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54號
ULDM,109,訴,254,202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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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憲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被   告 林建忠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9
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林憲幫(下稱被告林憲幫)、 與被告兼告訴人林建忠(下稱被告林建忠)於民國108 年12 月15日,同為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141 號舍房之受刑 人,因床位占用問題,被告林憲幫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 日20時39分許,以筷子朝被告林建忠之頭部攻擊,被告林建 忠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掐被告林憲幫之脖子,致被告 林建忠受有前胸壁挫傷、頭部挫傷、左手肘6X0.2 公分表淺 撕裂傷、左側頭部0.2X0.1 公分擦傷、左耳2X0.1 公分表淺 擦傷等傷害;被告林憲幫則受有脖子右側抓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林憲幫林建忠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林憲幫林建忠均涉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 該罪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林憲幫具狀撤回對被告林建忠之傷 害告訴,被告林建忠撤回對被告林憲幫之傷害告訴,此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2 份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實施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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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