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財管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昌衛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失蹤人陳昌彥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聲請人為失蹤人陳昌彥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張緞之遺產分割協議。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失蹤人陳昌彥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設有 明文規定;又「財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存財 產,並得為有利於失蹤人之利用或改良行為。但其利用或改 良有變更財產性質之虞者,非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家 事事件法第141 條、第151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祖母即被繼承人張緞於民國10 7 年9 月25日死亡,被繼承人張緞為坐落雲林縣○○鄉○○ ○段00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6 分之1 ,因繼 承人之一即失蹤人陳昌彥,目前行蹤不明,前經本院於民國 108 年9 月30日以108 年度財管字第2 號裁定選任聲請人陳 昌衛為失蹤人陳昌彥之財產管理人,今為辦理被繼承人張緞 上述遺產之分割協議事宜,依家事事件法第151 條規定,聲 請法院許可聲請人代為辦理協議分割遺產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全戶戶籍謄本、 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買賣契約書、買賣金額往來、及 本院108 年度財管字第2 號裁定等資料為證,並經調閱上開 裁定查明屬實,此部分自堪信聲請人主張為實在。四、本院審酌失蹤人陳昌彥於107 年7 月27日,因躲避債務而行 蹤不明,由其弟弟即聲請人陳昌衛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頭家派出所報案,已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前並於本院 108 年度財管字第2 號提出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被 繼承人張緞之除戶戶籍謄本、其夫王通連、次子張永太、長 女王秀蓮等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其他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 院108 年1 月28日雲院忠家司溫決107 司繼字第1093號准予 備查函、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調
閱本院107 年度司繼字第1092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107 年 度司繼字第1093號拋棄繼承事件卷證資料核屬相符。而失蹤 人陳昌彥為被繼承人張緞所遺上開遺產之繼承人之一,其他 繼承人有意協議分割遺產,惟因失蹤人陳昌彥行蹤不明,分 割遺產又屬變更財產性質,自應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再者 ,依該遺產分割協議內容為分割,不僅可促進繼承所得財產 之利用,亦無損及失蹤人之利益,核與上開規定自無不合, 應予許可。又本件聲請人協議分割失蹤人之財產後,仍應為 妥適管理,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景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