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虎簡字,109年度,101號
ULDM,109,虎簡,101,2020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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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虎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保亨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偵字第8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保亨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酌予 加重其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 自承其媒介外國人非法為證人黃西村工作時,向證人黃西村 收取仲介費用新臺幣1,200 元,以牟利等情,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智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5 年內再違反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37號
被 告 劉保亨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號11樓之
7
居臺中市○區○○街0號9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保亨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中簡 字第3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0月 2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 為他人工作,且知悉附表所示之外國人具有附表所示非法原 因而不得為他人工作,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 他人工作之犯意,於108 年10月29日上午,媒介附表所示之 人,至址於雲林縣○○鎮○○○村0 ○00號之法務部矯正署 雲林第二監獄旁之工地(下稱上開工地),為黃西村(另由 主管機關行政裁罰)從事鋼筋綁砂及鐵工等工作,劉保亨則 向黃西村收取仲介費用新臺幣(下同)共1,200 元(每媒介 1 人,收取400 元)以牟利。嗣經警於108 年10月29日10時 10分許,在上開工地查獲附表所示之人及其等原乘坐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用小客車),始悉 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保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喬森、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陳 慧珊、黃西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及證人即附表所 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且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結果、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外國人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 詢、附表所示外國人之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上開自用小客 車之照片、附表所示外國人之照片各1 份及上開工地之照片 3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 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又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 智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
附表:
┌──┬──────┬───────────┬──────────┐
│編號│國 籍│外國人姓名 │非法原因 │
├──┼──────┼───────────┼──────────┤
│ 1 │印 尼 │JAMIN │工作許可及居留均逾期│
│ │ │ │ │
├──┼──────┼───────────┼──────────┤
│ 2 │泰 國 │NEELANAN APHICHAT │工作許可及居留均逾期│
│ │ │ │ │
├──┼──────┼───────────┼──────────┤
│ 3 │泰 國 │PHETLAN SAKDA │未取得工作許可及居留│
│ │ │ │權 │
└──┴──────┴───────────┴──────────┘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5 年內再違反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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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