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公司印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110號
ULDV,109,補,110,20200529,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10號
原   告 三希堂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慈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鳳卿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其保管原告公司之印鑑
章返還原告,核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應屬因
財產權而涉訟。又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客觀利益之額數
誠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
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
下同)165 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淑美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1/1頁


參考資料
三希堂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