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7號
ULDV,109,抗,7,20200514,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李安洲 
相 對 人 李八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
3 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 年度司拍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 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對於債權、抵押權存否及抵押權 標的物範圍等均無實體確定效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 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自應依登記內容 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 號裁 判要旨參照)。另非訟事件法第73條固規定:「法定抵押權 人或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如債務人 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 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務人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然其立法理由載明: 「依 現行法律,法定抵押權( 例如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七條所定債 權人對於國民住宅及其基地因貸款所生之債權、同條例第二 十七條所定貸款機關對於申請貸款自建之國民住宅及其基地 所生之債權,均享有第一順位之法定抵押權) 及未經登記之 擔保物權( 例如質權、留置權等) ,均係未經登記之擔保物 權,就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常不明確,故於踐行拍賣 程序時,不應與已登記之抵押權完全相同,為兼顧債權人與 債務人雙方之權益及非訟程序之進行,爰增設本條第一項, 規定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 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 前開擔保物權 ,因未經登記,法院於裁定前,自宜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 機會,以確定其債權是否屬於擔保範圍,俾免將來對債務人 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爰增設第二項。」等語。可見該法條 所規定之「法定抵押權」,係以未經登記者為限; 若法定抵 押權已辦理登記,即無擔保債權發生或範圍不明確之情形, 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本件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前,未依非 訟事件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給予債務人即抗告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已有違誤。且相對人前曾向鈞院聲請104 年度司拍 字第140 號裁定拍賣抵押物,經鈞院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後 ,經鈞院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再者,相對人曾於102 年1 月 30日立下切結書,停止對兩造前共有土地停止一切耕作,然 相對人於法院裁判分割後,迄今仍繼續占用,拒不返還。且 相對人尚積欠抗告人依鈞院96年度聲字第521 號及103 年度 司聲字第167 號裁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與鈞院95年度訴字 第317 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上易字第61號民事判 決應給付抗告人之不當得利,及雙方於102 年度調偵字第57 號竊佔案之和解金20萬元。相對人應給付之上開金額,加計 利息後合計新台幣(下同)282,574 元,與抗告人應給付相 對人之分割地價補償費335,550 元抵銷後,僅須給付48,196 元。抗告人並以相對人須點交返還抗告人分割後土地及會同 抗告人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和須給付抗告人之上開金額等事 項,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因此,相對人本件聲請裁定拍賣 抵押物,非有理由。原裁定准予拍賣本件抵押物之不動產, 顯有疏漏,且原裁定未依非訟事件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給 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業經地政機關登記明確,有 系爭抵押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載明附原審卷可按,無非訟事 件法第73條規定之適用,已如上述。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未依 該規定通知其陳述意見,顯有違誤云云,為無可採。又裁定 無既判力,無一事不再理規定之適用。因此,相對人雖曾向 本院聲請拍賣本件抵押物,經本院裁定駁回。然無拘束本件 裁定之效力。至於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尚占用分割後土地, 與積欠其訴訟費用、不當得利、和解金等,主張與相對人之 補償金債權(即本件抵押債權)抵銷,並就相對人應為之上 開給付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均屬 實體上之爭執,非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得審酌 。因此,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本 件抵押物,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 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夙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