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港簡字,109年度,80號
ULDM,109,港簡,80,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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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淑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85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淑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淑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為本案竊盜犯 行,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也危害社會治安,自屬不 該,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得財物價值 不高,業已發還被害人保管,犯罪所生損害尚非嚴重,暨其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由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鴻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53號
被 告 徐淑吟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街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淑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12月20日12時 4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主幼商場,徒手竊取 該店所有之褲子1 件(價值約新臺幣390 元),並藏放其穿 著之外套內而得手。嗣徐淑吟欲離開該店時,經該店店員李 婉琪、王雅惠發現徐淑吟竊取店內物品,即攔下徐淑吟,並 訴警偵辦。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淑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李婉琪王雅惠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雲林縣警察局 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照片1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 得之褲子1 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 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為宣告 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江 金 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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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