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訴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建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109年度訴字第36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265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
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9日下午2 時57分在本院第五
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鴻仁
書記官 李沛瑩
通 譯 林美成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莊建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莊建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9月19日釋放,由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056號、第1060號、第1203 號、108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 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2月27 日上午9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之B2室 居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後;隨即另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一地點,以玻璃球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據報 並經其同意搜索,於109 年2 月27日下午5 時58分許,在其 上址居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 支,而於同日晚 間7 時2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海洛因 、鴉片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 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 4第 1項第 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 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 由意志者」;第 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 1項所 得以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 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 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 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 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 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李沛瑩
法 官 蔡鴻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