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虎交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誌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449 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誌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行經雲 林縣○○鎮○○○路00○0 號前』」應更正為「行經雲林縣 ○○鎮○○○路00○0 號前』、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 紙」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前有 1 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經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處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資參照,竟仍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次酒 後駕車上路,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 欠缺尊重,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另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 升0.25毫克;兼衡被告年53歲,以工程師為業,家境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49號
被 告 黃誌章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誌章於民國109 年4 月15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許時止,在 雲林縣斗南鎮某處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自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 34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00○0 號前,因行車車輛 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遭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誌章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 局保安警察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 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證,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俊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