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9年度,28號
ULDV,109,婚,28,202005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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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28號
原   告 程吉慶
被   告 江針(GIANG CHAM)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 年1 月23日結婚,婚後被告從越 南來臺與原告同住在雲林縣○○鎮○○里○○00○0 號之住 處,惟被告於108 年8 月20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 獲,乃向本院聲請裁定命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經本 院以108 年度家婚聲字第48號裁定,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 定在案,惟被告迄今仍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被告顯係惡 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 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 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 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 係最切地之法律;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 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 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 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婚後,被告來臺與原 告共同住居,則本件關於兩造婚姻之效力及離婚事件,依上 開規定,自應適用渠等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 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裁判確定後,仍不履行 同居義務,在此繼續狀態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 由者,即應認為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情形。㈢、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8 年度 家婚聲字第4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內政部移民署雲林 縣專勤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家婚聲字第48號案卷,及向雲 林縣西螺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結婚登記資料核閱無訛,且經 證人即原告之母親蔡春主到庭證稱:兩造結婚後,被告於10 8 年6 月底從越南來臺灣,跟我們住在一起,兩造互動情形 很好,我們也對被告很好,但被告於108 年8 月20日離家出 走後,就沒有再回來家裡,也沒有打電話回來,我們有去報 被告失蹤,苗栗警方有協尋到被告而通知我們,但被告向警 方表示不願跟我們見面,也不讓我們知道她住處,被告後來 有找人打電話給原告,要我們不要再協尋她,並問原告要不 要離婚,被告迄今還是未返家等語明確,有本院109 年5 月 2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 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經該署函覆而查知被告於108 年6 月28日入境臺灣後並未出境,有內政部移民署109 年3 月19 日移署入字第1090032276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 錄在卷可稽,另本院依原告提出之內政部移民署雲林縣專勤 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函詢相關單位有無尋 獲被告,據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函覆稱已尋獲被告等語, 並隨函檢附被告於109 年1 月27日經尋獲後接受訊問之調查 筆錄,調查筆錄內記載被告稱其離家出走不回家之原因為跟 原告感情不睦,不想跟原告住在一起等語,有苗栗縣警察局 苗栗分局109 年3 月30日栗警三字第1090007829號函既檢附 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而原告及上開證人均稱被告迄今仍未 返家且為行方不明狀態等語,而本院依上開被告調查筆錄上 所留之聯絡電話聯絡被告結果,並無人接聽,有本院家事紀 錄科進行單在卷可參。是依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㈣、本院審酌兩造係夫妻,而本院業於108 年12月31日,以108 年度家婚聲字第48號裁定,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嗣該裁定 並於109 年2 月3 日確定在案,而被告迄今仍未與原告履行 同居義務,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 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 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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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