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虎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偵字第239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刑 法第354 條、第306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8 項、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 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90號
被 告 許家維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維於民國109 年3 月30日晚間7 時許,前往林俞靜位在 雲林縣○○鎮○○路00號住處,基於毀損、侵入住宅及恐嚇 之犯意,先徒手拍破該處窗戶玻璃,復未經林俞靜或其戶內 人員之同意即侵入其內叫囂,並對林俞靜及到場之洪語惠恫 稱諸如「叫兄弟過來」、「幹你娘要輸贏的話,要拿出槍枝 出來輸贏」等言詞,致使林俞靜及洪語惠之身體與生命之安 全受到危害。嗣經洪語惠報警到場逮捕許家維,因而得知上 情。
二、案經林俞靜及洪語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家維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被害人林俞靜於警詢之指訴及指認。
(三)被害人洪語惠於警詢之指訴及指認。
(四)現場照片5張。
(五)現場蒐證錄影光碟檔案及錄音譯文2頁。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第306 條第1 項 之侵入住宅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所 涉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文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參考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