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6號
原 告 楊明志
訴訟代理人 楊富閑
被 告 林坤穎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9
年度附民字第5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9 年
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 其新臺幣(下同)163 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2 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9 年5 月19日行言詞辯論時,將聲明變更如主文所示,核屬聲明之 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雲林縣登記開業之地政士,為從事業務之 人,原告為訴外人楊舜之父,原告於106 年12月6 日前某日 ,以楊舜之名義委託被告向雲林縣東勢鄉公所標購坐落雲林 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並於106 年11月30日在雲林縣東勢鄉農會,交付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斗六分行為發票人(承辦單 位:東勢鄉農會)、楊舜為受款人、票面金額各為142,000 元、1,278,000 元之支票共2 紙予被告收執,前者支票用途 為承購本案土地之保證金,後者支票用途為標得本案土地後 供支付尾款使用(後者支票號碼:SJ3444468 號,付款銀行 :合作金庫虎尾分行,下稱本案支票),被告便因上開受託 業務之關係持有本案支票。詎被告因對外積欠賭債,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暨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同日將本案支票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並接 續於同日前往合作金庫虎尾分行,持其所保管楊舜之印章, 盜蓋印文1 枚在本案支票背面而為取款背書,同時在本案支 票背面填寫「丁偉庭」及提示人存款帳號「03012410093325 」,另在匯款申請書上填載「土庫馬光郵局帳號3012410093 325 」、「受款人丁偉庭」、「金額壹佰貳拾柒萬捌仟元」 ,「匯款人楊舜」,而偽造楊舜要提示取款及匯入不知情訴 外人丁偉庭上開郵局帳號之私文書,並持以對合作金庫虎尾 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而施用詐術,使該承辦人誤認上 情為真,遂讓本案支票兌現,即將1,278,000 元票款匯入丁 偉庭所申設之前開郵局帳戶內,而遭被告供己周轉使用,足 生損害於原告、楊舜及金融機構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被 告所代標購之本案土地於106 年12月6 日開標,且由楊舜得 標,惟因楊舜逾期未給付1,278,000 元之尾款,雲林縣政府 乃於107 年3 月1 日函知廢棄楊舜之得標資格並沒入142,00 0 元之保證金,原告始知悉上情。為此,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 審理時所自承(見警卷第3 頁至第6 頁、偵查卷第25頁至第 31頁、本院刑事卷第47頁至第55頁、第113 頁至第123 頁) ,並有地政士開業資料(見他字卷第15頁)、雲林縣東勢鄉 公所106 年10月19日東鄉民字第1060010440號函(見他字卷 第17頁至第21頁)、106 年12月19日東鄉民字第1060012606 號函(見他字卷第27頁至第31頁)、本案支票影本正反面( 見他字卷第23頁、第35頁)、委託書(見他字卷第25頁)、 雲林縣政府107 年3 月1 日府地劃二字第1072703267號函( 見他字卷第33頁)、匯款申請書(見他字卷第37頁)及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2 月19日儲字第1090040987號函所 附丁偉庭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本院刑事 卷第79頁至第83頁)等在卷可稽。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 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 視同自認。另被告因犯業務侵占罪,被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個月確定,業經調取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63號刑事卷核閱屬 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 ),是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 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有明定。從而,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2 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 2 月18日(見附民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法律規定相符,因 此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