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虎金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永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永芳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作為被害人繳付重利利息之用 ,而未實際參與重利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放貸、收取利息等行 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 4 條之幫助重利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助長社會犯罪風 氣,危害社會治安,亦使他人得藉此隱匿身分遂行重利犯行 ,造成執法機關查緝困難,其所為實不足取,又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提供帳戶個數及期間、所生危害、自陳尚未取 得報酬、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 、3 條中所指「特定犯罪」,固包括刑 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在內,惟洗錢防制法第1 條規定,其 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 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 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 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而 修正理由參照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 將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
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 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列為洗錢行為之態樣。
(二)然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 得之情形,並不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 洗錢行為。依前述說明及同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此種行 為是否為洗錢行為,應以其在金流方面能否「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 定。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 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 、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 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主觀上更 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 克相當。
(三)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證明係為掩 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情事 。另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重利行為, 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告訴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 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應屬於該等正犯實施重利行為之犯罪手段,且告訴人 提出告訴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部分 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此外 ,本案尚乏證據認定被告於知悉他人實行重利犯行後,另 基於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提供上開帳 戶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重利行為人實施重利犯罪取得顯 不相當之利息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以,被告 單純的提供帳戶之行為,並沒有改變重利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亦未曾直 接使上開內容晦暗不明,重利行為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林先生」尚須有其他的積極行為加入,始會導致無法 追溯其來源之結果。
(四)被告所為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除構成幫助犯重利罪外, 顯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 不符,難併依洗錢罪論處,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 部分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44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44 條第1 項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31號
被 告 侯永芳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永芳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供他人作為財產 犯罪之工具,並幫助他人脫免查緝、掩飾犯罪所得財物,竟 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2 月上旬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富邦 銀行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放貸重利集團所屬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集團所屬之人取得上開提 款卡、密碼後,基於重利之犯意,經由報紙刊登借貸廣告, 招攬不特定人借貸,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需款孔急之 際借貸金錢。陳貴榮因而於107 年2 月上旬某日,撥打上開 報紙廣告所附之聯絡電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
先生」之人,貸以新臺幣( 下同) 2 萬元,「林先生」除要 求陳貴榮簽立面額為2 萬元之本票3 張外,並於107 年2 月 15日前之某日,以電話向陳貴榮催討債務,並稱每10天為1 期,每期需支付利息2,000 元至「林先生」指定之上開富邦 銀行帳戶,陳貴榮因而分別於107 年2 月15日16時25分許、 107 年3 月2 日19時39分許,各匯款利息2,000 元至上開富 邦銀行帳戶,「林先生」即藉此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
二、案經陳貴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永芳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貴 榮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開戶留存照片與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等影本各1 份及告訴 人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 份附卷可稽。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而犯同法 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4 條第1 項之幫助重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文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