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俊男
選任辯護人 林堯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續字
第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顏俊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顏俊男與楊玉凰原為情侶關係,於民國108 年4 月17日上午 11時許,在顏俊男所經營位在雲林縣斗六市龍潭路之便當店 內,顏俊男因細故與楊玉凰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摔砸椅子以威嚇楊玉凰,且接續持菜刀敲打桌子揚 言:「要我死,還是兩個一起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 體之事恐嚇楊玉凰,致楊玉凰見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
二、案經楊玉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 、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又除被 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 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 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之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顏俊男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1 款所列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又被告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前揭規定, 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另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適 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 ,是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 第84頁至第85頁、第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玉凰、證 人洪世豪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8067卷第3 頁至第5 頁反面 ;他卷第3 頁正反面;偵4274卷第8 頁至第11頁;偵續卷第 79頁至第81頁),復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 院診字第1080481173號診斷證明書1 紙(見警8067卷第6 頁 )、告訴人楊玉凰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紙(見警80 67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108 年度家護字第273 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影本1 紙(見他卷第5 頁)、告訴人楊玉凰所提 出其與被告顏俊男之臉書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16張(見 偵續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21頁、第25頁至第41頁、第45頁 至第47頁、第87頁、第89頁)、告訴人楊玉凰所提出其與被 告顏俊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3 張(見偵續卷第23 頁、第43頁、第8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5 條之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108 年12月25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本院判決前之 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 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 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 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 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指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次按如 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 要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密接時間,接續恐嚇危 害安全之行為,為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於本案發生時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有 婚約存在,僅因細故生有嫌隙,然被告未能以理性和平態度 處理,竟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行為,致告訴人內心深受恐懼 ,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憑,素行尚佳,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於本案發生後 並未再對告訴人為恐嚇之行為,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養雞、鴨之工作,自述月收入不足新臺幣1 萬元,曾為植物人後甦醒過來,目前為第一類之神經系統構 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中度障礙,未婚,家中尚有母親及胞弟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之菜刀1 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 使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2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