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虎交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471 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車 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紙」外,其餘均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項、第 454 條 ,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前段、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 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71號
被 告 林金主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主於民國109 年4 月21日18時30分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 ,在雲林縣虎尾鎮忠孝路之黃昏市場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旋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欲返回雲林縣○○鎮○○○路00號住處。嗣於同日 19時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2 段與莊敬路口時,因行 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9時1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影本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柏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