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9年度,2513號
ULDV,109,司促,2513,202005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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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2513號
聲 請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黃義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有成即裕興企業社發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 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 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訴外 人吳明讚於相對人處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核發雲院通103 司 執丑字第6730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在案,惟聲請人洽詢扣 薪事宜時,相對人卻以此屬個人債務問題而拒絕扣薪,不配 合執行命令辦理,致聲請人債權無法受償等語,爰聲請人對 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聲請狀聲明事項記載:「相對人應自 民國103 年3 月11日起,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 年 3 月11日所核發103 年度司執丑字第6730號,於訴外人吳明 讚任職於相對人期間,在新臺幣(下同)28,242元,及其中 18,975元,自民國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及按上開利 息總額10% 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吳明 讚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及各項獎金債權三分 之一給付聲請人。」,然核其請求,其並未表明具體之請求 金額,與支付命令聲請之要件不符。此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0 9 年4 月10日、同年月30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 日內補正, 聲請人固於同年5 月11日具狀更正聲請事項為「相對人應自 民國103 年3 月11日起,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 年 3 月11日所核發103 司執丑字第6730號及民國104 年9 月25 日所核發之104 年度司執丑字第28270 號,於訴外人吳明讚 任職於相對人期間,在新臺幣(下同)10,117元,及自107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然其更 正後之請求標的所指為何,尚不明確,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 已具體表明本件之請求標及數量,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 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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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