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簡字第6號
原 告 楊文芳
被 告 蔡楊念
楊文田
楊美莉
江美娟
江宇祥
徐上忠
徐慧君
徐上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楊等已於民國(下同) 56年7 月8 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各繼 承人之應繼分權利,分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爰請求被 告蔡楊念等人應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併就被繼承人楊等 所遺附表四所示之遺產,按兩造之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予以 分割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訴訟 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㈡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轄而 不能為第28條之裁定者。㈢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㈣ 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㈤由 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㈥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㈦起訴違背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 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而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參 照。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 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 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 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法定繼承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
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 條、第829 條規定,經 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 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 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再依民法第11 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辦理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 全體繼承人聲請之,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此觀土地法第73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3 款亦規定因 繼承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 請之,準此,繼承人就所繼承之不動產本得單獨申請為公同 共有之登記(同規則第120 條參照),毋另行訴請他繼承人 (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如仍起訴請求他繼承人辦理 ,應認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以節省辦理繼承登記之時程, 避免造成繼承之不動產因登記延滯,無法處分利用所導致之 資源浪費。又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為處分 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繼承 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759 條 之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參照),此合先敘明。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蔡楊念等人應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及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楊等所遺如附表四所示之遺產,固據其提 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 證,惟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全部遺產明細 及訴訟標的價額,而依上開資料,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是 否即為被繼承人楊等所遺之全部遺產,未臻明確,致使本院 無法核定價額;又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知,被繼承人楊等 所遺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凡此均 經本院於109 年4 月17日以109 年度家調字第103 號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被繼承人楊等之全部遺 產明細暨遺產價額之相關卷證資料,並就可自行辦理繼承登 記之部分,應補正登記完畢後之完整土地(或建物)登記謄 本,如有無法代其他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者,亦應查明並聲 明被告何人應就其已死亡之被繼承人辦理本件被繼承人楊等 所遺遺產之繼承登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而前揭裁定 業於109 年4 月21日送達於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然原告迄未補正上開事項,揆諸首揭規定與最高法院裁判之 見解,原告就被繼承人楊等所遺如附表四所示之遺產,既未 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顯然不合遺產中不動產處分(分 割)之前提要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之被繼承人楊等所 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表一】楊等之繼承系統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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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繼承人 │子女 │孫子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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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等 │林免聬 │ │
│56.7.8亡 │6.6.21亡(絕嗣) │ │
│ ├─────────┼─────────┤
│ │林氏棟 │ │
│配偶 │9.10.6亡(絕嗣) │ │
│林盾 ├─────────┼─────────┤
│28.7.20亡 │林氏炳輝 │ │
│ │11.9.23亡(絕嗣) │ │
│ ├─────────┼─────────┤
│ │林本力 │ │
│ │14.1.11亡(絕嗣) │ │
│ ├─────────┼─────────┤
│ │楊氏椪頭 │ │
│ │24.8.23出養 │ │
│ │(無繼承權) │ │
│ ├─────────┼─────────┤
│ │楊水寮 │ │
│ │20.10.8亡(絕嗣) │ │
│ ├─────────┼─────────┤
│ │楊國祭 │楊寶堂 │
│ │56.10.29亡 │46.10.24亡(絕嗣)│
│ │ ├─────────┤
│ │配偶 │楊文田 │
│ │楊蘇碧玉即江蘇碧玉├─────────┤
│ │107.6.27亡 │楊美莉 │
│ │【再轉繼承系統表詳├─────────┤
│ │如附表二】 │楊文芳 │
│ │ ├─────────┤
│ │ │蔡楊念 │
│ ├─────────┼─────────┤
│ │徐林靜枝 │徐上忠 │
│ │87.6.24亡 │ │
│ │ ├─────────┤
│ │配偶 │徐慧君 │
│ │徐鼎謙 │ │
│ │91.3.22亡 ├─────────┤
│ │ │徐上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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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楊蘇碧玉即江蘇碧玉之繼承系統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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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繼承人 │子女 │孫子女 │
├───────┼─────────┼─────────┤
│楊蘇碧玉 │楊寶堂 │ │
│即江蘇碧玉 │46.10.24亡(絕嗣)│ │
│107.6.27亡 ├─────────┼─────────┤
│ │楊文田 │ │
│配偶 ├─────────┼─────────┤
│楊國祭 │楊美莉 │ │
│56.10.29亡 ├─────────┼─────────┤
│ │楊文芳 │ │
│配偶 ├─────────┼─────────┤
│江志仁 │蔡楊念 │ │
│101.7.6亡 ├─────────┼─────────┤
│ │江美娟 │ │
│ ├─────────┼─────────┤
│ │江宇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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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兩造之法定應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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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應繼分比例│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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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楊文田 │7/6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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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楊美莉 │7/6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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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楊文芳 │7/6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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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蔡楊念 │7/6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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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江美娟 │1/60 │ │
├──┼────────┼─────┤ │
│6 │江宇祥 │1/60 │ │
├──┼────────┼─────┤ │
│7 │徐上忠 │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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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徐慧君 │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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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徐上民 │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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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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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 積│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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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2,361 │81/36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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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1.015 │81/36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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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8,536 │27/12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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