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育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06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一○九年度附民字第一四四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1 月10日2 時59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前往甲○○經營址設雲林縣○○鎮○○路000 ○0 號夾娃 娃機店,以自備萬能鑰匙1 支開啟夾娃娃機及其零錢櫃,竊 取如附表之物品及新臺幣(下同)8 千元得手後,騎乘上開 機車離去。嗣經甲○○查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規定,經裁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廖鵬翔、吳淑貞於警詢及偵訊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及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9頁至第67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所為竊 盜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陸續竊取同一告訴人 之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係出於同一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而為本件竊盜犯行,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 紙存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3頁、第64頁);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 ,目前於西螺果菜市場代班,月收入約1 萬元,與母親同住 ,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59頁),無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51頁、第52頁、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 知緩刑2 年。惟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本判 決附件所示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144 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 ,向告訴人甲○○支付損害賠償。若被告違反此項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 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及8,000 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如被告確 依和解筆錄條件履行,應已足剝奪其犯罪所得,倘被告未能 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據此請求民事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 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 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 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持以行竊使用之萬能鑰匙1 支,並未扣案,被告亦稱業 已丟棄(見本院卷第57頁),該物既非違禁物,且衡酌該物 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至扣案之安全帽、帽子、外套 等物,僅係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偶然穿著之衣物,與本案尚無 直接關係,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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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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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藍芽喇叭 │6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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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兒童相機 │3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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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行動電源 │7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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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娃娃 │8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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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3C藍芽耳機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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