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617號
ULDV,108,訴,617,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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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17號
原   告 劉育涵 
訴訟代理人 蔡欣華律師
被   告 蔡源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街00○0 號內之噪音機 器(即吊扇設備)移除。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街00○0 號房屋為原告所有(下 稱原告住家),同路門牌78之5 號(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 之住家,二戶比鄰而居。
二、民國108 年初,原告住家一樓客廳、二樓主臥室、三樓房間 、樓梯間有間歇性、持續性之嗡嗡運轉聲,經連續4 個月觀 察後,發現聲響來自系爭房屋。108 年5 月12日原告至被告 家中,由被告操作吊扇開關後,證實噪音來源就是系爭房屋 內之吊扇機組。108 年6 月7 日第三人即與原告同住之未婚 夫周德欽與被告就噪音事情進行協調,但被告稱吊扇設備在 購屋時就加裝,第三人周德欽稱買受原告住家入住2 至3 年 ,屋內未發現任何聲響,卻至108 年初始發現低頻嗡嗡聲, 原告曾提議願由原告負擔檢修費,但被告拒絕且稱就是故意 不請師傅來修,這也不是錢的問題等語,可見被告無改善妨 害居家安寧之誠意,因二間房屋相毗鄰,只要系爭房屋之吊 扇機組啟動,震動之噪音隨即產生。
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108 年6 月19日至原告 住家進行噪音檢測,結果要求「勸導改善」,環保局又發函 至轄區內警局,警員前往溝通勸導也未能獲得善意回應,原 告再請託里長張雅筑溝通協調,被告仍置之不理,甚至要求 原告自行加裝隔音設備,原告委託朝日國際法律事務所寄發 108 年7 月24日律師函要求被告處理,但被告仍不說明、不 回應,可見被告有除去噪音干擾之義務卻故意不作為、不改



善,放任危害原告之居住品質,原告長期受噪音影響,產生 煩躁、心悸、頭痛、呼吸困難、睡眠障礙等情形,病情經晴 明身心診所治療診斷為適應障礙症,目前仍須持續治療,病 情不見好轉。
四、噪音管制法乃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 質而制定,其管制標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為 噪音管制法第1 條、第7 條第2 項所明定,為達行政上有效 管理、取締之結果,自係取統計學上之平均值或更寬鬆為標 準,然不等同於一般人或聽覺較靈敏之人可容忍之標準。五、原告住家內所測得嗡嗡噪音乃系爭房屋一樓內吊扇機組所產 生,被告卻放任噪音產生,該噪音已超越社會生活所能容忍 之範圍,致原告罹患適應障礙症,原告居住安寧乃至人格利 益受損,且情節非輕,原告精神痛苦甚鉅,爰依民法第774 條、第793 條規定請求排除噪音侵害,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8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 財產上之損害。
六、環保局就108 年6 月19日量測結果處理情形為「勸導改善」 (見本院108 年度六簡字第261 號卷第6 頁),可見被告有 疏失、過失,才需要改善。且因系爭房屋內吊扇機組運轉的 低頻聲響,致原告精神不安,侵害原告之健康權。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系爭房屋內一樓吊扇正常使用,否認製造超標噪音。二、原告向環保局陳情,環保局人員雖曾至原告住家量測噪音, 但被告根本未接獲要量測之通知,也不知道整個量測過程, 事後未接獲環保局要求改善的公文。又環保局人員在原告住 家內量測,當時屋外也有聲音,量測收音來源不盡然都是吊 扇所製造。
三、該處為8 戶連棟住宅,建築體共構,住戶使用日常生活各項 電器設備,比如冷氣、吊扇等,難免電流串流,或多或少會 產生若干聲響,何況住家日常活動,豈能完全禁止,要求被 告不使用吊扇或要求全然無聲的境界,實在強人所難。被告 未製造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僅是自由從事 正常合理居家活動之權利,應同受保障,縱有發出聲響,也 未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原告以自身主觀感受指稱被告製造噪 音,造成原告精神損害,實為無理。
理 由
壹、原告主張雲林縣○○市○○街00○0 號房屋為原告居住,比 鄰之系爭房屋即同路78之5 號為被告所居住,系爭房屋一樓



內裝設吊扇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貳、原告又主張系爭房屋一樓吊扇設備,運轉時產生音響、震動 ,傳入原告住家,低頻噪音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依民法第 774 條、第793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吊扇,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1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抗辯吊扇運轉 雖會產生聲響,但聲響並未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且使用吊扇 屬於住家日常活動,並無侵權可言,原告以自身主觀感受要 求移除吊扇並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不同意。叁、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 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 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固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 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 條定 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在調和不動產之相鄰關係,一方面促 使不動產所有人於使用其不動產時,能適度考量對相鄰者之 影響,若所有人使用其不動產,致使相鄰者不能合理利用其 相鄰之土地建物者,賦予相鄰土地建物之所有人,有禁止之 權。反之,若影響未達相鄰者已難以合理利用其不動產之程 度,即所造成之影響程度,與所有權人使用不動產之利益權 衡後,可認影響係輕微,或依其土地之形狀地位及地方習慣 ,認為相當者,法律仍令鄰地所有人忍受,而無禁止之權。 此乃考量相鄰者之間,彼此互相影響,為客觀上所必然,在 某程度內,不得不互相尊重與容忍。故於各方所有人權利衝 突時,何種影響程度應予容忍,何種影響程度可要求禁止, 並非絕對,仍應依所生影響與一般社會習慣間為衡量,以平 衡保障各方所有人之權益。而依目前社會發展情形,住戶緊 鄰而居比比皆是,彼此日常生活聲息相聞在所難免,依通常 情形,倘房屋所有人係依正常方式使用,於合理範圍內,亦 難認係妨害相鄰房屋所有人之權利,故相鄰房屋所有人尚不 得請求予以排除。
肆、其次,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 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 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 害人非不得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居住安寧之 人格法益旨在維護符合人格尊嚴的生活環境,且噪音係主觀



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體、心理狀況而異,故聲響是否 屬噪音,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其要件上須超越一般 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始賦予被害人請 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權利。侵權行為之成立,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噪音管制標準,為環保行政之 一般管制規定,非不可作為不法喧囂不法性參考之一,且聲 響是否達於不法侵害之程度,兩造難免各持己見,主張為不 法侵害之一方,仍應就超過一般當地居民得忍受之程度而不 相當之不法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伍、關於噪音之管制,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噪音 管制法第3 條)。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 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噪音管制法第7 條第1 項 前段)。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依噪音管制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訂定,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供住宅使用為主且需要安 寧之地區(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1 、2 條)。噪音管 制區內之工廠(場)、娛樂場所、營業場所、營建工程、擴 音設施、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前項各 款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噪 音管制法第第9 條第1 項、第2 項)。依噪音管制法第9 條 第2 項規定訂定噪音管制標準;音量係以(dB)為單位(噪 音管制標準第1 條、第2 條第2 款)。本件兩造居住之雲林 縣○○市○○街00○0 號及78之5 號房屋均為一般住家,並 非噪音管制法第9 條規定之噪音管制區,自無該條規定之適 用,可能之相關規定為同法第6 條,原告主張被告使用吊扇 製造噪音,傳入其住家,妨害原告之生活安寧,自應就被告 住宅所產生之聲音與地方習慣不相當或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 所能容忍之範圍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陸、原告主張被告使用吊扇製造低頻噪音,妨害原告之生活安寧 ,並提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網路案件結果查詢單、LINE對話 記錄、律師函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六簡字第261 號卷第6 頁至第10頁),經查:
一、原告以系爭房屋內吊扇產生低頻噪音,向環保局陳情,該局 於108 年6 月19日日間10時44分許,由稽測人員巫佳翰至原 告住家進行日間量測(下稱系爭日間量測,環保局環保報案 中心陳情案件處理管制案件編號為00000000),巫佳翰就此 次稽測結果,製作稽查編號雲環稽0000000 號工作記錄,記 載:『該處屬第二類管制區,於日間時段量測數值為40db, 處理情形為查無污染與其他違規行為』。同日晚間19時42分



至19時44分許,由稽測人員張原嘉至原告住家進行晚間量測 (下稱系爭晚間量測,環保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管 制單案件編號00000000),張原嘉就此次稽測結果,製作稽 查編號雲環稽0000000 號工作紀錄,記載:『該處屬第二類 管制區,於晚間量測數值為35.3db,處理情形為移警察單位 處理』,此有環保局108 年12月4 日雲環衛字第1081039110 號函及檢附系爭日間量測、系爭晚間量測資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37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57頁 ),並經證人巫佳翰張原嘉到庭具結證述在卷。二、原告住家、系爭房屋位處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之住宅區,不是 工廠(場)、娛樂場所、營業場所、營建工程、擴音設施等 場所或設施,有上開工作紀錄單在卷可憑。而住家近鄰、居 家活動、屋內電器用品所產生之聲音,屬不易量測之低頻噪 音,其性質與工、商業營業場所、設施所產生之聲響,於聲 響類型、頻率、持續時間均相異。既非工廠(場)、娛樂場 所、營業場所、營建工程、擴音設施等場所或設施,自無噪 音管制法第9 條規定之適用,此亦有環保局上開函文第四點 說明可稽。
三、而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之住宅區日間一般管制音量為57db、晚 間一般管制音量為52db,此經證人巫佳翰具結證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85頁),原告住家活動聲音,於108 年6 月19日之 日間、晚間各進行1 次量測音量數值,均未逾越上開日間一 般音量57db、晚間一般音量52db之管制標準,且有相當差距 ,因此巫佳翰在電腦管制單上處理情形欄登載為「查無污染 與其他違規行為。」(見本院卷第41頁)
四、原告雖提出上開案件結果查詢單,稱108 年6 月19日日間之 稽查結果處理情形為「勸導改善」(見本院108 年度六簡字 第261 號卷第6 頁),可見被告有疏失、過失,才需要改善 云云。惟證人巫佳翰於109 年4 月28日到庭具結證述: (以下節錄當日筆錄)
原告訴訟代理人
證人108年6月19日上午10時有開立勸導改善單,為何開立?證人
不是勸導單,是工作記錄單。
原告訴訟代理人
你本於職責,認為有構成實質上客觀上無法忍受認有改善才 開立這改善單?
證人
並不是開立勸導單,因為沒有辦法證實來源是什麼東西,所 以我們當下是做一份工作稽查紀錄,證明說我們今天有去做



稽查跟量測。
原告訴訟代理人
既然是稽查,沒有要相當的改善,怎麼會有這樣的紀錄呢?證人
通常到環保局報案,我們會做稽查工作紀錄,該紀錄只是紀 錄當時發生的事件去做紀錄。
原告訴訟代理人
所以現場就是有你所寫的低頻干擾聲音嗎?(請求提示)證人
並非一直持續性,依照陳情人的位置去做機器量測。 系統上面只有勸導改善的點選,所以我們點選這個選項,如 有再發生的情事請再通報環保署再做測試。
原告訴訟代理人
因有兩次的測試,系統只有勸導是改善,若第二次測試沒有 這樣的分貝的話,是不是會開立合格,也就是今天既然點選 勸導改善,確實現場有這樣低頻的聲音,你是依照現場的狀 況去開立這個動作?
證人
我們是撰寫現場工作的紀錄,也有簽名紀錄,也有看稽查工 作紀錄,他不是開立,若是罰單或告發,我們就會寫開立, 或違反什麼法規,我們上面只是註明量測,建議參考的數據 ,所以我們撰寫工作紀錄,不是開立,我們跟警察機構不太 一樣,沒有所謂的紅單,只是做個敘述而已。
法官
依證人剛才所言,你們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網站上所顯示的 處理結果記載108 年6 月19日處理情形:勸導改善是因為電 腦只有該選項,才如此勾選,並不是量測的結果,已經足以 干擾他人安寧或達到不易忍受的程度嗎?
證人
對。
原告訴訟代理人
所以工作記錄單的勸導改善,是因為你認為電腦的選項就只 有一個,所以你沒有依照現場的事實去做開立,而是因為選 項沒得選擇,你才做這樣的選擇嗎?
證人
我們出去作稽查,回局後會交給報案中心做批註,這個勾選 不是我做的,我們紀錄是依照現場去陳述事實,並沒有說沒 有照現場狀況去做其他的紀錄,我們還是依照現場的紀錄為 準,紀錄完會交給報案中心做歸檔及回覆的動作。原告訴訟代理人




勾選的選項除了勸導改善,還有其他選項嗎?
證人
系統我沒有去碰觸,需要回去查閱才知道。
原告訴訟代理人
之所以有這個勸導改善,是你依現場狀況測量描述後,將所 作的報告檢送回去,再由報案中心做出一個選項的決定?證人
應該說我們現場做完稽查紀錄,報告交給報案中心,勾選的 部分,紀錄單上是沒有什麼勸導改善,是要由報案中心去回 覆。
被告
處理情形勸導改善,對我而言是聲音有超標,要勸導,還是 要改善,還是不知道來源,才要勸導,因從頭到尾我都不知 道檢測數值及怎麼檢測的?
證人
這個案件總共去了三次,我只去了6 月19日上午的部分,當 時我也說明了,來源係屬間接式的,所以現場才會進行所謂 數值的量測動作,並也註明說現場量測的數值也是參考值, 因為同日晚上,我們另外一組同事,也有做所謂的量測,而 我並不清楚晚上那組同事有做改善或會同的動作,以我早上 的部分,只是進行量測的動作。
法官
依規定勸導改善是否應開出勸導單,確實送達於受勸導人?證人
環保局是沒有所謂的勸導單。
法官
勸導改善的方式為何?
證人
依不同案件有不同的作法。
法官
本件有對被告蔡源靚先生為勸導改善之意思表示通知嗎?證人
如果有的話,通常都會用函文的方式跟被告或陳情人做通知 的動作,但晚上那組事後處理的方式,我不清楚,陳情人也 說明晚上的聲音會比較明顯,所以我們晚上的同事也進行量 測,我也不清楚後續他們處理的方式。
(筆錄節錄完畢)
由證人巫佳翰之證詞可知,關於本件,巫佳翰在電腦管制單 上處理情形欄登載為「查無污染與其他違規行為。」且環保 局並未對被告發函給予行政處分或要求改善,因此縱然上開



回覆單記載該次稽查結果處理情形為「勸導改善」(法院按 :該記載似與事實不符),亦不能認定被告家中所產生之低 頻聲音(不限於使用吊扇,因本件環保局的量測人員未曾確 認低頻聲音的來源為吊扇),已違規超標或超過社會一般人 所能容忍之程度。
五、系爭晚間量測結果,經證人張原嘉依噪音管制法第6 條規定 ,函請雲林縣警察局依權責處理,此有證人張原嘉所提出環 保局108 年7 月4 日雲環衛字第1080007331號函(見本院卷 第123 頁)可稽,依噪音管制法第6 條規定,製造不具持續 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由警察機 關依有關法規處理之。惟本件後續未見雲林縣警察局或所屬 機關對被告為取締或處罰之行為,且被告當庭陳稱:「去年 7 月下旬,斗六分局轄區女警察吳佳欣有來我家實際勘查吊 扇運轉情形,他也認定我家吊扇是沒有問題,是正常運轉, 沒有異常的聲音,這個資料,有回覆給環保局,事後環保局 也沒有告知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原告對此亦 未爭執,則被告此部分陳述可信屬實。原告就此又未提出對 己有利之證明,故尚不能僅因該次稽查後,曾經環保局函請 警察機關處理,就認定被告家中所產生之低頻聲音,已違規 超標或超過社會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程度。
柒、原告雖主張為達行政上有效管理、取締之目的,噪音管制標 準係取統計學上之平均值(或更寬鬆)為標準,然不等同於 一般人或聽覺較靈敏之人社會生活上所可容忍之標準,對於 聽覺靈敏之人,即使合於管制標準之噪音,亦會造成生活上 之困擾云云。惟行政機關在制定噪音管制標準時,實際上也 已經考量現今社會生活人的活動緊密相關,難免互相影響的 現象,倘必需遷就少數特異體質或感覺較靈敏或耐受度較低 之人,不免造成標準不一,令人無所適從,或標準過低,動 輒得咎之情形,對於相鄰關係之人所負擔之義務,不是顯然 不公,就是過苛,將不利於現代社會生活相鄰關係公平與和 諧之維持。故在判斷相鄰關係之人是否有善盡防免鄰地損害 之義務時,仍應依照社會一般人所能接受之標準決之,而行 政機關所制定之管制標準,自可作為重要參考之一,而不應 過於遷就少數特異體質或感覺較靈敏或耐受度較低之人個人 主觀的感受,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捌、兩造所居住之處所為連棟共構8 戶透天樓房住宅型態,有被 告提出之房屋照片4 張可稽(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29 頁 ),住家活動聲息相聞在所難免,被告家所產生之低頻聲音 ,經原告陳情環保局,2 次稽查量測均未違規超過管制標準 ,原告又未能就被告除此二次外,另於何時、如何不當製造



噪音,妨害原告居住安寧等情,提出有利之證明。衡情被告 家如有足以妨害原告居住安寧之噪音,被告自己所受干擾妨 害應較原告為重,理當不待原告要求即會自行謀求改善。原 告既未能證明被告不當製造噪音,妨害原告居住安寧,其主 張即難採信。則其本於相鄰關係,請求被告移除系爭房屋內 一樓吊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主張居住安寧之人格 權遭被告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8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 上之損害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屬無據,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原 告雖請求傳訊周德欽,欲證明被告製造吊扇噪音情況為真, 然周德欽並無噪音管制專業,此為原告自陳在卷,本院縱傳 喚周德欽到庭作證,亦僅是周德欽個人主觀感覺,仍不足以 證明被告使用吊扇所產生音量數值、有無違反噪音管制標準 或超過社會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程度,自無傳訊之必要。拾、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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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