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虎交簡字,109年度,130號
ULDM,109,虎交簡,130,2020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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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虎交簡字第130 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興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329 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興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29號
被 告 蔡興旺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興旺於民國109 年2 月25日19時許,在雲林縣褒忠鄉某甘 蔗園內飲用酒類後,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53分許,在雲林縣 褒忠鄉臺19線道路往潮厝產業道路,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興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4 張附卷 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俊文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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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