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59號
ULDV,109,訴,59,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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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張睦鑫 
被   告 楊豐誠 
      陳美吟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
民國109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 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 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 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楊豐誠及被告陳美吟間就坐落雲林縣 ○○鄉○○段0000地號,面積10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及下崙段1795-2地號,面積63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之土地(下合稱系爭2 筆土地),於民國108 年4 月22日所 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8 年5 月2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回復原狀;被告陳 美吟應將系爭2 筆土地,經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於108 年 5 月2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嗣原告於109 年5 月6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訴之 聲明:確認被告楊豐誠及被告陳美吟二人間就系爭2 筆土地 所為之贈與行為無效,被告陳美吟應將前開土地於108 年5 月2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 復登記為被告楊豐誠所有;㈡備位訴之聲明:被告楊豐誠



被告陳美吟間就系爭2 筆土地,於108 年4 月22日所為之贈 與債權行為及於108 年5 月2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陳美吟應將系爭2 筆 土地,經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於108 年5 月2 日以贈與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 豐誠所有。經核,原告訴之變更追加之基礎原因事實尚屬同 一,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原請求之證據 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就原告訴之變 更追加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 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 爭2 筆土地所為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有無效之情形, 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間有無前揭債權及物權關係存在即非 明確。又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楊豐誠之債權人,系爭2 筆土地 為被告楊豐誠之唯一財產,足見被告間就系爭2 筆土地所為 贈與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是否存在,將影響原 告對被告楊豐誠債權之受償,原告私法上之地位自有受侵害 之危險,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先位之訴 所提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被告楊豐誠前曾擔任第三人益勳營造有限公 司之連帶保證人,嗣益勳營造有限公向原告借款,於103 年 8 月30日屆期應全數清償而未清償,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 同)4,202,265 元及依鈞院104 年12月21日雲院通104 司執 字第405 號債權憑證所示利息、違約金仍未清償,被告楊豐 誠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然被告楊豐誠於逾期未清償上開 欠款後,竟與被告陳美吟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108 年5 月 2 日將系爭2 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陳美吟。此由被告陳美吟於109 年3 月11日答辯狀自承: 「囿於被告與楊豐誠為夫妻關係,且未辦理分別財產制,仲 介王秀惠乃請代書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故被告與楊 豐誠之間就土地移轉並無贈與之真意」等語,可證被告間相 互知悉對方為非真意之意思表示,卻互相為非真意之合意, 進而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其等締結贈與



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與權之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 ,顯係出於通謀虛偽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出 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自應認為無效。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知,被告楊豐誠僅餘系 2 筆土地,況亦已脫產而移轉為被告陳美吟所有。由此可知 ,被告楊豐誠以系爭2 筆土地即鈞院107 年度司執第13177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13177 號執行事件)之拍 賣標的物承租人身份,依土地法第107 條等相關法律規定方 享優先收承買權而購得拍賣標的物,因被告夫妻倆明知被告 楊豐誠有債務是問題,出於隱匿脫產以逃避債務,隨即將系 爭2 筆土地贈與及為物權移轉行為,被告楊豐誠可謂已無財 產,原告無法獲得清償,其贈與及物權移轉行為已侵害原告 之債權。
⒉被告楊豐誠係優先承買系爭2 筆土地,並以拍賣為原因,將 系爭2 筆土地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之後又以贈與為原因, 將系爭2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美吟,依民法第758 條及 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應認被告間移轉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 之原因即為贈與,渠等所為屬無償行為,應堪認定。 ⒊被告陳美吟雖抗辯:其係借用被告楊豐誠之名義投標,後再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美吟,拍賣之價 金係被告陳美吟所支付等語,固據其等提出存摺明細、匯款 單為證。然依存款明細、匯款單所示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 告陳美吟有於108 年3 月20日在雲林縣口湖鄉口湖郵局提轉 10,001,000元之事實,另縱有全數匯款至國庫保管款專戶之 情,然此或係被告陳美吟基於夫妻情誼而供被告楊豐誠無償 使用,或係被告楊豐誠所借貸使用,或係被告楊豐誠養殖水 產所得暫存於被告陳美吟名下存款(被告陳美吟於109 年3 月11日答辯狀亦自承夫妻未辦理分別財產),或出於其它法 律上或事實上關係等情,其原因所在多有,均不無可能,尚 難據此斷論被告陳美吟即為真正所有權人。況且被告陳美吟 所提永康大灣郵局存款資金來源為何不明,而且被告陳美吟 於查封指界現場亦稱:當初其大伯來家裡要求其先生及親屬 等為、其經營之益勳營造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貸款項做連帶保 證人,於103 年間公司逾期後所留債務也將他們害慘了,而 原系爭2 筆土地及鄰近土地均為被告楊豐誠所承租暨養殖水 產使用,目前水產價格子還不錯…等語。然被告陳美吟並無 其他工作所得,而楊豐誠養殖收入所得去向為何又不明。為 此被告陳美吟名下存款來源為何,是否為其所得及被告楊豐



誠養殖收入所得去向為何亦有釐清之必要。
⒋又優先承買權為形成權,非債權,且屬有一定法律關係始可 行使者,例如共有、租地建屋、地上權等,應有專屬性,自 不可轉讓,除非在出賣人出賣時,第三人已受讓上開一定法 律關係,因此可取得優先承買權,否則,在出賣後,出賣人 通知優先承買權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時,一方面不可受讓 優先承買權,一方面受讓一定法律關係已在出賣後,亦不能 取得優先承買權。由上可知被告楊豐誠係基於一定法律關係 始可行使優先承買權,自不可轉讓或出借優先承買權。故被 告陳美吟主張系爭2 筆土地僅是借名投標登記為被告楊豐誠 所有,顯於法不合。
⒌因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且未辦理分別財產制,實難令人相 信被告二人間借名投標之情確實存在,何況與法不合。而被 告陳美吟主張系爭2 筆土地僅是借名投標登記為被告楊豐誠 所有,被告陳美吟始為出資人之情縱使為真,被告陳美吟對 被告楊豐誠亦僅享有系爭2 筆土地之返還登記請求權而已。 該返還登記請求權雖係針對特定物之債權,然性質上仍為債 權請求權,其殊無優先於原告債權而先受滿足之理。蓋借名 登記雖非法律所禁止(優先承買權之受讓、出借另有禁止者 除外),惟借名人在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將財產回復為其所 有之前,該財產仍係出名人所有,自亦屬出名人之債權人行 使債權之擔保範圍。
⒍從而,被告楊豐誠於系爭2 筆土地無償移轉予被告陳美吟, 顯屬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 原告自得訴請撤銷之,以保原告之權益。
㈢、並聲明:
⒈先位訴之聲明:
確認被告楊豐誠及被告陳美吟二人間就系爭2 筆土地所為之 贈與行為無效,被告陳美吟應將前開土地於108 年5 月2 日 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被告楊豐誠所有。
⒉備位訴之聲明:
被告楊豐誠及被告陳美吟間就系爭2 筆土地,於108 年4 月 22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8 年5 月2 日以贈與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陳美吟 應將系爭2 筆土地,經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於108 年5 月 2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 登記為被告楊豐誠所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楊豐誠部分:被告陳美吟僅係向被告楊豐誠借名而已等



語置辯。
㈡、被告陳美吟部分:系爭2 筆土地經鈞院以第13177 號執行事 件拍賣,被告陳美吟委託第三人王秀惠代理投標購買,王秀 惠建議被告陳美吟借用被告楊豐誠之名義投標,之後被告楊 豐誠欲將系爭2 筆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陳美吟名下時,囿於 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且為辦理分別財產制,王秀惠乃請代 書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故被告二人間就系爭2 筆土地並無「贈與」之真意,僅係被告陳美吟借用被告楊豐 誠之名義行使優先購買權,全部價金均係被告陳美吟支付, 並無原告所指有民法第244 條詐害債權之事實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楊豐誠尚積欠原告4,202,265 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原告並取得本院104 年12月21日雲院通104 司執字 第405 號債權憑證;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系爭2 筆土地經 本院第13177 號執行事件於108 年3 月7 日進行第一次拍賣 ,由第三人王聖傑以總價1,001,000 標得,因系爭2 筆土地 由被告楊豐誠承租占有使用中,故本院執行處即通知被告楊 豐誠是否優先承買,而被告楊豐誠於108 年3 月12日委任王 秀惠為代理人,具狀聲明優先承買系爭2 筆土地,經本院於 108 年3 月29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被告楊豐誠,而於108 年4 月16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2 筆土地登記為被告 楊豐誠所有,並同時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陳美吟,嗣於108 年 5 月2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2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 告陳美吟所有,並塗銷該抵押權之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 請書、本院執行處108 年3 月7 日函及108 年3 月13日執行 命令、民事聲明優先承受狀、身份證正反面影本等件在卷可 稽,復經本院職權調閱第13177 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均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楊豐誠之債權人,被告楊豐誠名下原有系 爭2 筆土地,然於108 年5 月2 日以贈與名義移轉所有權予 被告郭金泉,該贈與行為係為逃避強制執行之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而為無效,縱認有效,該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亦 屬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而應予撤銷等語,被告固就系爭2 筆 土地業經被告楊豐誠以贈與為名義移轉所有權被告陳美吟之 事實並未爭執,惟就該贈與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與該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詐害原告之債權,則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被告間有無借名 投標及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告間就系爭2 筆土地於108 年



5 月2 日所成立之贈與關係,是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 告楊豐誠於108 年5 月2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2 筆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陳美吟,是否係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 ?茲分述如下: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 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 87條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 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 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而真意何在,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 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 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㈡、被告均不否認就系爭2 筆土地並無贈與契約之存在,惟被告 辯稱被告楊豐誠將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美 吟,乃因被告陳美吟向被告楊豐誠借名投標,在拍定得標後 ,被告楊豐誠便將系爭2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美吟所有 等語,查證人王秀惠當庭具結證稱:被告陳美吟看伊的招牌 打電話給伊叫伊去她家,說她要標這個案件,說沒有點交, 第一標不要投標,結果第一標被別說標走,她說現在養文蛤 ,被標走之後沒有辦法養,她說要想辦法想買下來,土地現 況是魚池,伊說還有一個辦法,就是用被告楊豐誠名義優先 承買;被告陳美吟叫伊出面跟被告楊豐誠解釋,伊問被告楊 豐誠要不要買,被告楊豐誠說他沒有錢,問被告楊豐誠是否 可以借名給被告陳美吟,被告楊豐誠說可以;都是被告陳美 吟吟找伊接洽,錢也是被告陳美吟從她的戶頭轉到法院的帳 戶等語。衡以證人王秀惠與兩造並無特殊之親誼或仇隙存在 ,當無故為虛偽證述之必要,其證詞應可採信,而依證人王 秀惠上開證述,被告陳美吟委託證人王秀惠就系爭2 筆土地 代為投標,因系爭2 筆土地在拍定後不點交,故未在第一次 拍賣程序中投標,因有第三人投標,致被告陳美吟無法標得 系爭2 筆土地,證人王秀惠告知被告陳美吟可以借被告楊豐 誠承租人之名義主張優先承買,而透過證人王秀惠向被告楊 豐誠借名優先承買,此亦有證人王秀惠所提出之代標委託書 、協議書在卷可參,則本院審酌被告陳美吟向被告楊豐誠借 名投標之緣由及經濟目的,欲藉以達到之法律效果,足認系 爭2 筆土地形式上雖由被告楊豐誠贈與予被告陳美吟,惟被 告間並無贈與之真意,而隱藏被告陳美吟向被告楊豐誠借名 登記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登記物返還之法律關係。㈢、原告雖主張被告為夫妻關係,不能僅依被告陳美吟所提出之



存摺明細、匯款單,據此斷論被告陳美吟即為系爭2 筆土地 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惟依證人王秀惠上開證述及所提出之 代標委託書、協議書之內容,亦得佐證被告陳美吟確實有委 託證人王秀惠代為標購系爭2 筆土地,不能僅因被告為夫妻 關係,即認該款項非被告陳美吟之資產。況被告楊豐誠尚積 欠原告4,202,265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其若欲隱匿財 產以逃避債務,即無需以自己名義優先承買系爭2 筆土地, 使自己名下有財產後,再為移轉至被告陳美吟,此亦與常情 不符。再者,系爭2 筆土地登記至被告楊豐誠名下時,亦同 時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陳美吟,有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益 徵被告間確係有借名投標之契約存在,而被告楊豐誠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將系爭2 筆土地予被告陳美吟,乃係隱藏被告 陳美吟向被告楊豐誠借名登記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登記物 返還之法律關係。原告復未就其上開主張亦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是原告上開主張,尚乏所據,亦無可採。
㈣、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定之通謀意思表示之行為為無效,與 同條第2 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 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前者 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兩者在法 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第1722號判決 要旨參照)。依前所述,被告間就系爭2 筆土地雖無贈與契 約之法律關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下所隱藏之法律行為,實 為借名登記契約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登記物返還之法律關 係,自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則原告先位請求就系爭2 筆土地 所為之贈與契約無效;被告陳美吟應就系爭2 筆土地於108 年5 月2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豐誠所有,應非可取。
㈤、按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之除斥期間,係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 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同 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豐誠係於108 年5 月2 日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2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美 吟所有,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則原告於109 年1 月15日起訴行使撤銷權,尚未逾越一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 明。
㈥、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 第244 條第1 、2 項及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害



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 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 度臺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出名者既 非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該登記財產即不構成出 名人自己債務之總擔保(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448號裁 判參照),是出名人為履行前已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而為財 產之移轉,其債權人自不得主張有害及債權。查被告間成立 借名投標及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楊豐誠將系爭2 筆土地移轉 登記予被告陳美吟所有,係履行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及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後登記物返還義務,業如前述,被告楊豐誠於 108 年5 月2 日將系爭2 筆土地移轉予被告陳美吟,乃係履 行其與被告陳美吟間借名登記契約所負義務,自不得謂有害 於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備位請 求被告間就系爭2 筆土地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 係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而應予撤銷,被告陳美吟應塗銷該移 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豐誠所有,即非有據。五、綜上,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 2 筆土地所為之贈與契約無效;被告陳美吟應就系爭2 筆土 地於108 年5 月2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豐誠所有;備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間就系爭2 筆土地所為贈與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係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而應予撤銷,被告 陳美吟應塗銷該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豐誠所有,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 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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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勳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