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9年度,25號
ULDV,109,婚,25,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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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25號
 
原   告 黃孟順 


被   告 游秀欽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於109 年5 月6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
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6 月12日結婚,現婚 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105 年間,表示要出去賺錢,即不知 去向,可能又結交新的男朋友,認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 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離婚 等語。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丙、本院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 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 告以被告惡意遺棄等事由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 法律,合先敘明。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夫妻互 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001條亦有規定。是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 和諧之基礎,如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同 居之正當理由,且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意思,即屬同法 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惡意遺棄他方,構成離婚之理 由。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6 月1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被告於105 年間,表示要出去賺錢,即不知去向等情,已 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6 年度家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資料為證。核與證人黃福勝即原告之子 所證情節相符。而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證實被告於20 19年即民國108 年1 月4 日入境後,未再有出境資料,有本 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按。被告未到庭爭執。本院綜 合上開資料,認被告既然人在台灣地區,竟不將行蹤告知原 告,客觀上應有拒絕同居之事實,主觀上亦有拒絕同居之意 欲,足證其應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至為明確。五、綜合上述,被告既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其拒不履行 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認定已如上 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離 婚,應予准許。
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景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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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