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20號
ULDM,109,金訴,20,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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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秋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
偵字第7107號、第7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秋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陳又慈、潘馨梅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王秋芬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 相當之智識程度,預見有人不使用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而試圖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 財犯罪,如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 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 可能,竟基於縱然有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8 月2 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名為「中央行 行」之粉絲專頁上,瀏覽有人刊登徵收存摺及提款卡以換取 金錢周轉應急之相關資訊,乃傳送臉書Messenger 訊息聯繫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陳先生」之成年人,再由該 「陳先生」轉介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楊先生」 之成年人洽談,並與「楊先生」約定每提供1 個金融帳戶, 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500 元之代價。嗣依「楊先生」 指示,於108 年8 月2 日上午9 時31分許後之某時,在雲林 縣斗六火車站後站附近,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斗南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斗南郵局帳 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當面交予「楊先生」收受,同時口頭 告知該帳戶之提款密碼,並當場收取「楊先生」交付之現金 3,500 元。又因需款孔急,再承前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主動聯繫「楊先生」,並於108 年8 月6 日下午4 時1 分許,先依「楊先生」指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 行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隨 後將用以開戶之現金1,000 元領出後,於同日下午4 時7 分 許後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8 年9 月中旬上午10時許,業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上開斗六火車站後站附近,接續將



中信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當面交予「楊先生」,同時口頭告 知該帳戶之提款密碼,惟此次未獲取「楊先生」交付之任何 報酬。俟取得上開2 個金融帳戶資料後,該「楊先生」所屬 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 據足認有3 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詐騙陳又 慈及潘馨梅,使渠等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至斗南郵局帳 戶及中信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均旋遭提領殆盡,以此方式 詐騙財物得手(有關陳又慈等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匯款 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陳又慈及潘馨梅分別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又慈、潘馨梅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及被 告王秋芬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8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第117 至125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二、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 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79至85、112 至116 、122 至123 頁),並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8 日儲字第1080234876號函



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郵政存簿/ 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 戶事項申請書、斗南郵局帳戶自108 年8 月5 日起至同年月 23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同公司109 年3 月12日儲字第 1090061140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郵政存簿/ 綜合儲金 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金融卡變更資料查詢結果、 斗南郵局帳戶自108 年7 月30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止之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 8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 、中信帳戶自108 年8 月8 日起至同年9 月3 日止之存款交 易明細、同公司109 年3 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4794 4 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中信帳戶自108 年7 月30日起 至同年8 月31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 財金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280 號卷第43至64頁; 警389 號卷第10至22頁;本院卷第27至55頁),復有如附表 一各編號「證據及出處」欄所示告訴人陳又慈、潘馨梅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渠等所提各自臨櫃匯款之單據憑證 等資料存卷可憑,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又起訴書雖謂被告係於108 年8 月中旬某日下午 2 時許,在斗六火車站後站某處將斗南郵局帳戶資料當面交 予暱稱「楊先生」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然參酌卷附斗南郵 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3頁),該帳戶於108 年8 月2 日上午9 時31分許曾經人跨行提款1 萬6,005 元, 之後即辦理存摺掛失補發手續,而對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已供承:我應該是在108 年8 月2 日上午9 時31分許提 領1 萬6,005 元後,在斗六火車站後站將斗南郵局帳戶交予 「楊先生」,我提領上開款項後,帳戶餘額僅剩46元,我是 把舊的存摺交給他人使用,另外再補發1 本新的,因為擔心 我交出去的存摺可能拿不回來,所以我才去辦理掛失補發存 摺。108 年8 月2 日中午12時54分許以後之存、提款均非我 所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足認被告與「楊先 生」聯繫後,係於108 年8 月2 日上午9 時31分許先提領斗 南郵局帳戶內之存款1 萬6,005 元,之後方於斗六火車站後 站附近,將存款餘額46元之斗南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 予「楊先生」收受,是被告提供斗南郵局帳戶資料之時間當 可特定為108 年8 月2 日上午9 時31分許後之某時,從而, 起訴書上開時間之記載,容與客觀事證有所出入,爰於無礙 案件同一性之判斷及被告防禦權行使之範圍內,由本院逕予 更正、補充如事實欄一所示。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幫助犯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 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 ,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請領之金 融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份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 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 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 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 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 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 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 ,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朋友急需借款 、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 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 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 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 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 反覆傳播,而諸如假勒贖電話、網路及電話詐騙等,多數均 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轉匯及取款以逃避 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慧及經驗 ,均得知悉或預見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 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 財。查被告為74年2 月間出生,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4歲 乙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且其自陳為高職畢業,曾在早 餐店兼差、在醫院擔任清潔工,亦曾從事美髮工作(見本院 卷第80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 為具有通常識別事理能力之人。而被告在臉書粉絲專頁瀏覽 徵求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相關資訊後所聯繫之「陳先生」 、「楊先生」,俱為真實姓名、年籍、來歷或背景均不詳之 人,以被告前述之智識能力及社會工作經驗,當可認識在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惟該等「陳先生」、「楊先生 」卻選擇在網路上向素未謀面、毫無信任基礎之陌生人徵求 個人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並承



諾每取得1 個本身不具特別價值之金融帳戶資料即願意支付 3,500 元之對價,又未說明對外徵求金融帳戶資料之用途, 顯與一般金融交易常態有別,應有相當可疑。另酌諸被告歷 來之供述,均稱於108 年8 月2 日前某時,因當時積欠地下 錢莊債務,急需取得款項應急,方於瀏覽臉書粉絲專頁上徵 求金融帳戶資料之訊息後,主動傳送訊息予「陳先生」、「 楊先生」聯繫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以換 取金錢事宜,隨後再與「楊先生」2 次相約在斗六火車站後 站附近見面並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同時口頭告知 提款密碼等情(見警389 號卷第3 至4 頁;偵7303號卷第17 頁;本院卷第83、114 至115 、126 頁),可知被告僅因需 款孔急,即率爾聽從素不相識之陌生人「楊先生」指示,將 斗南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他人使用,甚 至於第1 次交付斗南郵局帳戶資料並順利取得對價3,500 元 後,為求賺取更多金錢使用,又再度依「楊先生」指示,先 申辦、開立中信帳戶,再將中信帳戶資料交予「楊先生」使 用(見本院卷第82、114 頁),此等恣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 之舉動,顯與一般人謹慎使用、妥善保管自身金融帳戶資料 之作法,大相逕庭。再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 先後供稱:「我知道一般正常人不會拿自己的帳戶去換錢」 、「我小孩常常氣喘需要用到錢,我本身身體也不好,急需 要用錢。當時我覺得把帳戶資料交給對方就可獲得3,500 元 ,是比較容易的賺錢方式,所以就把帳戶資料交出去」、「 我是把舊的(斗南郵局帳戶)存摺交給別人使用,我另外再 補發1 本新的,當時是擔心我交出去的存摺可能拿不回來, 所以才自己先去掛失補發存摺」、「我當時交出存摺、提款 卡等帳戶資料時,我就有預見我的帳戶可能會被作不法使用 ,但是我急需要用錢,所以即便被拿去作不法或拿去詐騙, 我也只能任由對方拿去使用,我也是因此擔心才去辦郵局帳 戶存摺的掛失及補發」、「(交出中信帳戶資料)也是被錢 逼到,我是問「楊先生」說是否還有再收帳戶」等語(見本 院卷第81至83、114 至115 頁),顯見被告對於上揭姓名、 年籍、來歷等均不詳之「楊先生」在取得其提供之斗南郵局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極有可能將之用於詐欺取 財等違法情事,業已有所預見,然被告宥於資金壓力,以「 想不了這麼多」之態度,即貿然交出斗南郵局帳戶資料予「 楊先生」,甚至於第1 次順利取得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對價 3,500 元後,食髓之味,再次主動聯繫「楊先生」交涉提供 其他金融帳戶資料事宜,嗣並依指示申辦全新之中信帳戶, 再交付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楊先生」並告知提款密碼



,再再顯示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 否因此受害,而容任其金融帳戶資料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 具,縱使發生有人因此受騙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自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 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 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將所申辦之斗南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均當面交予暱稱「楊先生」之人,並口頭告知該 2 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密碼,容任「楊先生」所屬之不詳詐欺 集團使用,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陳又慈、潘馨梅因受詐 騙而分別將款項匯入該等金融帳戶內,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 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且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係以自己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或與他人有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分擔等情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又起訴書雖以被告係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108 年8 、9 月間分2 次交付斗南郵局帳戶及中 信帳戶資料予「楊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為由,認被告 本案所為應成立2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惟被告係基於同一交 付金融帳戶資料以換取金錢對價之目的,於108 年8 月2 日 上午9 時31分許後之某時及同年月6 日下午4 時7 分許後之 某時(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係於108 年9 月上旬某日上午10時 許交付中信帳戶資料,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 表示實際交付該帳戶資料時間應為108 年8 月6 日下午4 時 7 分許申辦完中信帳戶之開戶手緒並提領開戶時所存入1,00 0 元後之某時,其在偵查中所稱於108 年9 月上旬交付中信 帳戶資料之時間係記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2、122 至123 頁〉,檢察官亦已當庭更正起訴書所載被告交付中信帳戶資 料之時間〈見本院卷第85頁〉),在斗六火車站後站附近,



先後交付斗南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資料予「楊先生」收受乙 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2、114 頁),以被告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交付2 個金融帳戶資 料予「楊先生」收受,目的均係藉由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以換 取金錢乙情觀之,應認被告係出於同一犯意決定,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客觀上為延續實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從而 ,被告本案所為乃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接續犯,而應論以一 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此部分之論罪,容有未洽,併予指 明。
㈡被告以一接續交付斗南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並 口頭告知提款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詐騙 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陳又慈及潘馨梅,係以一幫助詐欺取 財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承前所述,被 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非親自實施詐欺犯罪之正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應可知悉現今社會詐欺 歪風盛行,造成人心惶惶,彼此間之信任感崩解,疏離感則 急速加劇,竟為快速籌得所需款項,即任意將自己申辦之金 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陌生人使用(並告知提款密碼), 其行為已然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增加受 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更實際造 成告訴人陳又慈、潘馨梅受騙而蒙受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 頁) ,堪認素行良好;且其並非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情 節較輕微,而其雖曾因需款孔急,提供斗南郵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以賺取3,500 元之利益,然獲利數額並 非甚鉅;又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復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分別與告訴人陳又慈、潘馨梅調解成立,除當場已 支付告訴人2 人各3,000 元外,就剩餘約定分期付款之和解 金額,亦已提前支付原訂109 年5 月15日起應付之第1 期款 項,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109 年度司刑移調 字第36號及109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2號調解筆錄各1 份、 被告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2 紙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71至74、77至86、112 、131 頁),並因此 獲得告訴人2 人之諒解,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因身 體健康狀況不佳,導致長年無法工作,欠缺收入,又急需用



錢,始為本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換取金錢收益之犯罪動機、 告訴人2 人受騙後匯款至斗南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數額, 及被告自陳為國立虎尾農工高級職業學校畢業、領有第一類 中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因罹患甲狀腺低下、地中海 型貧血等病症而持續服藥治療中、目前在醫院洗腎室擔任清 潔工,月新約1 萬餘元、現與公公、先生及就讀國小三年級 、二年級、一年級之3 名小孩同住(見本院卷第125 至126 、12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堪認已 有悔意,且承前所述,被告業與告訴人陳又慈、潘馨梅均調 解成立,並獲渠等之諒解。本院審酌被告固曾誤蹈法網,然 經本案之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毋庸 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因認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 解條件,以保障告訴人2 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如數賠償告訴人2 人所受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惟倘被告違反 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108 年8 月2 日上午9 時31分許後之某時,在 斗六火車站後站附近第1 次交付斗南郵局帳戶予「楊先生」 收受時,曾收取「楊先生」所交付之報酬3,500 元乙情,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280 號卷第9 頁;警389 號卷第3 頁 ;偵7303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82、113 頁),是該3,500



元之報酬即屬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理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與 告訴人2 人分別調解成立,並已當場各支付3,000 元予告訴 人2 人等情,有卷附前揭調解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71至74 頁),本院考量被告既已當場支付超出其交付帳戶資料所收 取對價3,500 元之金額以賠償告訴人2 人之部分損失,且依 調解筆錄所載,被告自109 年5 月15日起尚需按月支付剩餘 約定之賠償金額予告訴人2 人,應認被告已無法保有上開犯 罪所得,當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行為人犯罪不法所得之立法目 的,若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該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對價3,50 0 元,將形同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 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108 年8 月6 日下午4 時7 分 許後之某時交付中信帳戶資料予「楊先生」之行為曾獲取任 何對價或利益,此部分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併此敘 明。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 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 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08 年8 月2 日上午9 時 31分許後之某時,依暱稱「楊先生」之人之指示,在斗六火 車站後站附近,將其申辦之斗南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交予該「楊先生」,另口頭告知提款密碼,並當場收取交付 該金融帳戶資料之對價3,500 元。復承前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與「楊先生」聯繫 後,於108 年8 月6 日下午4 時7 分許後之某時,在斗六火 車站後站附近,接續將其全新申辦之中信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交予「楊先生」收受,並口頭告知提款密碼。俟「楊先生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以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 告訴人陳又慈及潘馨梅匯款,該等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因認 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供述、告訴人陳又慈及潘馨梅 分別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告訴人陳又慈及潘馨梅各 自提出之相關匯款單據憑證,及卷附斗南郵局帳戶、中信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然 查:
㈠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 28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又所謂「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4 條明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3 條所列之 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項 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 要。」經對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可知刑 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屬上開洗錢防制法所定之特定犯罪 之一,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意圖掩飾或隱匿刑法第 339 條犯罪所得來源、為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因刑法第339 條犯罪之所得,當 屬洗錢行為,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即構 成洗錢罪。而斟之上開第14條第1 項規定及立法目的,旨在 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 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 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故解釋上應認行為人於主觀 上就所欲掩飾、隱匿、移轉、變更、收受或持有之不法所得 係源於「特定犯罪」須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 移轉、變更、收受或持有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 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㈡酌之被告歷來之供述,固堪認被告欲藉由提供帳戶資料賺取 金錢收益,而將自己申辦之斗南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存摺 及提款卡,先後在斗六火車站後站附近當面交予「楊先生」 收受,並當場口頭告知提款密碼,其交付時已然預見所提供 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淪為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不法犯 罪之工具,惟仍基於縱使該等帳戶遭挪作不法使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主觀意思,提供其個人帳戶資料容任他人使用,顯 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其申設之2 個金融帳戶為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依卷存證據資料,尚難逕認被告主 觀上亦足以認識其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告知 提款密碼後,將來可能轉帳、匯入該等金融帳戶之資金性質 或來源為何,申言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因被告交付斗南郵 局帳戶及中信帳戶資料之舉而得管控該等金融帳戶內資金之 流動,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金融帳戶流通之資金來源多 端,或可能確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亦無從排除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3 條各款所列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之可能,亦即被告於交付斗南郵局帳戶及中 信帳戶資料之際,對該等金融帳戶將來實際之資金流動狀況 未必均能掌握或預見,自無從以此推論其主觀上已認識轉帳 、匯入該等金融帳戶內之金錢均係源自特定犯罪之所得,並 具有掩飾、隱匿、移轉、變更、收受或持有該犯罪所得之意 思,進而積極為掩飾、隱匿、移轉、變更、收受或持有該特 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要難僅以被告對於 詐欺取財犯罪資以助力之舉,即遽論其所為已屬洗錢防制法 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必然亦成立洗錢犯罪。
四、本案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前開洗錢罪嫌 之犯罪事實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本院綜觀卷內之訴訟資 料,仍無從獲致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提供斗南郵局帳戶及中 信帳戶以掩飾、隱匿、移轉、變更、收受或持有特定犯罪所 得之洗錢犯行,而成立洗錢罪之確切心證,本案既不能證明 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犯行, 若成立犯罪,亦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之2 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百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告訴人│ 詐欺方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匯入帳戶 │ 證據及出處 │
│號│ │ │()內所載時│ (新臺幣) │ │ │
│ │ │ │間為入帳時間│ │ │ │
├─┼───┼─────────┼──────┼──────┼──────┼──────────────┤
│1│陳又慈│陳又慈於108 年3 月│108 年8 月5 │6萬3,680元 │被告之斗南郵│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又慈108 年9 │
│ │ │26日中午12時許,在│日上午11時29│ │局帳戶 │ 月20日警詢筆錄(警389 號卷│
│ │ │臉書上某名為曼谷四│分 │ │ │ 第7 至9 頁) │
│ │ │面佛宗教組織之粉絲│ │ │ │⒉告訴人陳又慈提出之108 年8 │
│ │ │專頁,見可詢問姻緣│ │ │ │ 月5 日郵政入戶匯款/ 匯票/ │
│ │ │、事業、錢財等問題│ │ │ │ 電傳送現申請書1 紙(警389 │
│ │ │,遂傳送訊息予該粉│ │ │ │ 號卷第23頁) │
│ │ │絲專頁管理人員,再│ │ │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
│ │ │依指示加入某詐欺集│ │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團不詳成員所使用LI│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 │ │NE暱稱「阿贊泰」之│ │ │ │ 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帳號,該自稱「阿贊│ │ │ │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泰」師傅之詐欺集團│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成員隨即佯稱若陳又│ │ │ │ 格式表各1 紙(警389 號卷第│
│ │ │慈之後均依指示匯款│ │ │ │ 24、28至29、31至32、36頁)│
│ │ │,師傅即可為陳又慈│ │ │ │⒋被告之斗南郵局帳戶客戶基本│
│ │ │祈福求財運云云。嗣│ │ │ │ 資料、自107 年9 月1 日起至│
│ │ │於同年4 月28日某時│ │ │ │ 108 年10月6 日止之客戶歷史│
│ │ │許,該自稱「阿贊泰│ │ │ │ 交易清單1 份(警389 號卷第│
│ │ │」師傅之人另介紹陳│ │ │ │ 10至22頁) │
│ │ │又慈加入由詐欺集團│ │ │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
│ │ │不詳成員所使用LINE│ │ │ │ 3 月12日儲字第1090061140號│
│ │ │暱稱「徐大師」之帳│ │ │ │ 函暨所附斗南郵局帳戶之客戶│
│ │ │號,嗣該名「徐大師│ │ │ │ 基本資料、郵政存簿/ 綜合儲│
│ │ │」即陸續傳送訊息向│ │ │ │ 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
│ │ │陳又慈訛以:陳又慈│ │ │ │ 書、金融卡變更資料查詢結果│
│ │ │有偏財運,購買臺灣│ │ │ │ 及自108 年7 月30日起至同年│
│ │ │彩券會中獎,若欲領│ │ │ │ 8 月31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
│ │ │得中獎彩金,需先支│ │ │ │ 單1 份(本院卷第27至45頁)│
│ │ │付銀行手續費6 萬3,│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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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莿桐饒平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