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調裁字第8號
聲 請 人 丁如櫻
代 理 人 陳中堅律師
相 對 人 謝銘佑
代 理 人 林堯順律師
複代 理 人 張世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
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 項,惟當事人兩造就本件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而合意聲 請法院為裁定,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爰依上開規 定為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8 年8 月24日簽訂離婚協議書 (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並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然 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欄「謝進來」之簽名,並非謝進來本 人之簽名,謝進來更未在離婚協議書上面蓋章,有聲請人與 謝進來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記錄可以證明,依照民法 第1050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見解,兩造離婚之法律行為自 屬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相對人對聲請人所主張之上情不爭執,並陳稱系爭離婚協議 書上證人欄「謝進來」之簽名為相對人所簽,且謝進來未曾 親自向兩造確認離婚真意,同意本院就本件逕為裁定等語。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8 年 8 月24日兩願離婚登記,惟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欄「謝進
來」之簽名及蓋章,並非謝進來本人所簽名及蓋章等情,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系爭離婚 協議書及聲請人與謝進來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記錄在 卷可憑,是聲請人主張上開離婚不生效力,請求確認兩造間 婚姻關係存在,而因戶政機關已為兩造離婚之登記,則聲請 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藉以除去戶籍上不符合離 婚法定要件之離婚登記,應認聲請人有即受確認裁判之法律 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是夫妻間 縱有離婚之合意,惟如未依民法第1050條之法定方式為之, 依民法第73條規定,即屬無效。次按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 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 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 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意旨供參)。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7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8 年 8 月24日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並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 ,然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欄「謝進來」之簽名,並非謝進 來本人之簽名,謝進來更未在離婚協議書上面蓋章等情,為 相對人所自認不爭執之事實,並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與謝進 來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記錄為證,自堪信為真。本件 系爭離婚協議書上其中一名證人謝進來之簽名,既為相對人 所偽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兩造間之兩願離婚,顯不具 備民法第1050條所定應有二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 真意之證人簽名之要件,而違反離婚之法定方式,依民法第 73條規定,兩造間之兩願離婚自屬無效,是聲請人請求確認 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巧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