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英秀紋 (英文姓名:EAR PHALLA)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8
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呂福訓(經本院另以98年度簡字第 58號判決確定)明知其與被告即柬埔寨籍女子英秀紋(英文 姓名:EAR PHALLA)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被告能來臺灣工 作,2 人竟分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鎮仰」之成 年男子、同案被告王銑進、李和展(王銑進、李和展部分, 均經本院另以98年度簡字第52號判決確定),欲以假結婚之 方式使被告非法來臺工作,渠等5 人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暨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江鎮 仰」、同案被告李和展、王銑進居間安排介紹後,於民國93 年11月15日前往越南國,同日在越南胡志明市與被告辦理結 婚手續,並於同年11月15日持辦妥之結婚證明書前往駐越南 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證手續。嗣同案被告呂福訓返臺 後,即於同年11月17日委託同案被告王銑進,並由同案被告 王銑進偕同同案被告李和展持上開認證證明書等文件,前往 雲林縣口湖鄉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與被 告之結婚登記,提出結婚登記之申請,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 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記於 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冊公文書及電腦記錄,並據以核 發記事欄註記「民國93年11月15日與柬埔寨人英秀紋(EAR PHAL LA )(1982年3 月23日出生)結婚」此不實事項之戶 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 性。同案被告呂福訓取得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後,連同 在越南結婚之認證文件,持向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貿易代表 處辦理被告來臺之簽證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簽證業務 之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誤認被告確為同案被告呂福訓 之配偶,且符合來臺探親之要件,而核發中華民國簽證與被 告。被告旋於93年12月3 日持上開簽證入境臺灣,再由同案
被告呂福訓及被告一同至臺中市警察局外事課,填寫外國人 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以同案被告呂福訓之配偶來臺依親名 義,辦理同案被告呂福訓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 可證,而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使不知情 之承辦警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同案被告呂福訓之居留事由為 「依親」,依親對象為「夫- 呂福訓」之不實事項,登載於 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外僑居留資料電腦檔案紀錄之公文書,並 據以核發居留有效期間自95年1 月26日至96年11月3 日之編 號BD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許可證號978460號 之重入國許可證與被告,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核發外僑居 留證、重入國許可證及對於外國人在臺管制之正確性。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 項之公文書罪嫌。
二、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該免訴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關於被告之行為時點,起訴書僅提及被告於93年12月3 日持 上開簽證入境臺灣,再由同案被告呂福訓及被告一同至臺中 市警察局外事課,填寫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等語,而 觀諸被告之外僑居留資料,可知其申請居留之日期為95年1 月24日,此有被告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表(警卷第23頁)在 卷為憑。是被告上開公訴意旨指稱使臺中市警察局外事課承 辦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其行為日為95年1 月24日,核先敘明。
四、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中華民國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 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規定。於108 年12月6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 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刑法第2 條第1 項、刑 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而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應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不得割裂適用( 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80條、第83條、第214 條業經 修正,茲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及適用之結果如下:㈠、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14 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而於108 年12月25日公布,於108 年12月27日施行之規定則
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 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該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 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故適用上開 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而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同條規定則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 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自屬法律有 變更,然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對被告均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適用上開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無較有 利於被告。
㈢、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 年以上10年未 滿有期徒刑者,10年」,而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 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 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 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已延長追訴權之時效 ,自屬不利於被告之修正。至於該條第1 項第1 款於108 年 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則與本件犯行無涉, 並無更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又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 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 、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 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 ,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 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且 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 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要旨參照 )。而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 刑法第83條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 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 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 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 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 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 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前二
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 ,一併計算」。又於108 年12月6 日修正、同年月31日公布 、10 9年1 月2 日施行之刑法第83條則規定:「追訴權之時 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 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 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 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 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三、依第一項後段 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 定期間三分之一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 ,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是以,94年2 月2 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3條放寬使追訴權時效消滅進行之事由, 對被告則較為有利。至於108 年12月6 日修正之規定,則延 長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對被告較為不利。從而, 94年2 月2 日修正後刑法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消滅進行之 事由規定雖較修正前有利於被告,然94年2 月2 日修正後之 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大幅提高時效期間,顯然對被告較 為不利。
㈣、綜合上述本案所涉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較為有利,則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4年2 月2 日修 正前刑法(下簡稱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五、經查:
㈠、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公文書罪嫌,屬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 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㈡、本案係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 96年11月5 日收受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南縣白警偵字第00 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而對被告開始偵查,有雲林地檢 署收狀戳章為憑(偵卷第1 頁),並於97年12月19日提起公 訴,於98年1 月5 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狀戳章及雲林 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5812號起訴書可憑(本院98易25 卷第1-3 頁),且因被告已於98年4 月6 日出境,此有被告 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本院98易25卷第74頁)在卷可佐,復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顯已逃匿,而由本院於 98年6 月11日發布通緝(本院98易25卷第91頁),致審判程 序不能繼續,在期間達於時效期間4 分之1 者,停止原因視 為消滅,時效期間繼續進行。是以,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 應自95年1 月24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 (10年之4 分之1 )期間,以及自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之日
(即96年11月5 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98年6 月11日 )前1 日止之期間共1 年7 月6 日(此時因係在偵查、審判 程序進行中,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 問題),則被告之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9 年3 月1 日( 計算式:95年1 月24日+10年+2 年6 月+1 年7 月6 日) 。
㈢、被告於本案追訴權時效完成時,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上開 罪嫌之追訴權自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六、綜上,本件被告上開犯行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 效已完成,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佩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