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李學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世忠等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事件(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34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0八年度訴字第四三四號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一0九年一月十三日、二月十日庭期開庭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8 年度訴字第434 號請求請求塗銷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提起上訴,聲請人奉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庭諭調取109 年1 月13日、109 年2 月10日筆錄錄音 檔,整理爭點,涉及聲請人上訴攻防之法律上利益,而有調 取核對之必要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 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主張或維 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 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 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抗字第344 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34 號請求塗銷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被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 在得聲請期間內提出本件聲請,復已敘明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之理由,可認其聲請係主張或維護聲請人之法律上利益所必 要,且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 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之規 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法庭 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
保存辦法第8 條第3 項規定甚明,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並 定有行政罰鍰之規定,是聲請人取得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其 使用自應注意不得違反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