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港交簡字,109年度,167號
ULDM,109,港交簡,167,20200514,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交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淵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4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淵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107 年度簡字第1241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8 年 5 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規定,復經審酌被告本件 所犯雖與前案罪質不同,然前案所處徒刑既業經入監執行, 且執行完畢日未滿3 月即故意再犯本罪等情狀後,認顯然未 達教化之目的,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 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 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 全,併考量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業工, 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林柏宇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鴻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43號
被 告 許淵閔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淵閔於民國108 年7 月26日晚間7 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 橋頭村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晚間某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8 時25分許,行經雲 林縣麥寮鄉中興村仁德西路1 段與豐安路口,因酒後注意力 下降致行車左右搖晃不穩,遂遭警發現後予以攔查,並於同 日晚間8 時42分許,由警對之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檢測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淵閔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橋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 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公共危險 罪嫌。本件被告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速偵字第837 號 為緩起訴處分,因未於期限內向本署指定之公庫繳交新臺幣 4 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由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前開緩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