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63號
ULDM,109,訴,263,20200511,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意中 
      
     
輔 佐 人 曾木清 
即被告之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109年度訴字第263號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8年度偵字第6196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11時52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
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韋仁
  書記官 陳映佐
  通 譯 林美成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曾意中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 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犯罪事實要旨:
曾意中基於放火燒燬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0日 15時29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號旁土地公廟, 以打火機點火之方式,將該廟內之日曆、瓦斯架、瓦斯管線 、線香等物燒燬,嗣經廟方管理人員謝明洲報警,警方循線 調閱監視器,始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75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 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 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 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 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 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 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 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陳映佐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