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38號
原 告 方瓊梅
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律師
被 告 游定倫
游文秀
游錦淑
洪韋正
洪小燕
洪小萍
洪秀蘭
游錦鳳
游錦月
游善淵
游振海
游振勳
羅游雪芳
游振銘
游振源
陳余桉
陳育生
陳麗如
游秀卿
游振成
游振修
游惠玲
游風雅
游振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九點八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陳昱兆所共有 ,系爭土地上有被告繼承自訴外人游廖緞所有之老舊房屋, 被告並無任何正當權源,且已廢棄上開房屋離去,為此依據 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將該老舊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游定倫、游文秀、游錦淑、游錦鳳、游錦月、游善淵、 游振海、游振勳、羅游雪芳、游振銘、游振源、陳余桉、陳 育生、陳麗如、游秀卿、游振成、游振修、游惠玲、游風雅 、游振豐均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陳昱兆所共有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 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民國109 年1 月22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39.85 平方公尺之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為游廖緞所有,游廖緞已於74年5 月8 日死亡,被告為游廖緞之繼承人,被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 正當權源等情,亦據原告提出游廖緞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 表、全戶謄本手抄簿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25-101頁),且經本院會同原告及斗六地政測量員履勘測量 屬實,有本院109 年1 月3 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斗六地 政109 年2 月10日斗地四字第1090000864號函檢送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171- 173、177 、179 -181 頁),並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斗六服務
所109 年3 月18日台水五斗六室字第1092500826號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75 頁)。此外被告游定倫、游文秀、游錦 淑、游錦鳳、游錦月、游善淵、游振海、游振勳、羅游雪芳 、游振銘、游振源、陳余桉、陳育生、陳麗如、游秀卿、游 振成、游振修、游惠玲、游風雅、游振豐均具狀表示同意原 告之請求,且被告洪韋正、洪小燕、洪秀蘭均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 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公同共有之 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亦堪採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第821 條、第1148 條第1 項、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 之地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 積39.85 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法律規定相符,因 此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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