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333號
ULDM,109,聲,333,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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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國勝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 年度執字第1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國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國勝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 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 」,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 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 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 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 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 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 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 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2年度台抗 字第313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88



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事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而 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刑,業於民國109 年2 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數罪,縱 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 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 ,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且各宣告刑亦均未逾有期徒刑6 月,而均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斟酌受刑人兩次犯罪之時間間隔相近、所犯均為不 能安全駕駛、行為方式及情節相同、法益侵害情況相當,兼 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對於受刑人所犯數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賴國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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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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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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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4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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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108 年8 月30日 │108 年9 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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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
│年度案號├────┼────────────┼────────────┤




│ │案 號│108 年度速偵字第1002號 │108 年度偵字第678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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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8 年度港交簡字第309 號│109 年度交易字第44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8 年9 月30日 │109 年2 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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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8 年度港交簡字第309 號│109 年度交易字第44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8 年10月28日 │109 年4 月7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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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 是 │ 是 │
│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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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
│ │度執字第3988號(109 年度│度執字第1079號 │
│ │執緝字第51號)(已執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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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