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95號
ULDV,108,簡上,95,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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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彭翊峰 
      施志勳 
      王志堯 
被 上訴人 沈士懷 
      沈謝秀鳳
      沈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8 年度六簡字第215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9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第二項聲明原為: 被上訴人沈士懷沈謝秀鳳沈玉娟(下合稱被上訴人3 人 )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遺產 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上訴人沈謝秀鳳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 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見本案卷第9 頁)。嗣上訴人於 民國109 年1 月21日以民事陳報狀追加附表編號2所示之門 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權利範圍2 分之1 ,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為系爭 遺產)為本件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標的(見本案卷第189 頁 ),並於同年月30日準備程序變更上開第二項聲明為:被上 訴人3 人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上訴 人沈謝秀鳳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見本案卷第196 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民 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3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沈士懷前向上訴人申辦現金卡使用,惟未依約還款



,迄今尚積欠上訴人本金新臺幣(下同)215,418 元及利息 未清償。又被上訴人沈士懷之父親即被繼承人沈秋月於98年 9 月12日死亡時,留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被上訴人沈 士懷並未依法辦理拋棄繼承,惟被上訴人沈士懷因積欠上訴 人上開債務,恐因辦理繼承登記系爭遺產後遭上訴人追索, 遂與其他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沈謝秀鳳沈玉娟合意,僅由被 上訴人沈謝秀鳳就系爭遺產為繼承登記,被上訴人沈士懷則 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等同將其應繼承沈秋月之系爭遺 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上訴人沈謝秀鳳,自屬有 害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沈士懷之債權。另被上訴人沈謝秀鳳 雖提出負擔沈秋月死亡後之喪葬費用等收據,惟無法證明該 費用即被上訴人沈謝秀鳳所支付,亦可能為沈秋月之系爭遺 產所支付,應由被上訴人沈謝秀鳳證明為其所支付,縱為被 上訴人沈謝秀鳳所支付,僅能由沈秋月遺產中之一部分扣除 後,再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非由被上訴人沈謝秀鳳單 獨繼承。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聲請撤銷 被上訴人3 人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及系 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沈謝秀鳳 塗銷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等語。
四、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沈謝秀鳳於原審及本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提出書狀抗辯如下:
⒈系爭土地為沈秋月及被上訴人沈謝秀鳳之婚後財產,沈秋月 死亡時,被上訴人沈謝秀鳳得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被上訴人沈謝秀鳳應先分配2 分之1 ,其餘再由被上訴人3 人繼承,故就系爭遺產之分配 ,被上訴人沈謝秀鳳得分配6 分之4 、被上訴人沈士懷及沈 玉娟得分配各6 分之1 ,因被上訴人沈士懷沈玉娟另有住 所,故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沈謝秀鳳所有,被上訴人沈 士懷、沈玉娟則放棄繼承。又債權人就債務人拋棄繼承權之 身分行為,既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舉重 以明輕,債務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自亦不 應允許債權人撤銷。況遺產分割協議係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而 為之共同行為,非單一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且該債務人 之行為亦無法單獨分離,亦不得訴請撤銷。
⒉被上訴人沈謝秀鳳沈秋月之配偶,系爭土地為沈秋月與被 上訴人沈謝秀鳳共同努力之辛勞所取得,系爭建物則係沈秋 月生前與被上訴人沈謝秀鳳共同居住之住所。被上訴人沈士 懷長年居住在高雄,因工作繁忙,未能經常回到雲林探視雙 親,亦不曾向被上訴人沈謝秀鳳告知其對上訴人欠款之事,



因此被上訴人沈謝秀鳳於辦理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時,並不 知被上訴人沈士懷負有債務,且被上訴人沈士懷對系爭遺產 本要拋棄繼承,惟因代書誤辦,始造成此結果。 ⒊沈秋月過世前,其醫療費用及家庭生活費用全由被上訴人沈 謝秀鳳支付,於沈秋月死亡時,喪葬費(含塔位費用)176, 300 元,亦皆由被上訴人沈謝秀鳳所支付。上訴人稱收據無 法證明為被上訴人沈謝秀鳳支付,不合事理法則,稱可能是 沈秋月之遺產支付,亦係臆測之詞,此事為被上訴人沈士懷沈玉娟所知悉,然該2 人礙於自身經濟拮据,無力再對雙 親有任何物質上支出,為使被上訴人沈謝秀鳳晚年生活有保 障,及善盡子女孝道,遂由被上訴人沈謝秀鳳單獨取得系爭 遺產之所有權,故被上訴人沈謝秀鳳取得系爭遺產並非無償 取得。被上訴人沈士懷雖未因繼承分割取得沈秋月之遺產, 然其性質僅係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並 未積極減少其繼承發生前之原有財產,乃屬人格自由之表現 ,核與債權人得撤銷債務人之無償行為,實屬有間。 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沈士懷將原應繼承系爭遺產之應繼分 讓與被上訴人沈謝秀鳳取得,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云云。惟上 訴人信賴被上訴人沈士懷之財務基礎,係被上訴人沈士懷於 債務發生時之財產,亦即上訴人貸放予被上訴人沈士懷,應 僅評估其當時之信用狀況,而非預估將來可能發生之繼承財 產權利,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沈士懷取得沈秋月遺產之期 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因此本件分割繼承,並不侵害上訴 人在貸放金錢給被上訴人沈士懷當時之債權,上訴人聲請撤 銷本件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云云,於法不合,亦不合誠信原則 、公平原則。
㈡被上訴人沈士懷沈玉娟於原審及本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3 人就系爭遺產所為 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上訴人沈謝秀鳳就系爭土地所 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沈謝秀鳳應 將系爭土地登記日期為98年10月8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 銷。被上訴人沈謝秀鳳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六、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3 人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係無償行 為或有償行為?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 被上訴人3 人就系爭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就系爭土地 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及請求被上訴人沈謝秀鳳塗銷系爭土



地於98年10月8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是否為有理由?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 5 條亦有明文。經查,依上訴人所提系爭土地之地籍謄本及 地籍異動索引,列印時間為108 年4 月2 日(見原審卷第23 頁、第25頁),而上訴人近5 年間亦僅於上開時間有調閱系 爭土地之登記資料,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 司108 年9 月20日數府三字第1080002147號函附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247 至250 頁),足認上訴人係於上開日期始知悉 被上訴人3 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就系爭土地為分割繼承登 記行為,則其於同年5 月15日提起本訴(見原審卷第11頁) ,並未逾越1 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沈士懷尚欠其本金215,418 元及利息未 清償,而沈秋月死亡時,留有系爭遺產,被上訴人3 人就系 爭遺產作成遺產分割協議,由被上訴人沈謝秀鳳單獨取得系 爭遺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100 司執092513)、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系爭土地 登記之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憑(見原審卷第15至27頁、第 39至59頁),而被上訴人3 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皆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此部分事實爭執, 並有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08 年12月24日雲南地一字第10 80006045號函檢附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申請資料存卷可 參,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沈士懷以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遺產 分歸被上訴人沈謝秀鳳所有,並將系爭土地經分割繼承登記 為被上訴人沈謝秀鳳所有,形同無償移轉其應繼分之財產予 被上訴人沈謝秀鳳,有害及其債權等情。然此為被上訴人沈 謝秀鳳所否認,並以:沈秋月死亡時,被上訴人沈謝秀鳳得 就系爭土地先分得2 分之1 ,且於沈秋月死亡前及死亡後, 被上訴人沈謝秀鳳曾為其支出醫療費及家庭生活費、喪葬費 等費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考量此部分,並非無償行為等語 置辯。經查,被繼承人沈秋月所留系爭遺產,包含系爭土地 價值1,765,176 元及系爭建物價值19,950元,總價值為1,78



5,126 元,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 卷可參(見本案卷第87至89頁)。而被上訴人沈謝秀鳳主張 系爭土地為其與沈秋月之婚後財產,上訴人並未爭執,堪信 為真實,則被上訴人沈謝秀鳳就系爭土地得依民法第1030條 之1 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優先分配系爭土地2 分之1 ,其他剩餘遺產再由全體繼承人繼承,依被上訴人沈 士懷之應繼分為3 分之1 ,亦有沈秋月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 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3至59頁),是 被上訴人沈士懷原得繼承系爭遺產之價值僅約300,846 元【 計算式:(1,765,176 ÷2 +19,950)÷3 =300,846 】。 又被上訴人沈謝秀鳳主張為被繼承人沈秋月支出喪葬費176, 300 元,業據其提出火化費用收據、惠來公墓營業收入繳款 書、斗南鎮公所公墓管理基金繳款書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5 7 至161 頁),亦堪信為真實。至於上訴人雖主張無法證明 該等費用由被上訴人沈謝秀鳳所支付或該等費用可能由沈秋 月之系爭遺產所支付云云,然被上訴人沈謝秀鳳既執有該等 收據資料,依一般常情足認係由被上訴人沈謝秀鳳所支付, 上訴人上開主張純屬臆測,並未能提出反證證明,自難採信 。復參以被上訴人沈謝秀鳳沈秋月之配偶,沈秋月之繼承 人除被上訴人沈謝秀鳳之外,其餘被上訴人沈士懷沈玉娟 均係沈秋月及被上訴人沈謝秀鳳之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規 定,其等對被上訴人沈謝秀鳳負有扶養之義務,佐以被上訴 人沈謝秀鳳為36年7 月出生,於98年9 月12日為系爭遺產之 分割協議當時,年已62歲,已屆退休年齡,被上訴人沈士懷 當時則僅40歲,尚有工作、謀生能力,被上訴人3 人間就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之結果,約定由被上訴人沈謝秀鳳受分配取 得系爭遺產,除用以支付上開喪葬費等費用外,亦實與給予 父母生活保障之一般社會生活常情相符,被上訴人3 人間如 此約定分配,衡情通常係基於提供年邁直系血親尊親屬養老 之用意,亦具有子女履行扶養義務之性質,故被上訴人沈謝 秀鳳抗辯其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而取得系爭遺產,並非無償 取得等語,應認可採。上訴人主張此係被上訴人沈士懷之無 償行為云云,不足採信。被上訴人沈士懷與其他被上訴人間 就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協議既非無償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 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即屬無據。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上訴人3 人間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 與被上訴人沈謝秀鳳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及請求被上訴人沈謝秀鳳將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基



於人格法益之基礎所為財產利益之拒絕,且非單一債務人之 無償贈與行為,應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行 使撤銷權,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明煥
附表:被繼承人沈秋月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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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
│1 ├──────────────┼─────┼─────┤
│ │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 │420.28㎡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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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 │面積 │ │
│2 ├──────────────┼─────┼─────┤
│ │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 │152.30㎡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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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