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睿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睿丞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睿丞於民國108 年4 月29日下午3 時57分許,在址設雲林 縣○○鎮○○路00號西螺果菜市場,因與其所雇用之員工瞿 仲毫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掌虎口掐住瞿仲毫 脖子,導致瞿仲毫之頸部受有擦傷之傷勢。
二、案經瞿仲毫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 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就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復審酌 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瞿仲毫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9 頁至第13頁、108
偵7314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且 有瞿仲毫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 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各1 份(警卷第15頁、109 調偵45 號卷第15頁至第21頁),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4 張( 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在卷可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雖曾辯稱其無掐住告訴人之脖 子,僅抓住告訴人之衣領云云,然被告亦坦承其行為確有造 成告訴人脖子上之傷勢,而抓握告訴人之衣領衡情不應造成 告訴人有上開之傷勢,是被告雖曾提出此抗辯,然應屬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 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0800053451 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 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其法 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3 年提高為5 年,罰金刑上限則由1 千銀元(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足見修正 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些微口角紛爭,即不顧與告訴人 之情誼,任意傷害告訴人,足見被告對於他人身體健康之法 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殊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自陳目前與妻小同住,從事果菜之買賣, 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睿丞於上開事實欄所示時、地傷害告 訴人瞿仲毫時,亦同時造成告訴人右側拇指擦傷之傷勢等語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 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 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參。末按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害人之為 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 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 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 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 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 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 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0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揭之傷害犯行,然矢口否認有造成告訴 人右側拇指擦傷之傷勢等語。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下在搬菜時沒有這個傷口,是與他爭執完之後我才發 現手上有這個傷口,我認為可能是我與他爭執時,他右手拿 的武器有劃到我的手,或是他推我下車時,有去撞到旁邊的 東西……受傷當時我不知道,我是說可能的情形等語(本院 卷第68頁、第70頁),是依告訴人所述,其右側拇指擦傷之 成因為何?不甚肯定,係其猜測所得,而告訴人係與被告一 同前往果菜市場購買蔬菜欲至他地販售,其中有搬運大量蔬 菜之情,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況告訴人右側拇指之傷勢輕 微,則被告辯稱告訴人右側拇指之傷勢,或許係因告訴人自 身工作時所致,亦屬可能,佐以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方式係以
手掌虎口掐住告訴人脖子之方式,且告訴人表示其過程中無 還手或與被告肢體接觸(警卷第10頁),則何以被告之傷害 行為會造成告訴人右側拇指之擦傷?殊難想像。綜上,告訴 人自身既已不確定其右側拇指擦傷之傷勢從何而來,卷內亦 無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右側拇指擦傷之具體事證,公 訴意旨所訴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本應 諭知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認定有 罪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77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