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虎簡字,109年度,120號
ULDM,109,虎簡,120,2020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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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虎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速偵字第425 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信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物品,均已 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刑 法第25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25號
被 告 林育信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市烏日區戶政事務所
居雲林縣○○鄉○○村○○路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 年4 月7 日21時18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全 聯福利中心,以徒手方式竊取擺放於貨架上之高粱酒2 瓶( 價值新臺幣1138元),並藏放在外套內,適為該福利中心之 員工吳諭妃當場發現,立即攔阻林育信離去,林育信始未得 手。嗣吳諭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吳諭妃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 拍照片暨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育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竊盜 未遂罪嫌。至扣案之高粱酒2 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 少 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徐 子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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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