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40號
ULDM,109,訴,240,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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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世鴻



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品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108 年度偵字第8154號、109 年度偵字第1442號),及移送併
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123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二編號2、4、5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4、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丁○○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5、7、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至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如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己○○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己○○自民國108 年11月間某日起,經由網路社群 媒體臉書,受庚○○(由本院另行審結)招攬,加入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鐵潭」之人所發起、主持之3 人以上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係以3 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欺,且將詐欺所得之款項 ,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由車手提領後繳回 車手頭,再由車手頭上繳回集團上手,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 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庚○○擔任「



車手頭」之角色,於接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 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的指示後,即通知車手前往領款,再 將收取自「車手」繳回的贓款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丁○ ○、己○○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第一線提領贓款之「車手」 角色。參與期間內,丁○○持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 Apple 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7 Plus,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1 張)及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 (無SIM 卡)、己○○持用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Appl e 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7 Plus,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作為與庚○○聯絡提領贓款之用,且丁○○提 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己○○提供其所有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臺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新帳 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負責自上開帳戶內提領詐騙所得贓款 。丁○○、己○○、庚○○、「鐵潭」及渠等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 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辛○○○、甲○○、戊○○、乙 ○○施用如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辛○○○ 、甲○○、戊○○、乙○○等人陷於錯誤,各依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匯款至附表 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足生損害於辛○○○、甲○ ○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聯絡庚○ ○分別指示丁○○、己○○領款。丁○○、己○○接獲指示 後,由庚○○與丁○○或庚○○與己○○、庚○○與己○○ 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各自持附表二所示之「匯入帳戶」 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於附表二「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 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後,丁○○、己○○均將所得款項交 付予庚○○,由庚○○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隱 匿、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丁○○因參與附表二編號2、4 、5所示之犯行,獲得新臺幣(下同)22,000元之報酬以及 2,500 元之交通費,己○○因參與附表二編號1、3至5所 示所示之犯行,獲得7,000 元之報酬以及2,500 元之交通費 。嗣於108 年12月23日下午1 時6 分許,在嘉義市○區○○ 街00號前,經警拘提丁○○、己○○到案,並附帶搜索,扣 得附表三編號6至8所示之物、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復 於同日下午2 時26分許,經其等同意搜索,在臺南市○區○ ○路0 段000 號7 樓之7 號,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5



所示之物、附表四編號2至9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雲 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係國家就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確定國家 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之程序,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 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 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者。犯罪是否 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曾否就此犯罪事實加以記載為 準,與所犯法條之記載無關,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若已記載 ,縱令所犯法條欄內未引用該事實所犯法條,亦應認業已起 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 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然起訴之 犯罪事實即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倘 其記載之內容「足以表示其起訴之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 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 之準備,即為已足。亦即,檢察官起訴書所應記載之犯罪事 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 使記載未詳,法院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職是,如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已足以表明起訴之範圍,而不致與 其他犯罪相混淆,其審判範圍既已特定,即使起訴書記載粗 略未詳或不夠精確,事實審法院仍得於審理時闡明,並依調 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在不失其同一性質之範圍內,自由 認定犯罪事實,不得僅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遽認其起 訴程式違背法律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1 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4 、3-5 「行為人 」欄部分,雖記載「集團內不詳成員」,未提及被告己○○ 參與此部分犯行,惟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業已記載 :「庚○○、丁○○及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期 從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中獲取利益,自108 年11月28日 起,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組成詐欺車手集團 ,由丁○○、己○○提供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予某 詐騙集團,待該詐騙集團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詐致被害人 匯款至丁○○及己○○之金融帳戶後,庚○○、丁○○及己 ○○旋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透過臨櫃或自動提款 設備取款,得款後集中交付予庚○○」等語,佐以檢察官於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載稱:「被告庚○○、丁○○、己○○



就附表各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害人不同,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等語,且經本院於109 年4 月16日 準備程序與公訴人確認此部分起訴範圍,公訴人亦表示起訴 書附表編號3-4 、3-5 部分之「行為人」欄為被告己○○、 共同被告庚○○,堪認被告己○○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應為 起訴書附表編號1 、3-4 、3-5 、4-1 至4-6 、5-1 至5-4 之犯罪事實,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即共犯 庚○○、證人即告訴人辛○○○、甲○○、戊○○、乙○○ 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 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丁○○、己○○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罪名之事證,故下述證人即共犯庚○○、證人即告訴人辛○ ○○、甲○○、戊○○、乙○○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丁○○ 、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 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 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 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 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 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除前揭所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丁○ ○、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 檢察官、被告丁○○、己○○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4 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8 頁至第253 頁、第458 頁至第 459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 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 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 丁○○、己○○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 格,亦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應無礙被告丁○○、 己○○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 證據能力。
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 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丁○○、己○○及其等辯護人對 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己○○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雲林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2028號 偵查卷〈下稱他卷〉第61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100 頁、 第175 頁至第176 頁;108 年度偵字第8154號偵查卷〈下稱 偵8154卷〉第61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79頁至第 97頁、第101 頁至第102 頁;本院108 年度聲羈字第218 號 卷〈下稱聲羈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8頁;本院 109 年度偵聲字第2 號卷〈下稱偵聲卷〉第35頁至第39頁; 本院卷第77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93頁、第247 頁、第45 5 頁至第457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庚○○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8 年 度偵字第34979 號偵查卷㈠〈下稱偵34979 卷㈠第47頁至第 63頁、第116 頁至第119 頁;偵8154卷第107 頁至第133 頁 、第139 頁至第141 頁;偵34979 卷㈡第5 頁至第9 頁、第 15頁至第23頁)、證人即告訴人辛○○○、甲○○、戊○○ 、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第 91頁至第92頁;偵8154卷第33頁至第39頁;偵1442卷第135 頁至第137 頁;他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38頁)之 情節相符(上述證人即共犯庚○○、證人即告訴人辛○○○ 、甲○○、戊○○、乙○○之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 告丁○○、己○○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 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丁○○、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時,不採證人即共犯庚○○、證人即告訴人辛○○○、甲 ○○、戊○○、乙○○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



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丁○○、己○○自白外之補強事證 ,自仍得認定被告丁○○、己○○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並有【告訴人甲○○】之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臺北地 檢署監管科公文書、筆記影本(見警卷第75頁至第77頁)、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警 卷第78頁至第79頁)、通聯記錄資料即手機翻拍照片(見偵 8154卷第51頁至第55頁)各1 份、【告訴人辛○○○】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元長分駐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見偵1442卷第139 頁至第145 頁)、新光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偵1442卷第151 頁至第 153 頁)、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公 文書(見偵1442卷第155 頁)、通聯記錄資料即手機翻拍照 片(見他卷第39頁至第45頁)各1 份、【告訴人戊○○】之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第一商業 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寶為工程行存摺封面、影本(見警卷 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通聯記錄資料即手機翻拍照片(見 警卷第88頁)各1 份、【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90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見警卷第93頁)各1 份、被告丁○○及己○○取款之監 視錄影畫面各1 份(見警卷第121 頁;偵1442卷第75頁至第 81頁、第123 頁)、被告丁○○、己○○之雲林縣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見他卷第117 頁至第 121 頁、第125 頁至第130 頁)、被告丁○○郵局帳戶之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見警卷第109 頁)、被告己○○臺新 帳戶、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份(見警卷第113 頁至 第120 頁)、林斕香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1 份(見偵1442卷第85頁至第8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1 紙(見他卷第123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09 年4 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78368 號函檢附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流程等資料1 份(見本院卷第239 頁至第24 1 頁)、被告丁○○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1 份(見本院卷第 283 頁至第319 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 份(見偵1442卷 第59頁至第65頁;他卷第131 頁至第135 頁)存卷可參,並 有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丁○○、己○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己○○犯行均 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 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 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 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 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 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 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 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被告丁○ ○、己○○加入共同被告庚○○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被告 丁○○、己○○彼此間均知悉對方有分擔詐騙集團之工作, 且知悉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成員負責撥打電話、收取贓款或擔 任網路轉匯贓款之車手,加以被告丁○○、己○○均於本院 審理時對於本件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從事詐欺犯行之成 員超過3 人及冒用公務員名義乙情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5 1 頁至第457 頁),是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罪、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罪,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明顯有3 人以上,已該當「3 人以上」共 同實施詐騙及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無訛; 被告丁○○、己○○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罪,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明顯有3 人以上,已該當「3 人以上」 共同實施詐騙之構成要件明確。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 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 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 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 、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 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 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 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 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 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



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 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 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 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 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 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 團,係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 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 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 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 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詐欺集團係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鐵潭」組成詐欺集團,共同被告庚○○擔任 車手頭,並於接收傳送提領贓款之訊息後,指揮車手即被告 丁○○、己○○去提領贓款,再由被告丁○○、己○○將贓 款繳回共同被告庚○○,共同被告庚○○再將該贓款上繳給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屬3 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的犯罪組織,且被告 己○○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丁 ○○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同時構成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 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 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 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 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 而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 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 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 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 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0, 000 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 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 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 罪難以追訴。故洗錢防制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 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 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 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 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0,000 元以上者,始 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 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 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 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 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 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 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洗錢防制法乃 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 項規 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000 元以下罰金:①冒 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②以不正方法取得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③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 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



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 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 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 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 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 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 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 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 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 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 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 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 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 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字第1744號、第2057號、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共同被告庚○○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分派車手去提領贓款, 被告丁○○、己○○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贓款之「車手 」,共同被告庚○○尚負責向「車手」收取款項後轉交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則被告丁○○、己○○、庚○○係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3 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騙,將詐騙上開告訴 人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車手即被告丁○○、己○○本身之 金融帳戶內,由車手提領後繳回車手頭,再由車手頭繳回集 團,而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或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是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被告 己○○就附表二編號1、3所為,除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另亦該當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丁○○、己○○就附表 二編號4、5所為,除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另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一般洗錢罪。
㈣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 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稱之 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 書之制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 所制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 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



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 公文書。查被告丁○○、己○○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如 附表一所示文書,各用以向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 辛○○○、甲○○行使,其中向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 人辛○○○、甲○○行使之如附表一所示文書形式上表明係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出具,而上開偽造之之公文書,雖與 我國公務機關全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機關全銜不符( 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法律所稱「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該法10 7 年5 月8 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改稱為「地方檢察署」 ,此觀法院組織法第114 條之2 規定自明),且我國亦無「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部門」之機關編制,然依前開說明,該偽 造之文書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機關所出具文書之 危險,內容又與刑事案件之偵辦相關,自有表彰其上所示機 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當屬刑法規定之公文書。 ㈤再按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 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 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 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 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 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附表一所示公文書後,隨即以傳真方式,將上開偽 造之公文書,傳真至附表二編號1至3「詐欺方式」欄所示 之超商,由告訴人辛○○○、甲○○收受,揆諸前開說明, 傳真所產生之影本,亦屬偽造之公文書。
㈥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 、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 ,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而 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 ,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 謂公印。另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偽造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印章,與我國公務 機關全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機關全銜不符,而偽造之 「檢察官林俊廷」、「林俊廷」印文、印章,均為簽名章僅 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自均非印信條例所謂之印、關防 、職章、圖記,均難認係公印或公印文,僅為一般印文、印 章,併此敘明。是被告丁○○、己○○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持附表一所示公文書,分別向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 人辛○○○、甲○○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其上名義機關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核發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公信力及告訴人辛 ○○○、甲○○。參照上開說明,被告丁○○、己○○既係 參與集團式之詐欺犯罪,本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 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被告己○○就附表二 編號1、3所示部分,均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構成行使偽 造公文書犯行。
㈦論罪
⒈核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1 、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4、5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己○○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1 、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4、5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 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3 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216 條、第211 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 ⒊又被告丁○○、己○○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及蓋 用前開偽造印章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其等偽造公文書進而持之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1 款之罪,已將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 員之構成要件包攝在內,而成為獨立於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加 重詐欺犯罪態樣,是本件不另成立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 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附此 說明。
㈧共犯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 字第190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92年度台上字第54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依其犯罪型態及模式,自以撥打電 話方式實行詐騙、指定告訴人匯入帳戶、提領詐欺集團詐得 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 達成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茲被告丁○○、己○○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均擔任「車手」之工作、共同被告庚○ ○擔任「車手頭」之工作,被告丁○○、己○○、共同被告 庚○○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被告丁○○、己 ○○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 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 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 被告丁○○、己○○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是被告丁○○與如附表二編號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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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