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5號
ULDM,109,金訴,5,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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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恆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
偵字第6316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443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許恆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許恆瑋明知金融機構核發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係憑密碼驗證, 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提款卡及密碼同時 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 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當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當可預見如 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者,絕大多數 之目的在於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並以 存摺或提款卡提領詐得財物,同時以此方式躲避偵查機關之 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實施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5 月 14日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褒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一、自108 年5 月12日13時43分許起,接續致電及以通訊軟體LI NE聯繫許瑞容,冒充其侄子,佯稱:因急需用錢,要求借款 云云,致許瑞容陷於錯誤,於108 年5 月15日12時46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段000 號陽明大學郵局,依指示以 無摺存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
二、自108 年5 月13日9 時30分許起,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潘莊美春,冒充其友人,佯稱:要付工程款,要求借款云云 ,致潘莊美春陷於錯誤,於108 年5 月14日11時31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民壯郵局,依指示以無摺存款 之方式,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貳、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5 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 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7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 許恆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或知有傳聞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爰依旨揭 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因皆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均應有證據能 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均於 不詳時間在車內遺失,密碼寫在一張紙上,放在提款卡旁邊 云云。惟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告訴人許瑞容潘莊美春遭某詐 欺集團成員施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因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以無摺存款方式,各匯款10萬元、15萬元至本案帳戶 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等事實 ,除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外,亦有以下證據可以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許瑞容之指訴(見警400 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 )、證人即告訴人潘莊美春之指訴(見警5000號卷第8 頁至 第11頁)。
㈡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警400 號卷第51 頁至第62頁)。
㈢郵局存款人收執聯2 紙(見警400 號卷第79頁,警5000號卷 第14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8 年11月25日雲營字第10 82900793號函暨所附掛失補副/ 結清銷戶申請書、國民身分 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6316號卷



第32頁至第47頁)、108 年7 月5 日雲營字第1082900424號 函暨所附郵政存簿/ 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 、身份證影本、12個月交易明細資料(見警5000號卷第22頁 至第29頁)。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見警400 號卷第63頁、第69頁至第71頁)。 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5000號卷第33頁、第36頁、第40 頁)。
是由被告本案帳戶已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 具,首堪認定。
二、詐欺犯罪係以取得他人金錢為主要目的,而如以金融帳戶作 為詐欺工具,詐欺集團勢必在實施詐欺以前,已經備妥可供 被害人匯款並得以順利提領犯罪所得之帳戶,又以提款卡提 領詐欺所得者,則以事先掌握提款卡及密碼為必要,換言之 ,在詐欺集團尚未確定所取得之金融帳戶可供提領詐欺金錢 以前,並無甘冒無法提款之風險而遽以該等帳戶進行詐欺之 可能。本案告訴人等人遭詐欺後,分別於108 年5 月14日、 15日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於短時間內即遭以提款卡提 領一空等情,有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警400 號卷第61 頁至第62頁)、交易明細資料(見警5000號卷第29頁)可查 ,由此被害過程以觀,此等接續密集行騙並提款之模式,符 合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則詐欺集團於向告訴人等人行 騙時,已取得本案帳戶帳號供告訴人等人匯款,並自信後續 得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領款項,無突然不 能使用之風險,應可確定,否則絕無可能以該帳戶貿然向告 訴人等人行騙,卻因最後無法取得詐欺款項而徒勞無功,於 告訴人等人匯款後,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亦確為詐欺集 團成員持用以提領款項;然本案帳戶資料若係遭竊或遺失, 被告身為帳戶所有人,隨時可能發現,並向金融機構掛失, 故足以證明持有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能夠使 用該帳戶,無須擔心因突然遭掛失等原因致無法提款乙節, 已經有所掌控,堪認該帳戶資料確係於告訴人等人遭詐欺取 財匯入款項之108 年5 月14日以前某時,由被告自行交付他 人,而非遭人竊取或遺失後遭拾獲,進而由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無疑。再者,被告曾於告訴人潘莊美春匯款之108 年5 月 14日前1 日即108 年5 月13日,臨櫃申辦掛失本案帳戶存摺 補發變更事宜,當日未掛失提款卡,於108 年5 月17日另有



口頭電話掛失存摺、提款卡之紀錄等事實,有上開本案帳戶 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警400 號卷第51頁至第62 頁)、掛失補副/ 結清銷戶申請書、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 查詢結果(見偵6316號卷第32頁至第34頁)、郵政存簿/ 綜 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身份證影本、12個月 交易明細資料(見警5000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及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2 月10日儲字第1090029583號函文(見 本院卷第59頁)可參,其行為模式實與一般提供帳戶資料與 詐欺集團之人,於交付帳戶前,先行確認存摺、提款卡是否 尚存及可用,進行帳戶存摺或提款卡補發、更改密碼等整理 行為後再行交出,以確保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得以正常使用, 復於對方使用帳戶提領款項完畢後掛失,以脫免自身責任等 舉動相符,益徵本案帳戶確為被告所交付,而非遭竊或遺失 。
三、金融帳戶因申請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間 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是一般情況多僅供自己使用, 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 或信賴關係。相對而言,持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得以不 用經過身分認證,亦無需面對面查核,只要取得密碼,即可 隨時隨地提領帳戶內之金錢,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且強大, 正因如此,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 更不可能隨意洩漏密碼。此外,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 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 收購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 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 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無法一舉成擒, 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 會經驗之人,均不陌生,且無不謹慎提防。是避免此等專屬 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應為一般 人社會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則在此種社會氛圍之下,對於交 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 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 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 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 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 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 ,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 要。本案被告並非年幼或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對 於提款卡憑密碼交易,而無查對實際使用人之特性,當無不



知之理,又現今詐欺犯罪橫行,帳戶資料一併交付後,可能 充為人頭帳戶使用,以被告具備正常社會生活之情況,亦不 可能毫無所悉,是被告應可預見帳戶資料一併交付,可能因 此幫助詐欺犯罪。而本案帳戶在告訴人等人於108 年5 月14 日、15日分別匯入款項前,參諸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見 警400 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交易明細資料(見警5000號 卷第29頁),可知最後餘額僅70元,金額甚低,不足可用提 款卡提領之最低金額100 元,則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並不會因帳戶內屬於被告之餘額遭人 提領,對被告造成巨大經濟上損失,可認定縱使本案帳戶淪 為詐欺取款之人頭帳戶,亦應無違背被告之本意可言。四、被告雖否認犯行,以本案帳戶資料置於車內遺失置辯,然被 告稱車子並無被撬開之痕跡,同樣置於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 間置物箱內之發票、身分證、印章均未遺失,亦無其他東西 放在車裡丟掉(見偵6316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50 頁),顯然悖於常情;被告又稱其將提款卡密碼書寫在紙上 ,與本案帳戶資料一同放置,然被告無論於偵查及準備程序 中,均可回答出該帳戶提款卡密碼,係2 數字各重複3 次, 複雜度甚低(見偵6316號卷第50頁反面,本院卷第48頁), 實難認其有將該不複雜之簡單密碼另記載於紙張上,以防止 忘記之必要;又被告於偵查中稱108 年5 月13日補發存摺當 時發現存摺不見了,補發後還是將存摺放在車上(見偵6316 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當時存摺、 提款卡已經不在身上,二者都已遺失(見本院卷第47頁), 惟倘於108 年5 月13日掛失補辦存摺以前,被告已發現提款 卡亦遺失,大可一併掛失補辦提款卡,難以想像有僅掛失補 發存摺之可能,而若被告當時僅遺失存摺,則其放置在車內 之存摺既已無故遺失,豈有再將補發後之新存摺連同提款卡 一併放置在同一處所,致再次遺失之理?又怎會在被告補發 存摺隔日即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所辯難 以採信。被告雖另稱其有正當工作,沒必要賣帳戶云云(見 偵6316號卷第17頁反面),惟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之人,動 機、目的不一而足,要難謂有正當工作、收入之人,必定無 將帳戶資料交付之可能。綜上,被告種種所辯,應係卸責之 詞,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本案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尚不能與向告訴人等人施以詐 術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對於某 詐騙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 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許瑞容潘莊美春詐取財物 ,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僅提供帳戶資料 與他人使用,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正犯 人數是否為3 人以上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 意所認知之範圍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併予敘明。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 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當明瞭提供帳戶 供他人使用之行為,可能助長財產犯罪,竟提供個人帳戶資 料與他人使用,幫助他人犯罪,告訴人等人因而受騙,並受 有財產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 秩序,應予非難;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 可責難性較為輕微;其犯後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賠償 其等所受損害,復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雖然此為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 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 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兼衡其自陳現從事保險業,月薪4 萬元至6 萬元,家中尚有父母、老婆,育有1 子現年2 歲多 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告訴人等人遭詐欺之 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月以上,惟衡酌上 開量刑因子,認其求刑稍嫌過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 適當,併此敘明。
四、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帳戶已獲有利益,無從沒收犯 罪所得,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 洗錢行為,而另涉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再依 同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所謂「特定犯罪」,確包含刑法第 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
㈡惟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然而,本院雖認為 被告主觀上有交付帳戶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以所交付之 帳戶幫助他人「取得」財物(犯罪所得)之故意,而被告交 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固可幫助正犯「取得」財物,然所謂「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當然是指已經是「犯罪所得」 之物品,實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 。事實上,本案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是幫助「取得」犯罪 所得之行為,而不是「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 為。被告「掩飾」或「隱匿」的,是正犯的詐欺取財行為。 何況,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主觀上也只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故意,並無證據可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洗錢之故意。檢 察官認為被告有洗錢行為部分,尚無足夠證據可以證明。 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如構成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名,因該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 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依想像競 合之法例,縱令對被告量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也不得易科 罰金。如此,將會造成犯罪情節較輕之詐欺取財罪的幫助犯 不得易科罰金(尚須併科罰金),惟犯罪情節較重之詐欺取 財罪正犯(非屬加重詐欺取財之情形)卻有可能獲得可易科 罰金之宣告刑(無須併科罰金),此法律適用之結果顯非公 平,益徵本案情形尚難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論 處。
㈣綜上,本院認為被告行為,尚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但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屬於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涉犯洗錢罪嫌部分,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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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