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昭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9 年度執字第1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昭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昭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 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又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8 年 度交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確定 ,又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易字第 78號刑事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刑(另併科罰金新臺 幣1 萬元)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該2 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2 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 核屬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酒醉駕車 、犯罪時間差距等情,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 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案件併科罰 金部分,並無刑法第51條第7 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 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亦非本件聲請範圍,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曾昭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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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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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
│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 │25毫克以上罪 │25毫克以上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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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4 月 │
│(有期徒刑部│ │ │
│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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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8 年8 月3 日21時許至│108 年12月26日12時許至│
│ │21時20分許 │12時30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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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 │
│年 度 案 號│年度速偵字第872號 │年度偵字第34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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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109 年度交易字第78號 │
│實├────┼───────────┼───────────┤
│審│判 決 日│108 年12月31日 │109年2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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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109 年度交易字第78號 │
│決├────┼───────────┼───────────┤
│ │確 定 日│108 年12月31日 │109年3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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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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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 │
│ │年度執字第364 號 │年度執字第114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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