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致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1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致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賴致瑋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 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便利 詐欺集團取得贓款,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 ,惟仍基於縱使詐欺集團以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在臉書社群軟體看到租用金融 機構帳戶之廣告後,即以LINE通訊軟體與某年籍資料均不詳 之人聯繫,並約定每出借1 個金融機構帳戶,每月可獲取新 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後(無證據證明賴致瑋已取得任 何報酬),賴致瑋即先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金融卡之密 碼變更為對方指示之密碼,並於民國108 年9 月7 日,在臺 中市梧棲港之統一便利商店內,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合 庫帳戶之金融卡寄交給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人,而該名成 年人收到合庫帳戶金融卡後,向賴致瑋佯稱該合庫帳戶無法 供他人匯款云云,賴致瑋為取得寄交合庫帳戶金融卡約定之 3 萬元報酬,乃接續前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六西平路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以下如未特別區分,與上開 合庫帳戶合稱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密碼變更為對方指示之密 碼,再於同年月16日,至雲林縣臺西鄉某處之統一便利商店 內,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交給年籍 資料均不詳之成年人。該名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 人以 上),於收受賴致瑋寄交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後,隨即利用本 案帳戶,以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人實施詐欺行為,致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而得手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金額。
貳、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 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 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 ,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 料,業據被告賴致瑋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當作證據使用,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 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1至16頁、偵卷 第27、29頁、本院卷第43至45、11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葉春美(警卷第25至27頁)、許麗玉(警卷第36、37頁) 、李淑真(警卷第33、34頁)、證人即被害人賴玉瑩(警卷 第29、31頁)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告訴人葉春美提出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39頁)、被害人賴玉瑩提出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41頁)、告訴人許麗玉 提出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警卷第45頁)、告訴人 李淑真提出之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警卷第43頁)、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108 年10月3 日合金總集字第1080018002號
函檢附被告開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卷第 57至6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7 日儲字第 1080234779號函檢附被告開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 單(警卷第69至83頁)、告訴人葉春美、許麗玉、李淑真及 被害人賴玉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105 至 147 頁)、被告提供之交貨便服務單翻拍照片(警卷第151 頁)、被告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及截圖(警卷第15 3 至163 頁)、本院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單、金融帳 戶開戶查詢系統已結案結果查詢作業及銀行回應明細資料( 本院卷第51至57頁)、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4 月6 日總業存字第1090032958號函檢附被告開戶之歷史交易 明細(本院卷第61至6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 4 月7 日儲字第1090081834號函檢附被告開戶之歷史交易清 單(本院卷第67至74-3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09 年4 月9 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09240號函(本院卷第 7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109 年4 月10日合金雲 林字第1090001274號函檢附被告開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 果(本院卷第77至80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109 年4 月13日新明字第1098200230號函(本院卷第81至83頁) 、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 年4 月1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 1090038468號函(本院卷第85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所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肆、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 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被告確實有提供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供詐欺集團使用,然其所為,並非詐欺取財罪的構成要件行 為,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不得遽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且本案並 無任何證據顯示其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有3 人以上,或有 未滿18歲之人,依有疑唯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所 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未滿3 人,且無未滿18歲之人。惟其對 於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利用作為
詐騙工具,因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等情,既 有預見,仍提供其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容任不相識 之人使用,其雖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然對其所為,可能 對正犯構成犯罪資以助力之事實,顯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其行為性質上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 以外之幫助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論以幫助犯。 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 ,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因此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雖分別於108 年9 月7 日、同年月16日,在臺中市梧棲 港、雲林縣臺西鄉之統一便利商店,將合庫帳戶、郵局帳戶 之金融卡寄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惟查:被告每提供1 個金融 帳戶提款卡,即可獲得1 個月3 萬元之報酬,已如前述,然 被告寄出其合庫帳戶金融卡後,因受對方告知該帳戶無法供 他人匯款,為取得寄交合庫帳戶本可獲得之3 萬元報酬,方 再寄交郵局帳戶金融卡給對方,並非為了再另外獲得3 萬元 ,始提供郵局帳戶金融卡,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1 9 、120 頁),堪信被告於寄交合庫帳戶金融卡後,再寄交 郵局帳戶金融卡給詐欺集團成員,並非另行起意。再者,本 案正犯係收受被告本案帳戶之2 張金融卡後,方著手對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進行詐騙,被告2 次寄送金融卡行為,就犯罪 結果而言,亦難以分割而各別評價,是被告寄交合庫帳戶、 郵局帳戶金融卡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四、被告先後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供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的行 為,係以一幫助詐欺行為,侵害4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但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亦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導致被詐欺之人求償上之困難,且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受騙之金額非低,是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惟慮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淑真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 筆錄(本院卷第49至50頁)可證,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雖被告未與告訴人葉春美、許麗玉、被害人賴玉瑩達成和解
,然被告已因此付出一定之代價,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家庭成員有父母、胞弟、胞妹, 現在擔任軍職,先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六、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外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 罪嫌。惟該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再依同法 第3 條第2 款規定,所謂「特定犯罪」,固包含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惟本院雖認為被告主觀 上有交付帳戶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以其帳戶幫助他人「 取得」財物(犯罪所得)之故意,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 ,固可幫助正犯「取得」財物,惟所謂「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是指被告對「犯罪所得」,實行「掩飾」或「隱匿 」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然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 ,是幫助「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而無「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之事實。依卷內證據僅足證明被告主觀上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而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洗錢 之故意。
㈡、依上開說明,本院認為被告所為,尚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罪,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屬於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涉犯洗錢罪嫌部分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偵查起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詐欺集團詐騙方式及過程
┌─┬────┬───────┬─────┬─────┬───────────────┐
│編│告訴人/ │遭詐騙情節 │匯款/ 存款│匯款金額及│ 相關卷證 │
│號│被害人 │ │時間 │匯入帳戶 │ │
├─┼────┼───────┼─────┼─────┼───────────────┤
│1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9 月│匯款20萬元│①證人即告訴人葉春美於108 年9 │
│ │葉春美 │108 年9 月16日│16日下午2 │至賴致瑋之│ 月20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25至│
│ │ │某時,假冒葉春│時9 分許 │合作金庫帳│ 27頁) │
│ │ │美之姪女,佯稱│ │戶內。 │②告訴人葉春美提出之郵政跨行匯│
│ │ │其急需用錢,請│ │ │ 款申請書(警卷第39頁) │
│ │ │葉春美匯款給他│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云云,致葉春美│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陷於錯誤。 │ │ │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
│ │ │ │ │ │ 105 、113 、123 、135 頁) │
├─┼────┼───────┼─────┼─────┼───────────────┤
│2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9 月│匯款2 萬元│①證人即被害人賴玉瑩於108 年9 │
│ │賴玉瑩 │108 年9 月17日│17日下午1 │至賴致瑋之│ 月20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29至│
│ │ │中午12時20分許│時22分許 │合作金庫帳│ 31頁) │
│ │ │,假冒賴玉瑩之│ │戶內。 │②被害人賴玉瑩提出之臺灣中小企│
│ │ │友人,佯稱其急│ │ │ 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41頁│
│ │ │需用錢,請賴玉│ │ │ ) │
│ │ │瑩匯款給他云云│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致賴玉瑩陷於│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錯誤。 │ │ │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
│ │ │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107 │
│ │ │ │ │ │ 、115 、127 、137 、143 頁)│
├─┼────┼───────┼─────┼─────┼───────────────┤
│3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9 月│匯款2 萬99│①證人即告訴人許麗玉於108 年9 │
│ │許麗玉 │108 年9 月18日│18日晚間9 │85元至賴致│ 月18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35至│
│ │ │晚上8 時30分許│時35分許 │瑋之合作金│ 37頁) │
│ │ │,假冒網拍及銀│ │庫帳戶內。│②告訴人許麗玉提出之新光銀行自│
│ │ │行人員,佯稱內├─────┼─────┤ 動櫃員機明細表(警卷第45頁)│
│ │ │部作業疏失無法│108 年9 月│匯款1 萬91│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直接解除訂單,│18日晚間9 │20元至賴致│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
│ │ │需至ATM 操作云│時39分許 │瑋之合作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111 │
│ │ │云,致許麗玉陷│ │庫帳戶內。│ 、141 、147 頁) │
│ │ │於錯誤。 │ │ │ │
├─┼────┼───────┼─────┼─────┼───────────────┤
│4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9 月│臨櫃匯款18│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淑真於108 年9 │
│ │李淑真 │108 年9 月18日│19日上午11│萬元至賴致│ 月19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33至│
│ │ │下午4 時35分許│時11分許 │瑋中華郵政│ 34頁) │
│ │ │,假冒李淑真之│ │帳戶內。 │②告訴人李淑真提出之永豐銀行匯│
│ │ │友人,佯稱其急│ │ │ 出匯款申請單(警卷第43頁) │
│ │ │需用錢,請李淑│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真匯款給他云云│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致李淑真陷於│ │ │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錯誤。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
│ │ │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109 │
│ │ │ │ │ │ 、117 、129 、139 、14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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