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108 年度
六簡字第329 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6 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 年度軍偵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 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固稱:被告周俊彣毀損告訴人田玟潔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及輪胎,除侵害財產 法益外,被告報復行為亦致告訴人心生恐懼,罹患憂鬱症, 迄今不敢繼續求學而辦理休學中,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難認被告有何悔意,原審漏未審酌 上情,僅量處拘役10日,顯與被告之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 侵害不相當,原審量刑不當,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 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 其權限,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 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 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 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因分手後,與告 訴人尚有未了之事,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未思以正當方式處 理及排解負面情緒,竟以毀損告訴人之機車之方式,表達內 心不快,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亦無法治概念,所為誠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修理機車之費用 ,因調解時,被認態度不佳,無法成立調解,兼衡其為現役
軍人,大學肄業之學歷,與父、母、姐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刑度。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前 詞,然被告與告訴人迄今未能達成和解,係因兩造對於賠償 金額未有共識,並非被告全然拒絕賠償,且被告業已賠償告 訴人上開機車之修復費用,亦有郵政匯款申請書2 紙(見本 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7頁、第89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2 張(見本院卷第83頁 、第85頁)在卷可稽,告訴人亦已經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民事賠償,而得經由民事法院判決處理。至檢察官上訴 意旨所指其他事由,經原審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 量刑基礎,於理由欄內詳加說明如上,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及行 為人刑罰感應力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未有裁量權濫用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檢察官以前詞 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仕庸提起上訴,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