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怡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
偵字第7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怡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李萬福,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依檢察官指示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 實
一、丁怡利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在 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智識程度 ,已預見有人不使用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而試圖取得他 人帳戶資料之目的,極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如將自 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不相識之人使用,極可能遭犯罪集 團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仍基於縱然有人持以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取財物不確定故意,在臉 書瀏覽發現兼職賺錢訊息(提供1 本帳戶,期領新臺幣《下 同》1 萬,月領3 萬)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身分不詳 、自稱「楊蕙禎」之人聯繫後,依照對方指示更改提款卡密 碼,並於民國108 年5 月3 日9 時32分許,在臺南市某統一 超商,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給「楊蕙 禎」指定之人收受。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楊蕙禎」所 屬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5 月7 日 10時50分許,撥打電話給李萬福,佯稱係其姪子,因調票急 需現金8 萬元周轉云云,致李萬福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許 ,匯款8 萬元至丁怡利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李萬福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萬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6至47 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警卷第3 至6 頁、偵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44至45頁) ,且經告訴人李萬福於警詢時指述明白(警卷第11至13頁) ,並有士林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業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被告與「楊蕙禎」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7至27頁、第33 至105 頁)、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客戶往來歷 史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3至2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幫助犯成 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 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 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社 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工具,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 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 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 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 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 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 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各種事由詐騙被害人匯
款或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後,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 出不窮,也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 人通常之知識及經驗,均知悉或預見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 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 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查本案被告在行為時係年滿38歲之成 年人,自承從事行動美容師工作,卻因急需用錢,就聽從沒 有見過面、欠缺任何信任基礎的「楊蕙禎」指示,將其上開 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他人,此舉顯與一般人謹慎 使用、妥善保管自身金融資料的作法大相逕庭,此外,被告 在與「楊蕙禎」LINE對話紀錄中,已質疑「楊蕙禎」所稱租 賃帳戶存簿跟提款卡一事「感覺怪怪的」(警卷第37頁、本 院卷第65頁),但被告仍舊沒有想這麼多(其實也就是「不 管這麼多」、「不在乎」的意思),恣意地將上開第一銀行 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他人(並已依照「楊蕙禎」指示變更 提款卡密碼),讓「楊蕙禎」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使用其上開 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工具。由被告與「楊蕙禎」之互動過 程,已預見其提供之帳戶資料極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之非法 用途,竟仍「不管這麼多」或「不在乎」而寄出其上開帳戶 資料供他人使用,足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 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其帳戶資料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 工具,縱使發生有人因此受騙的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自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 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 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依「楊蕙禎」指示,將所申辦之上開第一銀 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他人(並已依照「楊蕙禎」指示變 更提款卡密碼),導致告訴人李萬福遭詐欺存入被告上開帳 戶內之款項遭提領殆盡,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 提供助力,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自己犯詐欺取財罪之 意思參與犯罪,或與他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有 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認其所
為係構成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考量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的情 節(僅提供1 個帳戶資料、受害人1 人、沒有因此獲利等) 並不嚴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㈢爰審酌近來詐欺集團猖獗,其組織的分層分工越趨複雜多元 ,當然也增加了檢警偵辦的難度,但依司法實務所見,其中 最重要的取款環節,始終難以脫離「人頭帳戶」的使用,也 就是說,只要每一個人都儘可能避免將自己的帳戶資料交給 他人使用,就能夠有效減少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即犯罪 成果)的機會,當詐欺集團無法順利取得詐騙款項,自然也 就減少去行騙的誘因。本案被告貪圖以其帳戶資料換取「楊 蕙禎」提供金錢的利益,導致詐欺集團可以順利遂行詐騙並 取得款項,告訴人李萬福因此蒙受金錢損失8 萬元,所為助 長詐欺歪風,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 告訴人李萬福達成調解承諾賠償損失,有本院109 年度司刑 移調字第80號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73頁),足見其已有 悔意,態度良好,又被告先前沒有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善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其並非直接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情節輕微,亦未因其提供上開帳戶資 料而有任何實際獲利,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獨自居住 ,從事行動美容師工作,收入不穩定(本院卷第66至67頁) 等一切情狀,及參酌公訴人所為求刑與告訴人李萬福之意見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案 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獲得任何利益 ,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㈣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本案發 生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萬福達成調解,徵得其原諒( 本院卷第63頁),足信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深具悔 意,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復為使被告知所警惕及履行 賠償承諾,併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 應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李萬福,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6 個月內依檢察官指示接受法治教育1 場次,同時依刑 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 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 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08 年5 月3 日9 時32 分許,在臺南市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寄送給某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犯意, 以前述方式詐騙告訴人李萬福,使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8 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另涉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洗錢罪嫌,雖提出前述有罪部分之證 據為憑,然而:
㈠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 28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又同法第4 條明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 ,指犯第3 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 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可知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屬該法所定之「特定 犯罪」,因此,意圖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之 所得來源、為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因詐欺取財犯罪之所得,當屬洗錢行為,成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參酌該規定之立法目的,旨在防止 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 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 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 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故在適用上,必須行為人主觀上 就所欲掩飾、隱匿、移轉、變更、收受或持有之金錢,係屬 於「特定犯罪所得」有所認知(在本案就必須認知到進出上 開帳戶的金錢屬於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的犯罪所得),且 客觀上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移轉、變更、收受或持有該 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始成立洗錢罪。
㈡本案即便認為被告是以上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去跟不認識 的人換取金錢(而會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但依卷 存的證據資料來看,仍難遽謂被告主觀上知悉其交付上開帳 戶資料後,將來可能轉入其帳戶之資金性質或來源為何,申 言之,詐欺集團成員因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舉而得管控該帳 戶內資金之流動,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流通之資金來 源多端,或可能確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亦無從排除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3 條各款所列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之可能,亦即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之際 ,對該帳戶將來實際之資金流動狀況未必均能掌握或預見, 自無從以此推論其主觀上已認識轉入其帳戶內之金錢均係源 自特定犯罪之所得,因此,難認被告具有洗錢故意,其提供 帳戶資料之行為自無從成立洗錢罪。
四、綜上所述,被告是否確有洗錢故意,容有合理懷疑,公訴人 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 有罪之確信,原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若 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幫助詐欺取財)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院109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0號調解筆錄內容┌───┬──────┬──────────────┐
│給付 │應給付財產上│給付期限及方式 │
│對象 │損害賠償之金│ │
│ │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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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訴人│7萬6千元 │分19期給付,於109 年6 月20日│
│李萬福│ │起至110 年12月20日止,每月1 │
│ │ │期,每月於20日前各給付4 千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