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44號
ULDV,108,簡上,44,202005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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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唐榮基 

訴訟代理人 羅麗娟 
被 上 訴人 晉笙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君 
訴訟代理人 陳思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4 月22
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8 年度六簡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9 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7 月9 日 向原地主購買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同年8 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經被上訴人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始發現系爭土地如雲 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8 年1 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共13平方公尺之土地,遭被告搭 建地上物無權占有使用,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本 於所有權之行使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將坐 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之水 泥地及B 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 上訴人;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坐落雲林縣○○市○○○段○○○地段 ○000 ○00地號土地於93年3 月11日時有異動,倘當時有問 題,且長輩在世,原地主為何不請求土地侵占之問題,上訴 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非故意越界,願意依民法第796 條 規定,以系爭土地之平均地價向被上訴人購買;又,倘拆除 占用部分之地上物,將造成上訴人之建物整棟傾倒,不符比 例原則,依同法第796 條之1 規定,得免予拆除占用部分; 本件相關土地曾經法院判決分割,306 之11地號土地與306 之12地號土地於62年7 月24日曾買賣,分割於306 之5 地號 土地,因此分割及買賣之前306 之12地號土地即有建物,且 當時買賣係依照建物分割,始造成306 之5 地號土地及306 之12地號土地均有凹陷,表示當時有建物存在,何有土地有 越界之問題;對於本件附圖有疑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 面積3 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及編號B 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 建物拆除,將該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仍援用原審之陳述略以:本件相關土地曾經判決分割 及買賣,當時即有建物存在,其分割時不可能讓建物占用他 地,而上訴人之祖父亦不可能將建物占用之土地部分割讓出 售。況且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非故意越界,願意依 民法第796 條第2 項規定,以系爭土地之平均地價向被上訴 人價購;又拆除地上物占用部分,將造成上訴人之建物整棟 傾倒、重大毀損、復原費用過鉅,主張依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得免予拆除占用部分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所為陳述及舉證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 以:之前上訴人曾表示若其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就要拆除, 系爭土地已經談妥買賣事宜,不可能再部分出賣予上訴人等 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上訴人所有之建物依據測量結果,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水泥地)及編號B 部分 ,面積10平方公尺。
六、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在於:
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79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價購越界部分之 土地?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是否造成上訴人 房屋重大毀損、復原費用過鉅?有無民法第796 條之1 權利 濫用之適用,茲論述如下: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 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原審判決理由欄之記載,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不 再重複敘述,另補充理由如下:
1、本件上訴人不否認其所有之建物依據測量結果,越界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及 編號B 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等事實,並有雲林縣斗六 地政事務所108 年1 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 可佐,則上訴人再主張相關土地前經分割、買賣等過程



,不可能造成自己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自無可採。 2、按民法第796 條規定得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 地,必須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致不 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始有適用。本件建物建築之 初,原係座落同一筆土地上,並無越界問題。嗣土地分 割後,被上訴人始於107 年7 月24日購買系爭土地,並 於同年8 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焉能於 建物建築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是上訴人無從依 民法第79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價購越界部分之土地,至 於一般性買賣必須雙方同意,被上訴人已當庭拒絕上訴 人買賣之要約,自不能強求買賣。
3、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 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 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 ,不適用之,民法第796 條之1 固有明文規定。本件原 審已經審酌系爭建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磚造建物,拆 除上訴人所有越界建物只要先做補強結構之措施對於建 物之結構安全不致造成立即之危險,且其修復至完整之 建物亦屬可能,只要先做補強結構之措施,對於上訴人 所生之不利益,難認甚鉅且達無以彌補之程度,而上訴 人復無法舉證證明依現行任何拆除工法均可能導致系爭 建物受損無法使用,自無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前段 規定適用之餘地。是本件拆除地上物占用部分,是否造 成上訴人之建物整棟傾倒或重大毀損,復原費用是否過 鉅等情,上訴人雖於本院再為爭執,然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對此上訴人應負 舉證責任,而上訴人既不願意繳納鑑定費鑑定,又未提 出其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僅空言主張,實難採信。㈡、綜上,上訴人請求價購、免予拆除,並無理由。被上訴人於 原審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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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晉笙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