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繼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王楊笑
楊文靖
楊明珠
楊明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繼承權之拋棄以繼承人為限。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 兄弟姐妹。㈣祖父母,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又養子女與 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 ,民法第1077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楊笑、楊文靖、楊明珠、楊明蘭係 被繼承人楊秀蘭(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9 年1 月23日死亡)之合法繼 承人,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檢陳戶籍謄本、除戶戶籍 謄本、印鑑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 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楊秀蘭於109 年1 月23日死亡,聲請人 王楊笑、楊文靖、楊明珠、楊明蘭為被繼承人之本生兄弟姊 妹,而被繼承人楊秀蘭已被楊本岩收養為養子女,且被繼承 人死亡前,與養父楊本岩之收養關係並未終止,有聲請人提 出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是依 上開規定,聲請人王楊笑、楊文靖、楊明珠、楊明蘭與被繼 承人楊秀蘭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處於停止狀態,對於被繼承 人而言即非繼承人,依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從 而,聲請人王楊笑、楊文靖、楊明珠、楊明蘭聲請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