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78號
原 告 林協駿
訴訟代理人 蘇書峰律師
被 告 吳政隆
李驊峯
張庭維
汪善存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107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政隆、李驊峯、張庭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90 元,及自民國108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政隆、張庭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08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政隆、張庭維、汪善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政隆、李驊峯、張庭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 元,及均自民國108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2、3、4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張庭維、吳政隆、李驊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政隆前經由雲林縣○○市○○路000號「善爵菸酒行
」之老闆娘許釉善的牽線而幫原告討債,惟討債報酬尚未了 結,被告吳政隆欲協商此事,於民國106年9月13日晚間11時 30分許,透過被告李驊峯得知原告在「善爵菸酒行」,遂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李驊峯所有,下稱系爭車 輛)搭載被告李驊峯前往該處,其等抵達該處後,原告乃搭 上該車後座(被告李驊峯坐在副駕駛座),雙方協商過程中 ,原告對委託書上委任人「李驊峯」與受任人「林協駿」名 字填載顛倒一事提出質疑(原告認其是委任人而非受任人) ,被告吳政隆認原告故意找碴,乃將系爭車輛駛往斗六市明 德北路之「威漢堂」找被告張庭維。被告吳政隆、李驊峯、 張庭維從此時起即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故意,由被告吳 政隆擔任駕駛,被告張庭維坐於原告旁,令原告以衣服蓋住 頭部並要求原告不能動亂,原告如亂動,即以手肘頂住。於 到達雲林縣古坑鄉棋盤村山上懷恩堂納骨塔廣場後,被告吳 政隆令被告張庭維將原告拖下車,且喝令原告脫去全身之衣 褲跪下,在旁的被告張庭維發現原告的手機有在錄音,當場 告訴被告吳政隆,被告吳政隆乃取走原告之手機交予被告張 庭維以回復原廠設定(刪掉資料),被告李驊峯則在旁監視 ,被告吳政隆另基於傷害之單獨犯意,拿出預藏的折疊刀架 在原告之脖子,以折疊刀敲打原告之耳朵及劃傷原告之左手 。
㈡、原告遭到被告吳政隆等人的控制後,已不能自由離去,為求 脫身假藉要請被告吳政隆等人喝酒賠罪,被告李驊峯乃駕駛 系爭車輛搭載被告吳政隆、張庭維及原告返回「善爵菸酒行 」,在該菸酒行內,被告吳政隆等人仍藉著人數眾多的優勢 控制原告,在飲酒期間,被告吳政隆持續對原告大小聲,原 告因故惹怒被告吳政隆,被告吳政隆乃命令原告跪下;此外 ,被告吳政隆另承前傷害之故意,接續多次持玻璃瓶及出手 毆打原告,期間被告張庭維因認原告對被告吳政隆不禮貌, 竟與被告吳政隆基於傷害原告之意思聯絡,出手毆打原告臉 部1 拳,原告因而受有頭部、顏面軀幹及四肢多處鈍挫傷、 左前臂撕裂傷多處共2 公分、顏面撕裂傷2.5 公分等傷害, 原告在被告吳政隆等人之壓制、毆打及監控之下,仍無自主 離去之自由。
㈢、被告吳政隆與原告上開菸酒行飲酒時,以討債已付出相當心 力,為取得剩餘報酬,乃命被告張庭維於同年月14日凌晨3 時2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原告至斗六市○○路0 號之合 作金庫銀行提款機,由被告張庭維在附近監視,原告下車提 款,提領新臺幣(下同)10,000元,除由原告給付「善爵菸 酒行」老闆娘酒錢3,000 元外,餘款則交給被告吳政隆。於
同日上午7 時許,被告張庭維打電話叫被告汪善存過來該處 ,被告汪善存旋騎機車到「善爵菸酒行」,被告吳政隆乃命 原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後,於同日上午8 時49分許,由被告 張庭維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被告汪善存至斗六市○○路00號之 元大銀行提款機,由汪善存持原告之提款卡提領2,000 元, 於返回「善爵菸酒行」後,將提領之款項交予被告吳政隆。 原告自遭被告張庭維強制上車後即遭到控制直到同年月14日 下午1 時許,趁被告吳政隆睡覺之際,得到被告李驊峯同意 ,始獲放行離去就醫。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因被告之上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請求被告等 連帶賠償之:
⒈醫療費用3,690元(如附表所示)。
⒉財務損失12,000元:
⑴106 年9 月14日凌晨3 時24分許,被告張庭維開車載原告 前往斗六市○○路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提款機提領10,000 元。
⑵106 年9 月14日8 時49分由被告張庭維開車載被告汪善存 前往斗六市○○路00號之元大銀行提款機,持原告之提款 卡提領2,000元
⒊精神損害:800,000元。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5,6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政隆以: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部分不爭執。但對於鈞 院107 年訴字第903 號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有爭執,已提起 上訴。
㈡、被告李驊峯以: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部分不爭執。但對於鈞 院107 年訴字第903 號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有爭執,因為我 從頭到尾都沒有打原告,我在旁邊勸架,但是原審刑事判決 認定我有打原告,所以我已提出刑事上訴。而且原告起訴請 求80幾萬元太高了,且我當時只是勸架。
㈢、被告汪善存以:對於鈞院107 年訴字第903 號刑事判決認定 的事實不爭執,但是我沒有打原告,我只有拿他的提款卡去 元大銀行提款機領2,000 元。
㈣、上開被告並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㈤、被告張庭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吳政隆、李驊峯、張庭維等人就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90 3 號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下稱臺南高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186號案件審理時,對 於下述事實均不爭執:
⒈被告吳政隆透過許釉善的牽線,幫原告討債,於106 年9 月 13日晚間11時30分許,經由被告李驊峯得知原告在「善爵菸 酒行」,遂駕駛系爭車輛載搭被告李驊峯到「善爵菸酒行」 找原告。
⒉被告吳政隆找到原告後,原告乃搭上該車後座,雙方於協商 上開討債事宜過程中發生爭執,被告吳政隆乃駕駛系爭車輛 前往斗六市明德北路之「威漢堂」找被告被告張庭維。 ⒊被告張庭維上車後坐在原告旁,於抵達棋盤村之懷恩堂納骨 塔廣場後,被告吳政隆喝令原告脫去衣褲跪下,並取走原告 之手機交給被告張庭維將手機的資料刪掉,被告吳政隆復以 折疊刀劃傷原告之左手。
⒋嗣原告欲請被告吳政隆、李驊峯、張庭維等人喝酒,被告李 驊峯乃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其等返回「善爵菸酒行」飲酒,返 程中,因原告左手流血,被告張庭維乃下車買水給原告洗手 ,其後在「善爵菸酒行」內,原告因惹怒被告吳政隆,被告 吳政隆乃多次持玻璃瓶及出手毆打原告,期間被告張庭維因 認原告對被告吳政隆不禮貌,亦出手毆打原告臉部1 拳,原 告因而受有頭部、顏面軀幹及四肢多處鈍挫傷、左前臂撕裂 傷多處共2 公分、顏面撕裂傷2.5 公分等傷害。 ⒌被告張庭維於同年月14日凌晨3 時2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搭 載原告至斗六市○○路0 號之合作金庫銀行提款機提領10,0 00 元。
⒍於同日上午7 時許,被告張庭維打電話叫被告汪善存過來「 善爵菸酒行」,被告汪善存旋即騎車到該菸酒行,於同日上 午8 時49分許,由被告張庭維駕車搭載被告汪善存至斗六市 ○○路00號之元大銀行提款機,持原告之提款卡提領2,000 元,返回「善爵菸酒行」,原告則在同年月14日下午1 時許 ,趁被告吳政隆睡覺之際離去,並前往就醫。
業經本院調閱臺南高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186號卷核閱無 誤(臺南高分院卷第337 頁至第338 頁),並有原告之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醫院斗六分院 )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現場及傷勢照片共32張、監視器翻 拍照片2 張可佐(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0000 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53頁、第58頁至第73頁、偵一卷 第199 頁至第201 頁)。且原告所主張之本件事實亦經臺南 高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186號判決認定在案,本院認上開 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並無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又本 件被告均未於本院審理時再行主張上開判決認定之事實有違 誤,且被告張庭維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已視同自認,故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被告 等所為侵權行為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因被告之上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3,690 元:
為被告吳政隆、李驊峯所不爭執,並經張庭維視同自認,且 有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被 告吳政隆、李驊峯、張庭維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為有所據。至 於被告汪善存僅有強制提領原告之元大銀行存款2,000 元, 對其他被告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並無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 亦非幫助,故本院認為被告汪善存之行為並未造成原告受有 何等身體上或精神上之醫療費用損失,則原告請求被告汪善 存連帶給付此部分醫療費用即屬無憑。
⒉財務損失12,000元:
被告張庭維於同年月14日凌晨3 時2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搭 載原告至斗六市○○路0 號之合作金庫銀行提款機提領10,0 00元。另於同日上午7 時許,被告張庭維打電話叫被告汪善 存過來「善爵菸酒行」,被告汪善存旋即騎車到該菸酒行, 於同日上午8 時49分許,由被告張庭維駕車搭載被告汪善存 至斗六市○○路00號之元大銀行提款機,持原告之提款卡提 領2,000 元,為被告吳政隆、張庭維等於臺南高分院108 年 度上訴字第1186號案件審理時所不爭執,被告汪善存於本院 審理時亦自承有拿原告的提款卡去元大銀行領2,000 元等語 (本院卷第76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吳政隆、張庭維 連帶給付10,000元,及請求被告吳政隆、張庭維、汪善存連 帶給付2,000 元部分亦屬有據。至於被告李驊峯對其他被告 此部分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難認有何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 亦非幫助,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被李驊峯連帶給付此部 分金額即屬無憑。
⒊精神損害:
原告受有被告吳政隆、李驊峯、張庭維等故意不法侵害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之行為,除身體受傷外, 精神亦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此由原告提出之成大醫院斗六分 院中文診斷證明書(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107 號卷第16頁 )上記載原告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多次至該醫院精神科門診 就醫等情,及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上開醫院精神科門 診收據影本6 紙可證(本院卷第83頁至第88頁),本院審酌 原告高職畢業,家境小康;被告吳政隆高中肄業,家境小康 ;被告李驊峯高中肄業,家境勉持;被告張庭維國中畢業, 家境小康(詳警卷內記載),及其等之105 年至107 年所得 及財產狀況(詳本院卷證物袋內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 原告請求被告吳政隆、李驊峯、張庭維連帶給付200,000 元 ,為有所據。至於被告汪善存僅有強制提領原告之元大銀行 存款2,000 元,對其他被告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並無意思聯 絡及行為分擔,亦非幫助,故本院認為被告汪善存之行為並 未造成原告受有何等身體上或精神上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 告汪善存連帶給付此部分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憑。四、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政隆、李驊 峯、張庭維連帶賠償醫療費用3,690 元,及請求被告吳政隆 、張庭維連帶賠償財產損失10,000元,並請求被告吳政隆、 張庭維、汪善存連帶賠償財產損失2,000 元,另請求被告吳 政隆、李驊峯、張庭維連帶給付2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所命被告等 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玉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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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就 診 地 點 │日 期 │金額(新臺幣)│備 註│卷 宗 頁 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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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106年9月14日 │500元 │①一般外科 │附民卷P3 │
│ │附設醫院斗六分院 │ │ │②含證明書費1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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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同 上│106年9月25日 │180元 │①一般外科 │附民卷P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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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同 上│106年11月29日 │180元 │①精神科 │附民卷P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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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同 上│106年12月6日 │180元 │①精神科 │附民卷P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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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同 上│106年12月13日 │220元 │①精神科 │附民卷P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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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同 上│106年12月27日 │270元 │①精神科 │附民卷P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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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 │同 上│107年1月10日 │270元 │①精神科 │附民卷P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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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 │同 上│107年1月24日 │380元 │①精神科 │附民卷P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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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 │同 上│107年2月20日 │470元 │①精神科 │附民卷P14 │
│ │ │ │ │②含證明書費17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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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同 上│107年3月20日 │560元 │①精神科 │附民卷P15 │
│ │ │ │ │②含證明書費22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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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106年9月18日 │480元 │①眼科部 │附民卷P5 │
│ │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 │ │②含證明書費1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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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3,690元 │①合計金額含證明書費640元。 │
│ │ │②原告請求金額3,6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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