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蘇晃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9 年執字第98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蘇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蘇晃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按 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 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 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數罪併 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 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 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及第679 號解釋理 由書意旨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 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
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 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受刑人因①犯附表所示編號1 至2 之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569 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犯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 ,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5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③犯附表所示編號4 之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82 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犯附表所示編號5 至6 之罪,經本院以108 年訴字第964 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編 號5 至6 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 、2 、4 、5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 號3 、6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業已提 出聲請,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捺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 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9頁),已合定刑要件。又受刑人所犯如①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刑,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依前揭 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就附表編號3 至6 之案件再為定應 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 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宣告刑之總和範 圍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就上開6 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6 所示之罪雖係得易科 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說明,於定 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楊蘇晃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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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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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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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3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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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8 年2 月22日16時40│108 年4 月12日8 時50│108 年2 月22日16時40│
│ │許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分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許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
│ │某時許 │某時 │某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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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108 年度毒偵字第494 │108 年度毒偵字第494 │108 年度毒偵字第494 │
│ │、633號 │、633號 │、63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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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號│108 年度訴字第569 號│108 年度訴字第569 號│108 年度訴字第569 號│
│ ├──┼──────────┼──────────┼──────────┤
│事實審│判決│108 年9 月30日 │108 年9 月30日 │108 年9 月30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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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號│108 年度訴字第569 號│108 年度訴字第569 號│108 年度訴字第56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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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確定│108 年10月21日 │108 年10月21日 │108 年10月21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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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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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 │ 108 年度執字第3945│ 108 年度執字第3945│ 108 年度執字第3946│
│ │ 號。 │ 號。 │ 號。 │
│ │2.編號1 至2 已定應執│2.編號1 至2 已定應執│ │
│ │ 行有期徒刑11月。 │ 行有期徒刑11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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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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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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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4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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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8 年8 月16日13時50│107 年8 月2 日2 時4 │107 年8 月1 日傍晚某│
│ │分許為雲林地方檢察署│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 │
│ │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72│時內之某時 │ │
│ │小時內之某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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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108 年度毒偵字第1240│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
│ │號 │335 號 │33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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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號│108 年度訴字第829 號│108 年度訴字第964 號│108 年度訴字第964號 │
│ │ │ │ │ │
│ ├──┼──────────┼──────────┼──────────┤
│事實審│判決│108 年12月24日 │109 年2 月20日 │109 年2 月20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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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號│108 年度訴字第829 號│108 年度訴字第964 號│108 年度訴字第964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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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確定│109 年2 月27日 │109 年3 月17日 │109 年3 月17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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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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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
│ │ 署109 年度執字第 │ 署109 年度執字第 │ 署109 年度執字第 │
│ │ 759 號。 │ 983 號。 │ 98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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