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0號
原 告 孫美音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被 告 李文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102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第一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109 年4 月27日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 元,及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見本案卷第63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 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原為同居人之關係,於同居期間,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 ,每次金額數萬元不等,原告同意後遂以現金交付被告收受 ,及至借款累計達到60萬元,原告乃於102 年3 月間,要求 被告簽發本票擔保上開借款,並應於同年6 月30日前清償, 被告遂簽發發票日102 年3 月26日、到期日同年6 月30日、 票號:0000000 號、面額60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 )。嗣上開借款清償期限將屆,被告因無法清償,又於102 年5 月31日簽立抵押同意書1 紙(下稱系爭抵押同意書), 承認積欠原告60萬元,並願以名下房屋及土地設定抵押。系 爭抵押同意書雖未載明被告願供設定抵押權之擔保物地號及 建號,且被告嗣後亦未提出土地及建物之權狀以配合辦理, 加以原告因不諳法律規定,故未實際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 惟審視被告於簽發系爭本票後,再於系爭抵押同意書明確記
載「因多次欠款孫美音女士合計達新臺幣陸拾萬元整」等文 字,依習慣及經驗法則,可知被告確有收到原告交付之借款 60萬元無訛。又原告與其子許順欽於104 年10月8 日,將被 告帶至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二崙派出所(下稱二崙派出所 ),處理上開借款債務,由被告書立字據(下稱系爭字據) 承認積欠原告40萬元及承諾每月5 日償還原告1 萬元,如果 未還,同意任由原告搬走其家中物品。其次,被告所簽發之 系爭本票雖經原告執以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其後 是否經裁定確定,及是否查無被告財產或有聲請強制執行被 告之財產,原告均無記憶,且因上開本票裁定已經佚失,故 未能陳明強制執行之案號,導致系爭本票之3 年請求權消滅 時效已完成。本件兩造合意成立消費借貸,且原告業已舉證 交付借款,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第474 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借貸款40萬元,應屬合法有據。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並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指被告向其借款好幾次才開一次本票60萬元,實無可能 ,因被告要借錢就一次借。且系爭本票是被告開立後委請原 告向其兒子調借款項使用,但後來並沒有調借到金錢。至於 系爭抵押同意書是許順欽與原告之小舅子、媳婦、妹妹、妹 婿、某建國科技大學的教官、另名不詳男子等人於102 年5 月31日晚上,共同到兩造在彰化市同居處,先要求被告將手 機、車鑰匙交出,並稱被告欠原告金錢,被告雖否認,原告 之妹婿就腳踹被告胸部,對方並說如果不簽系爭抵押同意書 ,就要將被告押到山上,故被告是遭到控制脅迫下才簽立系 爭抵押同意書,並未看過其內容,即遭對方押回鄉下老家拿 所有權狀,被告因身體忍不住,從前門進去後,就從後門跑 掉,而對方因害怕被告報警即逃跑。原告與許順欽等人又於 104 年10月8 日一同破壞被告之二崙鄉住家門窗後侵入,由 許順欽拉著被告褲襠,帶至附近二崙派出所,強行逼迫被告 簽立系爭借據,要求承諾每月償還原告1 萬元,故被告並無 向原告借貸任何金錢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契約雖為要 物契約,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
與人收執,如依該用借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 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 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故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 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㈡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同居人,在同居期間,被告陸續向其借款 ,每次金額數萬元不等,其先後以現金借貸交付被告,及至 借款累計達到60萬元,要求被告簽發本票擔保上開借款,被 告遂於102 年3 月26日簽發系爭本票,並承諾於同年6 月30 日前清償,嗣被告於同年5 月31日又簽立系爭抵押同意書交 付原告,復經其與許順欽於104 年10月8 日帶同被告至二崙 派出所,由被告簽立系爭字據交付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 系爭本票、系爭抵押同意書、系爭字據等為憑(見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355 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3 頁、第4 頁 ;本案卷第69頁),被告亦承認其有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立系 爭抵押同意書及系爭字據之事實(見本案卷第44頁、第55頁 ),足見系爭本票、系爭抵押同意書、系爭字據均為真正。 惟被告仍以上開答辯意旨抗辯,故本院自應審究被告簽發系 爭本票之原因,及被告簽立系爭抵押同意書、系爭字據是否 出於其自由意志或是遭原告、許順欽等人控制脅迫所為? ⒈依系爭抵押同意書記載:「本人李文宇、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因多次欠款孫美音女士,合計達新台幣陸拾萬元整,現 同意以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抵押孫美音女士.特立此據為憑 (誤寫「馮」)立據人:李文宇(捺指印)……日期中華民 國102 年5 月31日」,被告已承認多次欠款原告合計達60萬 元之情形,核與被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金 額等內容相符,而系爭本票經原告於104 年間,向本院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抗字第10號裁定就系 爭本票之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經送達被告,由被告本 人簽收,然被告收受上開裁定後,並未提出任何異議或提起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業經本院調取該104 年抗 字第10號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受理兩造民事事件之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29至35頁 ),足認被告對於系爭本票債務為真實一情,並未爭執,核 與被告於本件抗辯系爭本票只是其簽發委請原告向證人許順 欽借錢,但沒有借到錢云云,並不相符。且依被告抗辯其簽 發系爭本票之原因倘若為真實,則系爭本票理應於借貸無錢 之際,歸還發票人即被告,始符情理,然被告卻未採取任何
法律或實際行動,要求原告返還系爭本票,亦與一般情理有 違。
⒉證人許順欽到庭具結證述:我父親去世超過15年,我希望我 媽媽找一個伴,所以被告曾經與我媽媽同居在我彰化市另一 住址的房子2 年以上,我媽媽前前後後借1 、2 萬、1 、2 萬的給被告,也曾開口跟我借,說要拿給被告用,這是我媽 媽跟我說的,系爭本票是她跟被告協調,被告向我媽媽前前 後後借的金額,結果都沒有還,最後開這張本票確定欠我媽 媽60萬元,另外系爭抵押同意書是我跟另外的人到兩造同居 的地方,要求被告書寫的,因為被告欠我們錢從頭到尾都沒 有還,當天我還留下他的車子跟鑰匙,那台車是我媽媽借他 錢買的,我們並沒有強迫被告寫系爭抵押同意書,如果是強 迫他,為何他不報警?當天晚上是我跟我舅舅載他回去二崙 的,被告一進門馬上把門關起來,就不理我們,我們就回去 了等語(見本案卷第57至62頁)明確,核與被告所抗辯其簽 發系爭本票之原因,及系爭抵押同意書是遭到許順欽等人控 制脅迫下才簽立之情節亦不相符。又被告雖抗辯系爭抵押同 意書之簽立是遭到許順欽等人之強暴(被腳踹或押回二崙老 家拿所有權狀)或脅迫(被恫稱要押到山上)下所為云云, 然如上所述,被告應就其遭脅迫之情形,負舉證責任,而被 告就其身體或自由遭受此侵害之情形,雖稱有向二崙永定派 出所報警,但警察說在彰化發生,叫被告去彰化報案,亦未 有備案云云(見本案卷第48頁),但被告此所述情形顯與內 政部警政署頒布之「警察機關受理刑事案件報案單一窗口實 施要點」規定不符,且被告若真遇有上開情形,其仍可撥打 110 電話報警,也可到彰化市之轄區派出所報警,惟被告均 未如此作為,顯與一般常情有悖。是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上 開抗辯之事實,自難認其主張之抗辯可採。
⒊另依系爭字據記載「本人李文宇願每月還壹萬元整共欠40萬 元、欠孫美音每月5 日還錢,如果未還,願放棄家中物品, 104 、10、8 ,李文宇(捺指印)」,被告亦承認積欠原告 40萬元並承諾每月償還原告1 萬元。且證人許順欽亦到庭具 結證述:有一次我去被告家,從後門進去找到他的人,他家 距離派出所不到50公尺,我拉著他的腰帶拖出來,把他抓到 派出所寫一張類似借據的東西,就是系爭字據,他說派出所 只有替代役是謊話,是派出所值班員警請我們在他辦公室寫 ,重點是他欠我們錢,(為何上面寫40萬?)這件事隔好多 年,我們心態是能拿多少就拿多少,他從頭到尾一毛錢都沒 有還,如果他能力不足少還一點沒有關係,如果他還我們40 萬,我們也認了,我沒有脅迫被告,不然我不敢帶他去派出
所等語(見本案卷第62頁),佐以被告亦自認系爭字據是經 許順欽拉著其褲襠至鄰近之二崙派出所簽立一情相符,故系 爭字據是被告在二崙派出所所簽立一情堪可認定。而被告雖 抗辯系爭字據是在原告及許順欽等人強迫下之不得已所簽立 云云,然倘若原告及證人許順欽欲強迫被告簽立不利於被告 之字據,理當在被告住家為之即可,豈會帶同被告前往派出 所為之,而自曝其犯行?又被告在二崙派出所簽立系爭字據 時,倘有遭原告及證人許順欽等人強迫之情形,大可當場向 在場警員或替代役人員明白表示,要求警員或替代役保護, 或制止原告及證人許順欽等人之行為,是被告抗辯其遭原告 及許順欽之脅迫下始簽立系爭字據云云,顯非可採。被告在 二崙派出所內可受警方之保護情形下,既仍簽立系爭字據交 付原告收受,足見被告當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下簽立系爭字據 ,益徵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本票是為了擔保對原告之借款 債務,及被告簽發系爭抵押同意書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一情, 堪認屬實。
⒋綜上,消費借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惟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抵 押同意書及系爭字據所載事項,足以推知原告已交付借貸之 金錢予被告,應認原告就其交付借用金錢之事實,已盡舉證 責任。是原告主張其陸續以現金借貸予被告,及至借款累計 達到60萬元,由被告簽發系爭本票擔保該借款債務,嗣被告 又於102 年5 月31日簽立系爭抵押同意書交付被告,承認多 次欠款原告合計達60萬元,復於104 年10月8 日簽立系爭字 據承認積欠原告40萬元,願於每月5 日還1 萬元等事實,堪 認屬實。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 告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其對原告之借款債務60萬元,並約 定清償日期為102 年6 月30日,已據其提出載有到期日為該 日之系爭本票為憑,堪信為真實。是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之清 償期應認為102 年6 月30日屆至,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即 屬給付有確定期限,是被告自102 年7 月1 日起即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 元,及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 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明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