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90號
ULDM,109,易,190,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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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45號
                   109年度易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太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13
、16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
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太山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共兩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太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廖太山於民國108 年10月6 日凌晨1 時55分許,步行至彭冠 富位在雲林縣○○鄉○○村○○段000 地號農地之雞舍,先 踰越該處外圍具防閑作用屬安全設備之鐵網圍籬(起訴書誤 載為塑膠圍籬)後,再進入雞舍內徒手竊取彭冠富所有之土 雞5 隻,得手後逃離現場。
廖太山於108 年10月13日凌晨1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彭冠富上開雞舍,先踰越該處外圍 具防閑作用屬安全設備之鐵網圍籬後,再進入雞舍內徒手竊 取彭冠富所有之土雞10隻,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㈢嗣經彭冠富發現雞隻遭竊,乃報警處理,並提供監視器錄影 畫面,為警循線於108 年10月14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廖太 山位於二崙鄉港後村安平路1 號之2 住處內查獲彭冠富遭竊 之雞隻10隻(已由彭冠富領回),廖太山復於109 年2 月13 日賠償彭冠富新臺幣(下同)3 萬元,而悉上情。二、案經彭冠富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廖太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於警詢、偵訊時供述犯案過程在案(警4083 卷第4 至5 頁;偵913 卷第21至23頁;偵1648卷第71至72頁;本院易14 5 卷第60至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冠富證述之被害情 節(警4083卷第6 至9 頁;偵1648卷第21至24頁)大致相符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8 年10月14日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警4083卷第10至11頁;偵1648卷第25至27頁 )、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警4083卷第3 頁)、車 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4083卷第32 頁)各1 份、告訴人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1 張、出具之贓物 認領保管單2 張(警4083卷第13、31頁;偵1648卷第31、49 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繪製之竊盜案現場圖2 紙(警 4083卷第14頁;偵1648卷第33頁)、現場蒐證照片暨108 年 10月6 日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4張(偵1648卷第35至47頁)、 現場蒐證照片暨108 年10月13日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6張(警 4083卷第15至30頁)、雲林縣二崙鄉調解委員會109 年2 月 13日109 年刑調字第005 號調解筆錄1 份(偵913 卷第25頁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被 告犯罪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 次加 重竊盜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坦係 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210 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雞舍外圍之鐵網圍籬,係以鐵絲編織 所搭建,且具有相當之高度以防止其內圈養之家禽逃逸與外 力之入侵,此有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 足徵被告所踰越之上開圍籬具有防閑作用,自屬「安全設備 」無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 ,而竊盜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相同,危害 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之程度更有輕重之分,若概以上開 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契合被告破壞法益程度, 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虞。是若審酌個案情狀 ,認為處以較低之刑度,即可收矯正之效,並達到防衛社會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所為 雖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然考量被告竊取之物各為雞



隻5 隻、10隻,每隻市價約250 元,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述 綦詳(偵1648卷第23頁),價值尚非鉅額,且被告犯後業已 坦承犯行,並將竊得之其中10隻雞隻返還告訴人,另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3 萬元,此有前揭調解筆錄、贓物 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9 年 5 月4 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易145 卷第53頁)各1 份附 卷可佐,告訴人之損害獲得一定填補,復酌以被告領有低收 入戶證明(本院易145 卷第79頁)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障礙類別:第1 類)(偵1648卷第51頁),暨被告自陳僅 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父母雙亡,兄長需要洗 腎,因案入監服刑之家庭經濟狀況,因生活費不夠又想要養 雞補身體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是認依本案被告之犯罪 情節、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之程度,在客觀上顯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堪以憫恕,若處以最輕之有期徒刑6 月 ,實有情輕法重之情況,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強制性交、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 佳,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正值青壯年,竟仍 不知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率為本案2 次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無視法紀,缺乏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治安,實在不可 取;衡以告訴人表示:被告是慣犯,量刑請法院依法處理等 語(參本院易190 卷第21頁109 年4 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單 ),又被告已將竊得之10隻雞隻返還告訴人,並賠償告訴人 3 萬元,已如前述,減少告訴人之損失,復考量被告犯後業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前揭自陳之犯罪動機、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主張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本案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各為雞隻 5 隻、10隻,又被告已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賠償告訴人3 萬 元,又被告已返還10隻雞隻給告訴人,有前揭調解筆錄、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109 年5 月4 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可資佐證,是以,本院認再就其 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將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就其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罪所得,則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9條、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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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