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柄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109年度訴字第10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480號),並聲請法院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
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14時24分在本院第五法庭
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韋仁
書記官 陳映佐
通 譯 廖錦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廖柄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 案之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二、犯罪事實要旨:
廖柄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9月3日釋放,5年內,再犯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數件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4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108年5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猶不思警惕,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11日22時31分採尿前 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次。嗣於108 年10月11日18時許,廖柄築之女友蔡曉 芳在渠2 人共同居住之雲林縣○○鎮○○里○○00○0 號之 居所發現毒品殘渣袋1 個,蔡曉芳於同日20時許詢問廖柄築 有無施用毒品,2 人爭吵間,廖柄築身上掉落注射針筒1 支 ,蔡曉芳遂報請員警到場處理,員警於同日徵得廖柄築同意 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 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 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 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 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 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 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陳映佐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