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3號
ULDV,109,訴,13,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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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號
原   告 丁秀蜂 

訴訟代理人 林冠儒律師
被   告 邱進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17
3 號),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 其新臺幣(下同)2,221,6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9 年5 月14日行言詞辯論時,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1,887, 421 元,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2月19日上午11時5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雲林縣臺西和豐村雲3 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雲3 線與產業道路路口(下稱 系爭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突然右 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路 段同向直行行駛在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右側,見被告突 然駕車右轉,避煞不及而撞上,因而受有左側遠端股骨粉碎 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受傷已支出醫療費75 ,721元,且經醫師告知未來至少需再開刀一次,應支出之醫 藥費及醫療用品費約30萬元。又原告購買拐杖支出800 元,



原告共住院6 日,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 個月,故原告需專人 照顧時間為36日,每日看護費以2,000 元計算,請求被告賠 償看護費72,000元。另原告受傷前,長年在雲林縣臺西鄉等 各地皆有讓養殖業者聘請幫忙抓取蛤蠣等工作,日薪約2,00 0 多元,每個月至少工作20日,1 個月受有工作收入損失4 萬元,從系爭車禍發生後至今,約有19個月無法工作,原告 同意以108 年1 月1 日施行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3,100元計 算19個月之工作收入損失,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損失438,90 0 元。此外,原告身體原本很健壯,受傷後需承受粉碎性骨 折之劇痛,因手術植入鋼板,日常生活極度不便利,更是無 法久站,常常坐臥在床,身心所受痛苦無法以言語形容,故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為此,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887,4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我的經濟無法負擔,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兩造對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100 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 所記載之事實不爭執。
⒉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10 0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
⒊兩造均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負過失之責任,被告應負主要 肇事責任,原告負次要肇事責任。
⒋被告對原告請求已支出醫療費75,721元、將來需再支出醫 藥費及醫療用品費共30萬元、購買拐杖800 元、看護費72 ,000元、工作收入損失438,900 元,均不爭執。 ⒌原告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4,639元。 ⒍兩造對他造所陳述有關學歷、職業、收入及家庭狀況等均 不爭執。
㈡本件之爭點:
⒈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各為何?
⒉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對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100 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事實均互不爭執,復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 下稱北港附設醫院)108 年2 月19日出具之原告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畫面檔案及



截圖4 張及現場、車損照片等件附於偵查卷可據(見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6 號卷,下稱偵查卷),而 原告所主張系爭車禍發生經過之相關事實,即是引用上開刑 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因此本院認為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可 信為真正。
㈡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各為何?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 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定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及原告騎乘機車均應注意遵守上 開交通規定,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系爭車禍發生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7、43-50 頁),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事 故前,我駕駛AVD-1565號自小客貨車沿雲3 線北往南方向 行駛,到事故地點時我要右轉進入產業道路,到路口要右 轉彎前我有打右側方向燈,在我行駛至路口時我就右轉彎 ,當時一轉彎就發現對方騎機車已經滑倒,當下我就立即 停車查看。當下我並查覺雙方有發生碰撞。」等語(見偵 查卷第12頁),原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被告開廂型 車要右轉時,沒有打方向燈,開到我前面要轉彎,就撞到 了。」(見偵查卷第80頁)。又由肇事附近監視器載圖所 示(見偵查卷第41頁),畫面時間11:54:52被告駕駛自 用小客貨車沿雲3 線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前,原告騎乘機車 於同向被告之右側後方;畫面時間11:54:53二車同向行 駛,被告自用小客貨車往右偏行,原告機車由後逐漸接近 ;畫面時間11:54:54二車碰撞肇事,未見被告自用小客 貨車有顯示方向燈。再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記載被 告駕照被註銷,原告無駕駛執照(見偵查卷第39頁),被 告之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0.2MG/L (見偵查卷第21頁), 足認被告無照且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系爭路口右轉彎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俟確認安全無虞始能右轉,竟未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 右後方之直行車動態即貿然右轉,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 ,應負過失責任甚明。而原告無照騎乘機車行駛於被告之 自用小客貨車右側後方,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時,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於發現被告自用小客貨車右轉彎 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事故,可見原告就系爭車禍 之發生,亦應負過失之責任。
⒉系爭車禍經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就肇事責任歸屬之鑑定結果,亦認 :「邱進義飲用酒類逾法定標準值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丁秀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 見書附於刑事偵查卷可稽(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 度調偵字第148號卷第60-62頁)。
⒊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過失情節,認為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 生,應負較重之肇事責任,其過失比例為十分之七,而原 告則應負擔十分之三之肇事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就系爭車禍之 發生負過失責任,已詳述如前,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項目、金額多寡及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已支出醫療費75,721元,將來至少還需開刀 一次,所需醫藥費及醫療用品費約30萬元,合計共需支 出醫療費375,721 元,業據原告提出北港附設醫院住院 及門診收據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雲林長庚紀念醫院)門診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字卷第 17-21 頁),且為被告明示不爭執,並有雲林長庚紀念 醫院109 年4 月7 日長庚院雲字第1090450106號函記載 原告骨折癒合不良,依病情需要,需再取出或重置鋼板 ,日後需進行人工膝關節置換與使用超耐磨墊片,可能 需再二至三次手術療程,不含健保給付之自付費用約需 30萬元等語可明,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拐杖費:
原告主張購買拐杖支出800 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31頁),復為被告明 示不爭執,應予照列。
③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住院6 日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 個月,請求 看護費72,000元部分,有原告提出北港附設醫院108 年 7 月22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於107 年12月19日經急診 住院,107 年12月19日施行骨折復位,植入骨內鋼板手 術,107 年12月24日出院,共住院6 日,宜休養1 個月 需人照顧可按(見交附民卷第23頁),被告對原告此部 分請求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72,000元, 應予准許。
④工作收入損失:
原告主張其受傷前長年在雲林縣臺西鄉等地,受聘他人 從事抓取蛤蠣等工作,每日工資約2,000 多元,每個月 約工作20日,受傷至今有19個月無法工作,請求每月以 最低基本工資23,100元計算,共計受有工作收入損失43 8,90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144 頁) ,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予准許。,
⑤精神慰撫金:
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 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 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等受損害是否 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 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86年度 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 國小肄業,依本院查得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 細表所示,原告於107 年度並無申報所得資料,名下有 數筆土地(見本院卷第55、63-75 頁);被告自陳高中 畢業,從事水電維修工作,每月收入約2 萬多元,依本 院查得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被告 於107 年度僅申報所得1,800 元,名下有土地、汽車等 財產(見本院卷第55、77-89 頁),及原告之受傷程度 、因此所受生活上不便、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 屬過高,不應准許。
⑥合計,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為1,187,421 元 (醫療費用375,721 元+拐杖費800 元+看護費72,000



元+工作收入損失438,900 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1, 187,421 元)。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明定。此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為免失 諸過苛,是以賦與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責 任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 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 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 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 第2433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均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負過失責任,被告應負 擔之過失比例為十分之七,原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十分 之三,已詳述如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減輕被告應負 擔之損害賠償金額3 成,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831, 195 元(計算式:1,187,421 ×70%=831,194.7 ,元以 下四捨五入)。
⒊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則本件在計算被告 應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將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給付予以扣除。本件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64,639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存款存摺及旺旺友聯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6 日(109 )旺總車賠字 第0341號函暨強制險已決賠案查詢可證(見本院卷第59、 97-9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金額應自原告原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 賠償金額為766,556 元(計算式:831,195 -64,639=76 6,556 )。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7 月31日送達被告( 見交附民字卷第35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8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766, 556 元,及自108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 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與 法律規定相符,因此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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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