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9號
原 告 蘇懷全
被 告 陳蔡去
法定代理人 陳顯明
被 告 吳徐鈺珠(兼吳陳勸之繼承人)
郭顯榮
郭炳煌
郭敏男
蔡隆源
蔡宏德
蔡易霖
郭金石
陳歐陽蓮(許抱弟之繼承人)
陳富德(許抱弟之繼承人)
陳素賢(許抱弟之繼承人)
吳麗樹(吳陳勸之繼承人)
吳俊德(吳陳勸之繼承人)
吳坤泉(吳陳勸之繼承人)
葉吳素秋(吳陳勸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面 積980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 因無法協議分割,亦無不可分割之情形,為使系爭土地方便 利用,爰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將系爭土地分割為甲、乙
兩筆土地,甲部分依原告之持分面積分歸原告取得,乙部分 則分歸其餘各共有人按持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等語。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 ,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 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有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必須共有人全體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即應以其他共有人之全體為被 告。再按共有物之分割,屬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之規 定,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 繼承登記前,不得為分割共有物(參照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之附帶決議)。本件原告主張之 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地籍異動索引、現場照片、共有人許抱弟之繼承系統表及其 部分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共有人吳陳勸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 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為憑。惟查,原告於民國109 年4 月 1 日提起本訴時,其中雖列共有人許抱弟及共有人吳陳勸之 合法繼承人為被告,然共有人許抱弟已於87年7 月9 日死亡 、共有人吳陳勸亦於88年11月10日死亡,有其等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37頁、第39頁),其等繼 承人均迄未為繼承登記,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17頁),原告並未聲明請求共有 人許抱弟及吳陳勸之全體繼承人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即無法進行系爭土地之共有物分割。且經本院 命原告補正共有人許抱弟及吳陳勸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等全體 繼承人為被告,原告於109 年4 月22日固以補正狀補正共有 人許抱弟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陳歐陽蓮、陳 富德、陳素賢,及補正共有人吳陳勸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 繼承人為被告吳麗樹、吳俊德、吳坤泉、葉吳素秋在案,然 共有人許抱弟之合法繼承人尚有其次女陳麗昭、長男陳富池 之子女即陳正煌、陳靜嫻、陳政顯,及三男陳彥宏之子即陳 冠廷、陳裕凱、陳政佑(3 人為代位繼承人),有其等戶籍 資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95頁 、第100 至102 頁、第215 頁、第227 頁、第240 至242 頁 );另共有人吳陳勸之合法繼承人尚有次男吳麗水之子女即 吳璟成、吳宜真、吳佩真、吳竺瑾,及長女蘇吳素珠之子女 即蘇盟翔、蘇美月、蘇淑芬、蘇美玲、蘇淑貞(5 人為代位 繼承人),亦有其等戶籍資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附
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11 至114 頁、第215 頁、第227 頁、 第232 至233 頁、第235 頁、第251 至254 頁),是原告起 訴仍漏列共有人陳麗昭、陳正煌、陳靜嫻、陳政顯、陳冠廷 、陳裕凱、陳政佑、吳璟成、吳宜真、吳佩真、吳竺瑾、蘇 盟翔、蘇美月、蘇淑芬、蘇美玲、蘇淑貞為被告,則原告本 件起訴亦未以全體反對分割之共有人為被告。揆諸上開說明 ,系爭土地共有人許抱弟及吳陳勸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土地 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亦未訴請其等繼承人應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未以其等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起 訴,其當事人適格亦有欠缺,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從而,本件原告之訴既有違反民法第759 條規定,且有當事 人不適格之情形,其訴顯無理由,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洪明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