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訴字,106年度,29號
TPHM,106,金上重訴,29,202005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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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榮錦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於知慶律師
賴柏翰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參與人 Inopha AG公司

代 表 人 Okle Andreas Willi
代 理 人 黃福雄律師
洪郁棻律師
陳怡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378、9470、109
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榮錦無罪。
Inopha AG公司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不予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榮錦係股票上櫃交易之告訴人臺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區街000號3樓,下稱東洋公司 )前董事長兼總經理(任職期間自民國83年至103年6月間) ,亦係股票上櫃交易之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德 公司)董事長、玉晟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晟創投 公司,於103年12月15日為晟德公司合併)、玉晟管理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晟管理公司)董事長及宜諾法國際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諾法公司)前董事長(任職期間自 99年12月8日至101年2月22日)、董事(任職期間自101年2 月22日至103年3月31日);Denis Opitz(德國籍,中文姓 名歐德甯,通緝中)係東洋公司駐歐洲及北美業務總代表, 亦係宜諾法公司董事長(任職期間自103年3月31日起迄今)



,渠等均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範之經 理人。
㈡被告於98年4月間成立玉晟創投公司,由晟德公司持有玉晟創 投公司52.94%股權,復於99年12月間,以晟德公司獨資設立 歐德門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德門公司,於101年6 月20日更名為宜諾法公司),100年12月間,晟德公司將歐 德門公司百分之百持股出售予晟德公司子公司玉晟創投公司 。換言之,晟德公司係母公司、玉晟創投公司係子公司、歐 德門公司係孫公司,董事長均係林榮錦。
㈢東洋公司自86年起投入鉅額資金從事藥物研發及製作,包括 :
⒈Liposomal Doxorubicin係治療乳癌及卵巢癌之藥物,行銷品 牌名稱分為Lipo-Dox及Caelyx兩種藥品。東洋公司於86年11 月1日,與擁有Liposomal Doxorubicin技術之臺灣微脂體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微脂體公司)簽署委託試驗與授權契 約書,取得藥品研發技術,再費時數年,自行研發及製作成 Lipo-Dox藥品,於92、93年在臺申請取得Lipo-Dox 2項製程 專利權,另在臺灣、越南、斯里蘭卡、泰國及菲律賓等國取 得藥證上市販賣迄今,且依前開授權合約,需支付Lipo-Dox 銷貨淨額12%權利金予臺灣微脂體公司。Caelyx則係由美國J anssen Pharmaceutica Companies of Johnson and Johnso n(下稱J&J公司)擁有配方專利權之藥品,在美國銷售之產 品名稱為Doxil,美國以外其他國家銷售產品名稱為「Pegyl ated Liposomal Doxorubicin,Caelyx R」,年平均銷售額 約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00億元,因J&J公司擁 有之專利權限將至,東洋公司遂以Lipo-Dox研發技術投入Ca elyx學名藥之研發,研發成功之產品稱為CaelyxⅡ。經奕隆 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估算,東洋公司迄今投入之研發成本(包 括支付予臺灣微脂體公司Lipo-Dox之權利金)為5億3,163萬 8,212元。
⒉Liposomal Amphoteracin B(下稱LIPO-AB)係主要用於治療 「嚴重系統性黴菌感染」及「發燒性重度嗜中白血性球缺乏 症」患者所罹患黴菌感染症之藥物,美國國際大廠Gilead S ciences,Inc.與Nexstar Pharmaceuticals,Inc.就該藥物之 配方擁有專利權,全球年平均銷售額近美元3億9千萬元。該 專利權將於109年到期,由於全球尚無同類型學名藥問世, 製造技術及臨床執行困難,東洋公司歷經14年自行開發微脂 粒包覆技術製造出LIPO-AB,並已於101年取得衛生署核發藥 證,迄今投入之研發成本為2億2,694萬1,827元。 ⒊Risperidone係治療精神分裂症藥物,J&J公司就該藥物之配



方擁有專利權,此專利將於109年到期。東洋公司目前正與 國際大廠洽談Risperidone授權合約,於專利到期後即在臺 推行上市,該藥品預估全球年平均銷售額約為美元6億9千萬 元,東洋公司迄今投入之研發成本為6,258萬7,704元。 ⒋Leuprorelin係治療前列腺癌、中樞性性早熟症及子宮肌瘤之 藥品,日本國際大廠武田藥品工業株式會社就該藥物之配方 擁有專利權,此專利將於111年到期。東洋公司將於專利到 期後在臺推行上市,目前正與國際大廠談全球授權,該藥品 預估全球年平均銷售額為美金1億6千萬元,東洋公司迄今投 入之研發成本為1億1,542萬6,585元。 ㈣被告、Denis Opitz為東洋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經理人, 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使東洋公司為不利益交 易且不合營業常規之犯意聯絡,明知東洋公司投入大筆成本 研發Caelyx學名藥(下稱CaelyxⅡ)、LIPO-AB、Risperidon e及Leuprorelin等藥品之配方及製造技術,理應由東洋公司 享有製造及銷售該4項藥品之商業利益,亦明知瑞士籍Inoph a AG公司之董事會成員僅有Andreas Okle乙人,無任何雇員 ,資本額亦僅為瑞士法郎10萬元,折合新臺幣約320萬元, 其99年財務報表顯示其總資產僅為瑞士法郎24萬2,567元, 盈餘僅為瑞士法郎2萬2,522元,毫無任何從事藥品臨床人體 及動物等實驗之能力;被告竟利用擔任東洋公司董事長及總 經理職務,得主導東洋公司一切對外商業交易之機會,未經 董事會同意下,與Denis Opitz共同謀議,逕於97年4月1日 ,代理東洋公司與Inopha AG公司代表人Andreas Okle,簽 署CaelyxⅡ及LIPO-AB之專屬授權合約(Licensing Agreemen t,下稱西元2008年授權合約),授權Inopha AG公司得於10 年期間(授權期間係自藥品正式商品發表時起算),在美國 、加拿大、歐洲、土耳其、蘇聯、前蘇聯聯邦共和國等6個 區域實施前開CaelyxⅡ及LIPO-AB藥品所有製程專利,Inopha AG公司因而取得該兩藥品專利之use(使用)、offer for sale(要約出售)、sell(販售)、develop(開發)、man ufacture(製造),甚至sublicense(轉授權)等一切權利 及利益。被告與Denis Opitz復基於前開犯意聯絡,未經董 事會同意下,於98年5月11日,由被告代表東洋公司與Inoph a AG公司,簽署Risperidone及Leuprorelin之研發與專屬授 權合約(Development and Licensing Agreement,下稱西 元2009年授權合約),授權Inopha AG公司得於10年期間( 授權期間係自藥品正式商品發表時起算),在美國、加拿大 、歐洲、土耳其、蘇聯、前蘇聯聯邦共和國及以色列等7個 區域實施Risperidone及Leuprorelin藥品所有製程專利,In



opha AG公司因而得以享有該兩種藥品專利之use(使用)、 offer for sale(要約出售)、sell(販售)、develop( 開發)及sublicense(轉授權)等一切權利及利益。依前揭 4份專屬授權合約之條件,東洋公司僅能取得CaelyxⅡ之淨銷 售金額5%,LIPO-AB之淨銷售金額10%,Risperidone及Leupr orelin之製造利潤(製造成本再加30%)等微薄且顯不相當 之收入,其餘藥品商品化之收益均歸Inopha AG公司所有, 致東洋公司投入上開研發經費均付諸東流,損失慘重。 ㈤嗣被告於100年5月28日,知悉J&J公司主動洽詢東洋公司代工 生產Caelyx之可能性後,因其具有長期從事藥品之開發製造 與販售之經驗,明知此項代工生產可為東洋公司帶來可觀的 權利金收入(包括Upfront Fee,Milestone Payments以及Ro yalty Payments),竟與Denis Opitz共同意圖損害東洋公 司之利益並牟取自己與Inopha AG公司之不法利益,先於101 年3月8日,未經董事會同意,由被告擅自以東洋公司名義, 與Inopha AG公司另簽署前揭授權合約之修正合約(Amendme nt to Licensing Agreement,下稱第1次增補合約),將原 本授權之6個區域擴大至全球,且授權期限由原本10年延長 至15年(授權期間之起算時點,從原本正式商業發表起算, 變更為自第一次進行商業販售時起算),並將東洋公司於92 年、93年間取得之Lipo-Dox之製程專利權,無償讓與Inopha AG公司。再旋於101年3月9日至4月12日間,由被告代表東 洋公司與Inopha AG公司及J&J公司簽署「三方合約」(Lice nse, Manufacturing and Supply Agreement),該合約中 就J&J公司預定支付之Upfront Fee(為彌補代工廠商過去研 發所投入之成本、勞力、時間及費用等所支付予代工廠商之 補償費用,類似「簽約金」)歐元150萬元、Milestone Pay ments(依據藥品進行試驗、申請藥證及商品化之各階段, 所支付予代工廠商之「里程碑價金」)歐元1,450萬元,以 及未來Caelyx藥品正式量產銷售後之權利金Royalty Paymne ts,約定全數讓予Inopha AG公司。又被告知悉東洋公司之 股東及員工一旦發現上開不利於東洋公司之「三方合約」後 ,勢必出面反對,竟於「三方合約」中另行約定,關於J&J 公司支付上開權利金之支付對象、支付金額及支付時間,J& J公司及Inopha AG公司均得對東洋公司保密,無庸對東洋公 司揭露等不合商業常規之條款。嗣後,J&J公司乃依上開三 方契約,於101年間支付Inopha AG公司歐元150萬元之Upfro nt Fee、於102年間支付歐元600萬元之Milestone Payments ,共計歐元750萬元,匯入Inopha AG公司設於瑞士境內之銀 行帳戶(Bank name:UBS AG,Business Banking,Bank addr



ess: 00000000 000 0000 000,Account name:Inopha AG Eu ro,Account Number:000 -000000.000 IBAN :000000000000 000000000 ),Inopha AG公司因此獲得上開授權金之不法 利益,致生損害於東洋公司。
㈥被告明知歐洲著名藥廠Fresenius Kabi Deutschland GMBH( 下稱FK公司)自100年起,即對東洋公司製造CaelyxⅡ的技術 具有高度評價,FK公司也深知CaelyxⅡ極具市場價值,遂分 別於100年9月22日、11月15日,以東洋公司為交易對象,提 出「CaelyxⅡ合作意向書」與「FK上市販賣合約」(下稱FK 合約)草稿,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給Denis Opitz,合約中 擬具之簽約對象、授權金、里程碑金之給付對象、以及藥品 正式上市後之成品購買對象,均為東洋公司。詎被告與Deni s Opitz為共同牟取不法利益,復承前開犯意聯絡,一方面 由Denis Opitz於100年11月30日,向FK公司提出「CaelyxⅡ 合作意向書」與「FK合約」修訂版,將交易對象由東洋公司 全部改為Inopha AG公司;另一方面,被告為使Inopha AG公 司與FK公司能順利簽約,更未經董事會同意與授權,於101 年2月24日,擅自以東洋公司名義簽署聲明書,保證東洋公 司會將CaelyxⅡ之一切權利授權予Inopha AG公司,並保證In opha AG公司對於FK公司有關CaelyxⅡ之上市販賣之授權均為 有效。基此,101年3月16日,Inopha AG公司與FK公司順利 簽署上開「FK合約」後,FK公司旋即支付Inopha AG公司簽 約300萬歐元,使Inopha AG公司獲取上開不法利益,致生損 害於東洋公司。
㈦而被告簽署前揭CaelyxⅡ、LIPO-AB藥品專屬授權合約及Rispe ridone、Leuprorelin研發與專屬授權合約,將該4項藥品所 有權利及大部分權利金歸Inopha AG公司享有後,被告及Den is Opitz共同意圖將上揭不法利益,轉由渠等共同掌控之公 司享有,遂著手透過其投資並握有經營權之玉晟創投公司及 歐德門公司併購Inopha AG公司,再辦理Inopha AG公司回臺 上市櫃。為達此目的,被告遂於100年3月間,指示Denis Op itz及玉晟管理公司投資部經理蔡雅菁(另為不起訴處分) 為辦理收購Inopha AG公司之專案負責人。自斯時起,Denis Opitz及蔡雅菁陸續以電子郵件方式討論歐德門公司及Inop ha AG公司股權交換事宜,前述所有郵件均副知時任歐德門 公司董事長之王素琦(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知悉。10 1年5月9日至6月1日間,Inopha AG公司、歐德門公司、玉晟 創投公司及Andreas Okle依據前述架構簽訂股權買賣合約( Share Purchase Capital Increase Agreement,生效日為1 01年4月30日),嗣後卻因稅務問題,改約定由玉晟創投公



司將持有之歐德門公司100%股權售予Inopha AG公司,玉晟 創投公司再購買Inopha AG公司2萬5仟股增資股(每股面額 瑞士法郎1元,實際購買金額每股瑞士法郎7元),以取得In opha AG公司20%股權,且玉晟創投公司更擁有後續認募增資 股至30%的權利。於101年6月22日,玉晟創投公司依上開約 定,將投資款瑞士法郎17萬5,000元匯至Inopha AG公司設於 瑞士境內之銀行帳戶(Bank name:UBS AG,Business Banki ng,Bank address:00000000 000 0000 000,Account name:I nopha AG,Account Number:000-000000.000 IBAN:0000000 00000000000000)。
㈧被告完成前揭購買Inopha AG公司20%股權事宜後,於晟德公 司101年度年報第139頁揭露:「合併之子公司玉晟創業投資 (股)公司於民國101年3月經董事會決議投資Inopha AG, 民國101年6月預付款瑞士法郎175仟元(折合新臺幣5,479仟 元)…」。後晟德公司股東追問被告購買Inopha AG公司股權 詳情,被告為避免其侵吞東洋公司之Liposomal Doxorubici n、LIPO-AB、Risperidone及Leuprorelin4項藥品後續之商 品化利益乙事,遭人質疑,復諮詢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副 所長曾惠瑾,亦得知瑞士公司之股票在臺灣上市無前例,將 面臨主管機關審查期間過長及扣繳高額稅負等缺點,遂取消 玉晟創投公司投資Inopha AG公司之投資架構,變更以Inoph a AG公司及玉晟創投公司共同反向投資宜諾法公司(自歐德 門公司更名),由Inopha AG公司出資,向玉晟創投公司購 買宜諾法公司100%股權,而玉晟創投公司則擁有宜諾法公司 日後增資認股的優先權,最多可購至30%股權,變更計劃改 以宜諾法公司為主體在臺辦理上市。前開瑞士法郎17萬5000 元投資款則因交易取消,於101年9月17日由Inopha AG公司 匯回玉晟創投公司。嗣於102年12月23日至103年1月10日間 ,由被告代表玉晟創投公司、王素琦代表宜諾法公司、Andr eas Okle代表Inopha AG公司依照前揭投資架構共同簽約(S hare Purchase Agreement,生效日為102年3月20日)。依 股權購買合約,Inopha AG公司於103年3月31日以583萬元向 玉晟創投公司購買宜諾法公司100%股份,被告與Denis Opit z為了實際掌控宜諾法公司,於同日經宜諾法公司董事會議 通過,由Denis Opitz代表Inopha AG公司擔任宜諾法公司董 事長,另指派前東洋公司員工黃淑芬及唐清玉代表Inopha A G公司為掛名董事,黎昌州(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退休會 計師)則代表Inopha AG公司為掛名監察人。為了辦理股票 在臺上市,於103年8月1日,宜諾法公司再次經董事會議通 過增資9,675仟股,其資本額從500萬元增至1億175萬元,In



opha AG公司並於103年9月10日將增資款9,675萬元匯至宜諾 法公司前揭帳戶內。103年12月15日,晟德公司與玉晟創投 公司合併,玉晟創投公司作為消滅公司,晟德公司作為繼受 公司,前開玉晟創投公司可認購宜諾法公司最多30%的增資 股股權之權利,由晟德公司繼受取得。綜上所述,被告及De nis Opitz以前揭手法,將Liposomal Doxorubicin、LIPO-A B、Risperidone及Leuprorelin4項藥品後續之商品化利益侵 吞入己,渠等前揭違背任務之行為,致東洋公司為不利益且 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經中華無形資產鑑價股份有限公司估 算,CaelyxⅡ(即Liposomal Doxorubicin)部分之損失金額 為25億9,782萬2,000元;加上東洋公司投入LIPO-AB、Rispe ridone、Leuprorelin3種藥品之研發成本4億495萬6,116元 ,共計造成東洋公司高達30億277萬8,116元之財產損害。因 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非常規 交易與特別背信犯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 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非常規交易及特別背信等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蕭英鈞、證人即東洋公司董事長特別 助理張志猛、證人即東洋公司中壢工廠廠長劉治平、證人即 東洋公司製劑研發中心副總經理胡宇方、證人黎昌州、證人 即晟德公司財務處處長王素琦、證人即玉晟管理顧問公司投 資部經理蔡雅菁、證人即J&J公司員工Lee Dong-Ho、證人即



東洋公司會計經理楊美津、證人即奕隆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 呂淨君、證人即東洋公司國際事業部門經理廖朝仁、證人即 東洋公司新產品開發處協理兼法務經理郭美慧、證人即宜諾 法公司董事黃淑芬、證人即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副所長曾 惠瑾、證人即被告林榮錦秘書唐清玉、證人即東洋公司副董 事長曾天賜、證人即中華無形資產鑑價股份有限公司評價師 呂建安、證人即宜諾法公司資深專案劉乃菁等之證述,東洋 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96年6月21日修訂)(見103 年度他字第12393號卷【下稱他12393卷】一第14至17頁)、 95年5月15日Lipo-Dox Technology Transfer Agreement( 臺灣微脂體公司與東洋公司簽立之技術移轉合約)(見他12 393卷一第24至29頁)、97年4月1日Licensing Agreement( 東洋公司與Inopha AG公司就CaelyxⅡ簽立之授權合約,即西 元2008年授權合約,見他12393卷一第18至23頁)、97年4月 1日Licensing Agreement(東洋公司與Inopha AG公司就LIP O-AB簽立之授權合約,即西元2008年授權合約,見104年度 偵字第3378號卷【下稱偵3378卷】二第33至38頁)、98年5 月11日Development and Licensing Agreement(東洋公司 與Inopha AG公司就Risperidone簽立之授權合約,即西元20 09年授權合約,見偵3378卷二第39至48頁)、98年5月11日D evelopment and Licensing Agreement(東洋公司與Inopha AG公司就Leuprorelin簽立之授權合約,即西元2009年授權 合約,見偵3378卷二第49至58頁)、101年3月8日Amendment to Licensing Agreement(臺灣東洋公司與Inopha AG公司 簽立就Liposomal Doxorubicin之修正合約,即第1次增補合 約,見他12393卷一第61、62頁)、License,Manufacturing and Supply Agreement(即東洋公司、J&J公司、Inopha A G公司之三方合約,見他12393卷一第63至131頁)、授權合 約、修正合約及三方合約授權標的比較表(見他12393卷四 第263、264頁)、100年6月16日蔡雅菁與Denis Opitz往來 電子郵件暨Inopha AG公司工商登記資料、2010年Inopha AG 公司財務報表(見他12393卷一第30、31頁)、Attachment1 (即三方合約附件1:買方支付賣方,見他12393卷二第87、 88頁)、西元2014年10月3日電話會議Tony與Luc確認付款紀 錄(見他12393卷一第133頁)、J&J公司員工Lee Dong-Ho與 廖朝仁胡宇方於100年(起訴書證據清單誤載為99年)5月 28日至同年6月27日之往來電子郵件(見偵3378卷一第48至5 1頁)、被告於100年8月2日寄發給J&J公司Ms.Haseth之電子 郵件(見偵3378卷一第52頁)、西元2014年9月18日Inopha AG公司致時任東洋公司董事長蕭英鈞之信函(見他12393卷



三第116至118頁)、FK公司於100年9月22日提供予Denis Op itz之合作意向書草稿(Letter of Intenton Pegylated Li posomal Doxorubicin)暨電子郵件(見104年度他字第2445 號卷【下稱他2445卷】第32至34頁)、FK公司於100年11月1 5日(起訴書證據清單誤載為100年9月22日)提供予Denis O pitz之上市販賣合約草稿(FK and TTY Phamaceutial Doss ier Purchase Agreement)暨電子郵件(見他2445卷第35至 41頁)、FK公司與被告於100年11月25日及28日之往來電子 郵件(見他2445卷第42、43頁)、被告與Denis Opitz於100 年11月26日之往來電子郵件(見他2445卷第44至46頁)、De nis Opitz與FK公司人員David Dasberg於西元2011年12月27 日之電子郵件(見他2445卷第47至49頁)、FK公司與被告於 100年11月28日至29日之往來電子郵件(見他2445卷第50至5 2頁)、Denis Opitz於100年11月30日提供予FK公司人員Dav id Dasberg之「FK上市販賣合約」及「CaelyxⅡ合作意向書 」修訂版暨電子郵件(見他2445卷第53至63頁)、Inopha A G公司與FK公司於101年3月16日正式簽署之「FK上市販賣合 約」(見他2445卷第64至92頁)、FK上市販賣合約之兩造主 要義務摘要表(見他2445卷第14、15頁)、被告簽署之聲明 書暨Denis Opitz與被告往來電子郵件(見他2445卷第93至9 6頁)、Inopha AG公司於101年12月14日開立予FK公司之發 票影本(見他2445卷第97頁)、Denis Opitz任職於東洋公 司人事資料表及薪資、顧問費、差旅費計算表(見他2445卷 第102頁)、102年12月17日東洋公司董事會報告(見他1239 3卷三第156至158頁)、J&J公司之康利斯微脂粒注射劑(Ca elyx)藥品說明(見他12393卷一第238至241頁)、J&J公司 101年年報(見他12393卷一第242、243頁)、湯森路透公司 資料庫有關LIPO-AB、Risperidone、Leuprorelin全球銷售 評估(見偵3378卷二第187至198頁)、LIP0-AB行政院衛生 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仍以舊制稱之)藥品許 可證(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下稱調查卷】一第 105頁)、奕隆會計師事務所104年2月12日查核報告書(見 調查卷一第93至96頁)、奕隆會計師事務所104年4月7日查 核報告書(見調查卷一第97至99頁)、中華無形資產鑑價股 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10日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西元201 5年3月23日評價報告(評價基準日:西元2008年3月31日、2 012年2月29日)(見104年度偵字第10939號卷【下稱偵1093 9卷】第25至128頁)、AET公司於100年3月1日出具之Compar ative Bioavaliablity Study of Liposomal Doxorubicin FormulationTest,2MG/ML(Test Formulation)生物相等性



研究協定(見他12393卷三第122至155頁)、歐盟「Nationa l Institute of Pharmacy」於97年6月16日核發與東洋公司 之GMP遵循證書影本(見他12393卷四第222頁)、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4年4月15日勘驗筆錄(見偵3378卷二第135至1 37頁)、智擎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就治療胰臟癌之藥品Li pospmeirinotecan授權之公開資訊說明(見他12393卷一第2 44至248頁)、晟德公司99年12月30日董事會議事錄、晟德 公司100年度年報(見偵3378卷一第142至144頁)、蔡雅菁 與Denis Opitz於101年3月27日往來電子郵件(見調查卷二 第552至559頁)、歐德門公司100年12月2日投資評估報告( 見他12393卷四第56至111頁)、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101年3月6日函(見調查卷二第575頁,偵3378卷一第171至1 73頁)、資誠會計師事務所簡報(見調查卷二第591頁)、1 03年1月10日Inopha AG公司、宜諾法公司及玉晟創投公司股 權買賣合約(見他12393卷四第121至140頁)、國泰世華銀 行101年6月22日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見他12393卷三第22至24、52至55頁)、102年6月玉晟創投 營運報告(見他12393卷四第117至120、141、142頁)、宜 諾法公司基本資料(見調查卷一第85至88頁)、宜諾法國際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技術平台」及「產品項目」網頁影 本(見他12393卷四第236、237頁)等件資為主要論據。四、被告之辯解: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其自83年至103年6月間,擔任東洋公司董事 長兼總經理,代理東洋公司與Inopha AG公司簽署西元2008 、2009年授權合約、第1次增補合約,及與Inopha AG公司及 J&J公司簽署三方合約,並於101年2月24日以東洋公司名義 簽署聲明書予FK公司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非常規交易及特殊 背信等犯行,辯稱:
 ⒈Denis Opitz於91、92年間是德國EBC派來東洋公司,幫助東 洋公司企業組織重整,我覺得做得不錯,就邀請他在東洋公 司工作,這2年工作期間有報勞、健保,並沒有任何管理職 ,94年間,他想回德國,當時我希望東洋公司可以國際化, 就請他擔任東洋公司的顧問,幫助東洋公司推銷藥品到歐洲 ,或幫助東洋公司介紹歐洲的藥品到臺灣來販賣,這期間De nis Opitz沒有勞健保、年終獎金、績效獎金,他幾乎沒有 參加東洋公司的部門會議,也沒參加東洋資深經理人會議、 KPI會議,只有參加過幾次策略會議,演講關於歐洲產業的 變化,他當時工作內容是幫助東洋公司評估在歐洲成立分公 司的可行性,他無法替東洋公司做任何決定,也沒有簽字權 ,他所做任何推薦都必須進到東洋的部門討論及法務的審核



,他不可能是經理人,也不是東洋公司駐歐洲及北美業務總 代表。
 ⒉Liposomal Doxorubicin是成分的泛稱,不是藥品。Lipo-Dox 及Caelyx是完全不同的2種藥品,Lipo-Dox並無執行真正樞 紐性實驗,所以進不了先進國家被認定的藥,只有在臺灣、 泰國、越南、斯里蘭卡等比較落後的國家取得藥證在販售, 在越南、泰國、斯里蘭卡根本沒有做臨床實驗,臺灣也沒有 做真正的樞紐性實驗。Lipo-Dox是臺灣微脂體公司作完配方 技術同時支付所有開發費用後,再出資委託東洋公司量產, 授權給東洋公司銷售,所有開發費用都是臺灣微脂體公司支 付,臺灣東洋只是做生產跟銷售,臺灣微脂體公司授權給臺 灣東洋全球販售的權利,且臺灣微脂體公司沒有保有製造權 ,無法享有製造利益,東洋公司確實有支付Lipo-Dox銷貨淨 額的12%權利金給臺灣微脂體公司。但東洋公司並沒有利用L ipo-Dox的技術研發CaelyxⅡ成功,CaelyxⅡ長達10年都還沒 有成功,且Lipo-Dox及Caelyx是完全不同的2種藥品,奕隆 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卻把Lipo-Dox的權利金都算進去Cael yxⅡ的研發成本,這樣計算有誤。東洋公司從87年到97年一 直努力在臺灣申請LIPO-AB的藥證都沒有成功,直到102、10 3年間,Inopha AG公司在歐洲臨床試驗雖然失敗,但利用In opha AG公司執行臨床試驗的數據,在臺灣取得有條件式的 許可證,而可以在臺灣販售。Risperidone是晟德公司出資2 ,000萬元委託東洋公司開發,99年到104年間,連續2次小批 量,每次1,000針進行先導型生物相等性實驗都是晟德公司 出錢,也都失敗,東洋公司從未自己花錢在這項產品上,這 屬於晟德公司委託東洋公司的開發模式,且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67號民事判決已經確認東洋公司在做 的Risperidone是為了履行與晟德公司的合約,而非為了履 行Inopha AG公司間的合約,東洋公司並未就與Inopha AG公 司間的合約立案,更遑論為此有任何支出。Leuprorelin部 分,東洋公司迄今為止都沒做出CMC(化學、製造、控制) 的樣品。
 ⒊CaelyxⅡ就是Caelyx學名藥,是97年經Inopha AG公司提議共 同開發,所以97年3月間,東洋公司在Caelyx學名藥開發仍 在非常初期的階段,胡宇方所做的在老鼠具有生物相等性的 實驗只是可行性測驗,離配方製劑研發完成還有很長的距離 。東洋公司從94年至97年非常努力尋求所有合作機會,像Be acon、Midas,但當時都沒有其他人願意,在沒有其他選擇 的情況下,Inopha AG公司表示願意合作,東洋公司才試著 與Inopha AG公司合作。在Inopha AG公司就紫杉醇合作經驗



後,認為Inopha AG公司確有履約能力。且這是Inopha AG公 司出錢,如果他出不了錢或者失敗,東洋公司隨時可以終止 合約,Inopha AG公司所有做的東西都可以給東洋公司使用 ,再去找下一個人繼續合作。合約內容都是經過東洋公司跨 部門進行商議而成,Denis Optiz根本沒有跟我討論,議約 時我只要求3件事情:全球製造權留在東洋公司、亞洲的權 利東洋公司要保留,最後就是失敗後,東洋公司可以使用In opha AG公司的data,繼續往前開發。至於沒有簽約金、里 程碑金,依當時的開發程度以及風險分攤的安排,是合理的 ,生技產業的常態本來就是如此。臺灣微脂體公司授權東洋 公司微脂體技術,東洋公司尚須支付臺灣微脂體公司12%權 利金,是因為臺灣微脂體公司負擔全部開發費用,已完成開 發並取得藥證。而Caelyx學名藥東洋公司只完成前段製劑配 方之開發,後段鉅額花費之臨床試驗則由Inopha AG公司負 擔,Inopha AG公司在此份合約的義務,是要去做臨床試驗 、藥證申請、建立行銷通路。光是臨床試驗,就要一直燒錢 ,這不是一個穩賺不賠的生意,而是一個極其冒險的火坑。 這兩個授權情形不論是開發程度,或雙方分擔之費用,是完 全不同,不可互相比擬。而依照本案合約性質,在東洋公司 屬「制式合約」,除非簽約對象是東洋公司的子公司,或是 東洋公司董事的公司,不然依照東洋公司內部核決權限,都 是總經理簽核即可,東洋公司並不是3、5人的小公司,不可 能所有合約全部都要擠進董事會去討論。而Caelyx學名藥這 種合約,雖然我個人很期待它能上市,但現實上它不過是東 洋公司當時4、50個藥品開發專案中的1個,簽約時在非常初 期的階段,客觀評價上價值是非常低的,98至100年占全公 司KPI 也不過0~2.7%,實際上當初簽約的時候就是覺得東洋 公司只需要利用現有的人力和設備進行研發,以不用花什麼 費用,真正燒錢的臨床試驗和藥品查登、行銷費用讓Inopha AG公司去花,上市後大家一起賺,而且我當時是東洋公司 的最大股東,身兼董事長和總經理,嚴格控管費用是我的職 責,而且公司多花1分錢也就等於多花了我身為股東的錢! 如果真的花了那麼多錢,我會一無所悉嗎?何況就算東洋公 司有任何研發費用的支出,這也就是為了要賺取後面上市後 利益的成本而已,先有投資才會有營收,這是很正常的,不 能算是東洋公司的損害。
 ⒋西元2009年授權合約的13項學名藥都不是東洋公司獨有的, 全世界已經有很多公司在進行開發,但只有跑得最快的那幾 家才能真正享受到獲利。且原判決也說這裡面很多藥品都沒 有做臨床試驗、未來要投多少開發成本都不知道、沒有取得



藥證,甚至還有從未開發、有開發後來放棄等等。至於為何 與Inopha AG公司簽約及東洋公司並未受有損害等情,均與 西元2008年授權合約之答辯相同。
 ⒌東洋公司為J&J公司「代工製造」可取得的是代工製造費,J& J公司給付之簽約金、里程碑金和權利金和「製造」原廠藥 無關,而是和TTY配方相關的智慧財產權授權有關。TTY配方 即是西元2008年授權合約,東洋公司跟Inopha AG公司共同 開發,於Moldova正在進行臨床試驗之製劑配方,J&J公司給 付簽約金、里程碑金、權利金就是希望授權J&J公司可以使 用摩爾多瓦臨床試驗資料在J&J原廠藥的轉廠或製程變更等 查驗登記程序,而摩爾多瓦臨床試驗資料,依西元2008年授 權合約規定屬Inopha AG所有,故簽約金、里程碑金、權利 金先給付給Inopha AG公司並無不妥,東洋公司和Inopha AG 公司依照西元2008年授權合約利益分配架構去享有簽約金和 里程碑金,東洋公司實際上確有收到其該分配的簽約金和里 程碑金。三方合約中,東洋公司之最大利益就是取得製造代 工權,製造利益是獨享的,單是1年的營收就高達8.1億元, 貢獻東洋公司2.1元的EPS ,不只不用和Inopha AG公司分配 ,金額更數倍於簽約金、里程碑金,我為東洋公司努力爭取 代工權,東洋於三方合約之簽署並無受有損害。三方合約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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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