93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6年 度上易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97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廖姿婷上述侵占罪之案件,於96 年5月2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詐欺罪之案件甫於97年4月 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



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廖姿婷竟未生警惕,復故意再犯 本件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詐欺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 效不彰,被告廖姿婷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就被告廖 姿婷所犯,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廖姿婷鄭永麒前開詐欺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廖姿婷鄭永麒明知被告 廖姿婷係以900萬元之價格向陳天成購買本案房地,卻向告 訴人佯稱係以1,300萬元之價格購買本案房地等語之方式對 告訴人施用詐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未察,遽認被告 廖姿婷明知其並未成功向陳天成購買本案房地,卻向告訴人 佯稱已以1,300萬元之價格購得本案房地陳天成等語之方式 詐欺告訴人云云,原審認定事實容有未當。⒉被告廖東國並 未參與本案詐欺告訴人犯行(詳後述),原審認定被告廖東 國與被告廖姿婷鄭永麒就本案詐欺取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亦有未當。被告廖姿婷鄭永麒上訴意旨猶執前詞 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 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姿婷前有侵占、詐欺等 前科,素行難認良好;被告鄭永麒前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被告廖姿婷、鄭永 麒均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被告廖姿婷係以900萬元之 價格向陳天成購買本案房地,為一己之利,竟向告訴人佯稱 係以1,300萬元之價格購買本案房地等語,而邀約告訴人共 同投資之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投資並 依被告廖姿婷之指示,將300萬元匯入臺灣土地銀行廖東國 帳戶內,犯罪後均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告訴人之損害,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廖姿婷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 業(見被告廖姿婷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於本院卷一第1 77頁)、被告鄭永麒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見被告鄭永麒 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於本院卷一第173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沒收:
1.按被告廖姿婷鄭永麒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 4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 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 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是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 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相關規定。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匯款300萬元 入臺灣土地銀行廖東國帳戶而為被告廖姿婷取得後,其中 145萬元於97年6月25日轉匯予被告鄭永麒乙節,有臺灣土 地銀行復興分行103年2月11日復興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所檢附存摺類存款憑條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0、51頁 ),是被告廖姿婷犯前開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為155萬 元(按即300萬元-145萬元=155萬元)、被告鄭永麒犯前 開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為145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 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廖東國與同案被告廖姿婷鄭永麒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97年6月間 ,由被告廖姿婷以○○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向告訴人佯稱其業 已於97年4月30日以鄭永麒之名義,以1300萬元之價金,向 陳天成購得系爭房地,以該房地為標的邀約告訴人共同投資 購買,並約定於上開房地售出後以投資比例分配利潤,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於97年6月24日與被告廖姿婷鄭永麒簽立 合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月25日,在址設桃園縣中 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壢 分行,將300萬元之投資款項匯入被告廖東國所有之廖東國 土銀帳戶,嗣因被告廖姿婷遲未回覆上開房地銷售情形,且 告訴人查知上開房地業已於99年9月6日,由陳天成出售予黃 炳煌,未曾過戶予被告3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廖東國涉 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 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 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 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 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 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廖東國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於 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陳天成、黃炳 煌、黃菱瑤、范靜華徐佑姍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合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 憑條、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102年4月19日壢存字第000000 000號函及檢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土地第二類謄本、金門縣地政局102年4月17日地籍字第00 00000000號函、照片、臺灣土地銀行復興分行103年2月11日 復興存字第0000000號函及檢附交易憑證等,資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廖東國固坦承告訴人於前開時間、地點,依被告廖 姿婷之指示,將300萬元之投資款項匯入臺灣土地銀行廖東 國帳戶內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 是為了方便○○公司,所以開戶頭給廖姿婷使用,伊沒有拿到 300萬元,都是廖姿婷拿走,帳戶都是廖姿婷在使用等語。五、經查:
 ㈠被告廖姿婷於97年4月30日,以被告鄭永麒名義與陳天成簽訂 第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由被告鄭永麒以1,300 萬元之價格,向陳天成購買本案房地後,即以本案房地為標 的邀約告訴人共同投資購買,並約定於上開房地售出後以投 資比例分配利潤。俟被告廖姿婷與陳天成協商降低本案房地 之買賣價金,並於97年5月8日,再度以被告鄭永麒名義與陳 天成簽訂第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由被告鄭永麒 改以900萬元之價格,向陳天成購買本案房地。詎被告廖姿



婷與鄭永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 絡,於97年6月24日,在○○公司內,渠等隱瞞實際向陳天成 購買本案房地之價格,由被告廖姿婷孟慶明佯稱其係以1, 300萬元之價格,向陳天成購得本案房地等語,並提出第一 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本案房地照片等件作為佐證,而以本 案房地為標的邀約告訴人共同投資購買,致使告訴人陷於錯 誤,與渠等以○○公司代表人之名義簽訂合作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雙方約定就本案房地共同買賣,買賣總價款為1,300萬 元,往後出售本案房地時以投資比例分配利潤,告訴人並於 翌(25)日,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 中壢分行,依被告廖姿婷之指示,將300萬元之投資款項匯 入被告廖東國之臺灣土地銀行廖東國帳戶內等事實,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先予敘明。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固證稱:伊匯款300萬元後2個月,有 與廖東國吃過飯,廖東國告訴伊金門投資案有賺錢,伊認為 該在場2位被告(按指被告鄭永麒廖東國)是知情的等語 (見他卷第58頁);惟於原審證稱:在簽約前,廖姿婷向伊 說明本件投資時,廖東國有在場,但是沒有表示意見,所以 伊簽約的時候,伊認為伊是在跟廖姿婷鄭永麒合作,廖東 國雖然是○○的副董事長,但這個案子並沒有強調他的地位, 伊是因為廖姿婷叫伊把投資的錢匯進廖東國的戶頭,所以就 一起提告等語(見原審卷二卷第37、39頁反面、40頁反面) ,則被告廖東國是否確有參與被告廖姿婷鄭永麒詐騙告訴 人之詐欺犯行,即非無疑。
 ㈢又證人即被告廖姿婷於原審證稱:伊離婚20幾年了,因為伊 前夫的問題,伊怕伊的事業或者銀行來往會被查封,所以有 時會借用朋友或女兒名字的帳戶。伊借廖東國的帳戶,就是 很單純的借帳戶,臺北○○公司是借新光銀行廖東國的帳戶, 那時伊有辦員工旅遊、客戶旅遊,本來想在公司附近比較近 ,所以伊有跟廖東國借用過新光銀行的帳戶,那才幾十萬的 錢,借轉而已,再來是95、96年時,伊的事業都是在中壢, 那時候在中壢有一個湯城四季的建案,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 行的經理希望伊等多跟他捧場,所以伊才請廖東國開了一個 戶頭在那邊,想說這樣比較方便,這跟告訴人是同一銀行的 帳戶,所以伊才會借廖東國的帳戶向告訴人借這300萬,也 不用匯款的錢,直接轉帳比較方便。伊在向廖東國借用帳戶 的時候,廖東國就把帳戶的相關資料都交給伊使用,存摺、 印章都是放在伊公司這邊,好像都是小姐在管理,這個帳戶 是伊在處理,廖東國純粹是借伊使用,伊並沒有再特別打電 話去跟廖東國說誰會匯錢給伊,也不需要再向廖東國說伊這



個錢是如何支付,所以廖東國並不清楚這帳戶資金的往來等 語(見原審卷三卷第185至187、190頁),核與被告廖東國 前開所辯相符,自難認被告廖東國與被告廖姿婷鄭永麒間 就本案前開詐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 被告廖東國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廖東 國確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有罪心證。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廖東國涉有檢察官所 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廖東國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廖 東國無罪之諭知。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予詳查,遽對被告廖東國論罪處刑,尚有未洽。被告 廖東國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云云,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為被告廖東國此部分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