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薏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8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薏茹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薏茹自民國107 年6 月28日起至同年8 月上旬某日,擔任 位於雲林縣○○鎮○○里○○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店員,詎 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任職期間 之某日,在上開超商內,竊取負責人蘇峯民所有,尚未銷售 之拿鐵咖啡品味券2 張,並轉送予不知情之陳秀惠。嗣陳秀 惠於107 年9 月上旬某日,持上開咖啡品味券前往超商欲兌 換咖啡時,因電腦顯示未完成銷售流程,未能兌得咖啡,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峯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 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就其任職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萊爾富超商,並持 超商內之拿鐵咖啡品味券2 張轉送予陳秀惠情等情不爭執, 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本案之拿鐵咖啡品味券2 張係告訴 人蘇峯民所贈與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107 年6 月28日起至同年8 月上旬某日,擔任位於雲 林縣○○鎮○○里○○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店員,並於任職 期間之某日,持超商內之拿鐵咖啡品味券2 張,轉送予陳秀 惠。嗣陳秀惠於107 年9 月上旬某日,持上開咖啡品味券前 往超商欲兌換咖啡時,因電腦顯示未完成銷售流程,未能兌 得咖啡等情,業據被告所肯認,核與告訴人蘇峯民、證人陳 秀惠於警詢、偵訊之供述相符,並有拿鐵咖啡品味券2 張之 翻拍照片(偵卷第1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 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告訴人所否認,證人即告訴人蘇峯 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沒有拿過拿鐵咖啡品味券予被告, 直到陳秀惠持拿鐵咖啡品味券來店兌換,其方知拿鐵咖啡品 味券遺失,而店內之拿鐵咖啡品味券通常會放在櫃臺底下, 只有自己職員拿得到……如果其要請店員喝咖啡,就讓店員 自己做就好,不用這麼麻煩等語(本院卷第66頁),而證人 蘇峯民經本院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作證,理 應知悉倘為不實證述,當受偽證罪之處罰,無故意誣陷被告 之理,且告訴人蘇峯民於警詢報案時,非指稱被告竊取該拿 鐵咖啡品味券,而是懷疑另有其人,況係因被告自身坦承, 告訴人方得知拿鐵咖啡品味券係由被告交予陳秀惠,在在均 足以顯示告訴人雖與被告有勞資糾紛,然無被告所稱告訴人 故意挾怨報復,而故意誣指被告犯罪之情。再者,被告先於 警詢表示其給予陳秀惠3 張拿鐵咖啡品味券,且表示是告訴 人為犒賞其辛勞而請其自行拿取等語(偵卷第3 頁反面、第 5 頁反面);但於偵訊表示係告訴人拿取3 張拿鐵咖啡品味 券給伊,伊好像拿了2 或3 張給陳秀惠等語(偵卷第22頁、 第23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告訴人係拿取2 張拿鐵咖啡 品味券給伊等語(本院卷第36頁、第92頁),故被告就其如 何取得拿鐵咖啡品味券?取得拿鐵咖啡品味券之數量為何? 前後供述顯不一致,難令本院信其為真實。況拿鐵咖啡品味 券之販售皆是以1 本30張為單位,業經被告、告訴人所肯認 ,且拿鐵咖啡品味券之使用皆須以機器刷券上條碼,係分店
向總公司購買以販售予客人,分店需與總公司核銷對帳,是 告訴人稱如其欲請被告飲用咖啡,則請被告直接用店裡機器 製作即可,當無費工贈送拿鐵咖啡品味券之必要等語,亦與 常情及經驗法則相符,被告既坦承其有取走本案之拿鐵咖啡 品味券,卻又未能提出其擁有該拿鐵咖啡品味券之合理事證 供本院調查,所述前後又顯不一致,故其辯稱本案拿鐵咖啡 品味券非其所竊取,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5 月10日修 正,同年月29日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 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刑法第320 條之構成要件雖未經修正,然修正前之 法定本刑原分別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法定本刑提高罰金刑,涉及科刑規範變更, 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修正前後法律規定之結果, 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 告訴人財物,對於告訴人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且矢口否認 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本不宜寬待,惟被告素行 良好,且本件竊盜之手段平和,兼衡被告自陳與父母、兄弟 同住,未婚、無子,從事早餐相關之工作,暨其智識程度、 犯罪動機、情節、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竊得之拿 鐵咖啡品味券,業經告訴人收回(本院卷第65頁),與犯罪 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無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 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